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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简介:明清时期民间土地交易领域出现的价回赎现象引发了诸多纠纷,对此清廷曾分别于雍正八年和乾隆九年制定了条例,但两条律例未规定价回赎时限,判断标准主观性也过强,导致混乱未决。后清廷又制定了价回赎时限为三十年的乾隆十八年定例。但由于对时限的表述不够明确,使当时及后来的学者产生诸多误解。通过辨析可知,定例所指三十年是价回赎时间与订立契约时间的差数,且立契时间必须在乾隆十八年定例制定之前。因此,定例所谓三十年时限与同德所指不同,原因在于前者是为一劳永逸地解决乾隆十八年定例前的价回赎纠纷。二者意义不同,或许也是清代法律在"表达"和"实践"中产生背离现象的重要原因。

  • 标签: 清代 找价回赎 三十年时限 土地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