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中,“执行难”问题十分突出。对于那些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或关联关系谋取私利,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相关责任主体,执行过程中的规制方法主要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和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但对于那些既非公司股东,又非公司管理层,却隐身幕后支配公司行为的实际控制人,则直到限制消费新规出台才得以在执行程序中将其纳入规制范围。目前关于实际控制人的立法性文件和理论研究多是在上市公司语境下进行探讨,其列举的判断标准对于执行实践缺乏可借鉴性。本文结合案例,归纳了执行实务中实际控制人的判断标准,即对人事权、财务权及经营管理权处于支配地位。同时也指出,实际控制人是一个框架性的概念,其产生本就是为应对复杂多变的公司治理实践,故而难以廓清其边界,也无法对其判断标准加以穷尽。在对实际控制人进行认定时,需权衡有限责任制这一公司法基本原则与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因此需要裁判者具备较强的专业素质。执行案件中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实际上是行使执行命令权的一个缩影。执行命令权具有较强的司法属性,其所处理的决非外界常常误解的事务性工作,此项权力应当由执行法官行使。只有对执行命令权予以科学配置,才能保障此项权力充分行使。本文在最后一部分内容中对现行执行体制改革中执行命令权配置中的不足之处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简介:雇主行使劳动合同条款变更权,实为企业因应经济变化行使其经营管理权之内在需要,其关键在于对劳工影响至为重要之劳动合同条款变更要否征得劳工之同意。在对该项变更权进行司法控制的实践中,一些域外国家和地区的判断基准和裁判规则各有特点,如德、法实行严格细致的公法干预,英国似有放松规制之倾向,而我国台湾地区侧重具体与抽象并举的多元化判断基准。反观我国大陆之相关规定,其裁判规则标准不一,司法的可预见性和稳定性难以预期,亟需完善。
简介:压点控制技术属于美国警察徒手防卫控制技术中的一种,是美国警察在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下结合现代人体医学研究出来的一种低伤害控制技巧。在具体操作时以指尖或指关节按压执法对象身上的一处或多处神经点,使之产生疼痛、眩晕、或肢体肌肉麻痹等生理反应,从而顺利将其控制并带离现场。当前,我国基层警务执法环境恶劣,面对轻微暴力袭警,传统的擒拿格斗战术动作难以适应基层警务执法实践的需要,警务战术教育训练理论与警务执法实践脱节,迫切需要引进新的警务战术教育训练理论。压点控制技术的基本原理与我国传统中医穴位针灸及武术点穴原理相通,动作简单易学,安全性高,既能有效控制执法对象,保护基层民警的自身安全,又不会对嫌疑人造成任何伤害;且技术动作贴近实战,应变性强,可以针对任何级别的反抗实施控制,在当前警务执法环境下能避免引发负面的社会舆论,突出警察文明执法的形象,有利于维护警察的执法尊严。
简介:上市公司控制权强化机制有助于稳固控制股东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地位,但往往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实践中常见的是终极控制人利用"双层股权"及"金字塔结构"操控公司行为。各国或地区采纳的规制路径可归纳为四个种类:一是规制"双层股权",消解金字塔结构;二是消除"双层股权",但允许"金字塔结构"的存在;三是有限地采用"双层股权"与"金字塔结构";四是禁止采用"双层股权"及"金字塔结构"。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计对控制股东的规制路径,联系我国公司运作的实际,可以保留股权控制的"金字塔结构",但应强化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并根据该结构运行中出现的问题采取相应改进措施。可先行在诸如创新型公司及国有控股文化传媒企业中,将"超级表决权股"限制在IPO之前,要求上市公司公开采纳该结构的相关信息及对公众投资者利益安全性的保障措施。建议在维持既有股票市场板块格局的同时,对证券市场进行差异化安排及制度创新,建构"隔绝控制权强化机制"以严格执行公司治理标准,通过设定"不受等比现金流权支持的表决权"上限规则,以配套实施证券监管中的仲裁机制。
简介:自上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社会服务项目制不仅成为国家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途径,亦成为连结政府与社会组织的有效机制。随着公共服务项目制的大范围推广,政府在管理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套迥异于分类控制体系的社会组织治理模式——“嵌入式治理”。文章试图通过对公共服务项目运作过程的分析,探究政府如何通过对公共服务项目打包、发包、执行、监管的全程式主导和控制,将自身的价值目标和管控意志渗入社会组织的日常运作中,实现对社会组织政治嵌入、功能嵌入和结构嵌入,并通过与分类控制体系的比较,指出“嵌入式治理”内在治理逻辑及其对当下中国政府与社会组织关系诠释的适用性。
简介:从法律比较的角度来看,用人单位规章的制定存在着工厂协议模式、劳动者有限参与模式、用人单位单独制定模式。与此相应,也存在着三种不同的用人单位劳动规章效力控制模式,三种不同的用人单位规章效力根源说明模式。上述不同模式的存在首先不是逻辑演绎的结果,而是劳资共决观念、工厂协议制度、工会体制以及国家干预劳动关系的传统等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在我国劳动法律发展过程中,集体自治色彩得到提升,但依然不足以保证用人单位规章的合理性,有必要引入公权力的合理性审查干预。其审查应从有关客体是否属于劳动规章的调整对象,劳动规章的内容是否妥当两个角度展开。目前我国用人单位规章的制定实际采纳了规范理论模式,但其应逐渐向通过工厂协议制定用人单位劳动规章的模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