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翻译权等演绎权的定义中只表述了翻译行为等相应的演绎行为,而不包括对由此产生的演绎作品进行后续利用的行为。从国际通行做法上看,演绎权控制的行为包含使用由演绎行为而产生的演绎作品的行为。如果对演绎权的定义进行文义解释,将导致演绎权失去现实意义,且无法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2条相协调。因此,必须对演绎权的定义进行目的性扩张。为了避免这一定义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不必要的争议和误解,有必要从立法上完善演绎权的定义。
出版日期
2015年01月11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