摘要
我国刑事和解制度阙失的根本成因在于对其法理基础的不自信,本质是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缺位、边缘化和失语。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实现由国家主义向民本主义转型的必然要求,是重估和校正传统的刑罚功能判定的必然结论,是凸显刑罚促进社会和谐价值的必然举措。适用于特定刑事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建构及其运作,应当遵循促进当事人和解、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坚持司法机关主导的基本原则,并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加害人实行轻缓化的刑罚处遇。
出版日期
2011年04月14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