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摘要:近年来,中国经济发展迅猛,国民生产总值不断攀升,伴随而来的是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增长明显,争议金钱数额逐年增加,争议焦点日益复杂,如何正确适用法律与政策解决劳动争议纠纷成为社会发展的紧迫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法院之间的仲裁与诉讼的衔接不顺利,导致两者之间受案范围不一致、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不一致、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矛盾,从而使得严重抑制仲裁与审判的效率,无法构建有效高质量的劳资关系。本文通过四个章节进行阐述,首先对劳动仲裁、劳动诉讼、劳动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机制的概念进行阐述,以达到理清劳动仲裁和劳动诉讼二者之间的关系;其次,针对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问题研究。依据现行法律体系探讨打破“衔接壁垒”的必要性;再次,通过司法实践中的实体操作,分析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所出现的问题;最后,针对分析劳动仲裁与诉讼衔接机制的问题与原因,提出具有针对性、有效性的建议,希望为劳动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问题提供启发性的思路。
简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彭建平认为:一、《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书面申请。”如何确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实践中有二种观点。第一种认为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依据是国务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如何理解的复函》、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之日,依据是《劳动法》第82条。以第二种观点较妥。因为国务院和劳动部办公厅的规定未被后颁布的《劳动法》吸收,劳动部的规定显然有悖《劳动法》的立法本意,而“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与“争议发生之日”不管从文意还是从逻辑角度都不能划等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