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社会危害性”紧贴社会,它已经随着社会的演进而呈现出新的时代特征。在风险社会之下,学界要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非议态度将有所改观。“社会危害性”的“社会”指的是社会关系。社会危害性具有朴实性、民主性、道德性、法定性的特征。在当代中国内地,社会危害性并不具有阶级性;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原则的追求相同;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根据,是第一性的,但在司法中要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犯罪本质和犯罪构成体系并不存在惟一性的对应关系,犯罪本质由刑法规定,犯罪构成体系却可以选择适用。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场合,犯罪构成的判断是惟一性的,犯罪构成并未被虚置。社会危害性比法益的内涵更深刻、直白,更具有优越性。
简介:【摘要】社会危害性理论是我国犯罪概念的基础,也是犯罪构成理论的中心,我国由苏联引入此理论并沿用至今。自我国79年刑法确定罪刑法定原则以来,学术界有关社会危害性理论存废改之争不断,本文从我国现今学术界对社会危害性理论的研究现状出发,综合三种学术观点(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进行对比分析,力求重新定位社会危害性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的地位。【关键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罪刑法定一、社会危害性的渊源(一)社会危害“社会危害”这一概念首先由贝卡利亚提出,“指犯罪对签订社会契约的全体个体即所有社会共同体成员的危害”,社会危害是实然的客观存在;而对与“社会危害性”,贝卡利亚没有做出明确的定义,只是客观的认为其是应然的犯罪的标准,而并非由实定刑来确定、也并非由司法官直接援引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二)我国刑法对社会危害性的规定我国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的概念由苏联引入(1922年苏俄刑法典第6条规定),强调犯罪的实质特征,明确了“社会危害性”这一概念,使其成为苏联刑法学的中心。我国吸收了苏联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并将社会危害性作为这一理论的核心,形成了我的刑法体系。其一,1950年7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7条规定“凡反对人民政权及其所建立的人民民主主义的法律秩序的一切危害社会行为,均为犯罪。”这是一个犯罪的实质概念。这一概念结合了犯罪的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规定了犯罪的混合概念。与此同时,结合我国1979年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有关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原则是否存在冲突、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等等问题成为理论界研究的焦点。……
简介:网络科技的飞速进步使得互联网成为当今不可或缺的信息交流平台与传播工具,网络在带给人们生活与学习上极大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很多令人担忧的负面影响,泛滥成灾的网络谣言便是一例。覆盖范围广。网络科技与信息技术的发展使得人与人之间的联系日益便捷,网络上的每一个公民都能成为信息的接收者与发布者。由于在网络上发布信息十分简单,传播者只要动动手指就能实现信息群发的功能,同时可以向世界范围内的网络参与者发布信息,显然人们已经真正进入了“信息共享时代”。任何人只要接收到任何网络谣言,在短短的时间之内就能将网络谣言迅速传播到世界的每个角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