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摘要:《民法典》延续了《民法总则》对可撤销情形下撤销权期间的区别规定的做法,并将重大误解的撤销期间规定为“90”日。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立法机关考虑到重大误解不同于由另一方当事人所导致的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致使重大误解产生的错误是由误解人自己导致的。与比较法上“积极知晓”的主观标准起算点以及因严格限制错误情形下行使撤销权从而规定了“5年”和“1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间相比,我国在重大误解撤销权期间的起算点及期间长短等方面仍有需要完善的地方,即改变起算点为“自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删除“应当知道;延长重大误解撤销权期间为6个月,并且应当对导致重大误解的错误类型进行分类。
出版日期
2022年11月29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