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1997年7月17日,王某与青岛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招聘王某为工人,1998年1月,王某精神出现异常,该公司以其工作不认真,效率低为由,连续扣发王某7个月的奖金,王某精神异常加剧。1998年8月29日,经青岛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999年1月12日,经青岛市崂山区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致残二级,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1999年5月26日,王某向崂山区劳动局递交申请书,要求作工伤认定。崂山区劳动局受理后,于1999年7月2日作出认定,不予认定为工伤。王某对崂山区劳动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遂向青岛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复议,青岛市劳动保障局于1999年7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消崂山区劳动局工伤认定书,责令崂山区劳动局依法调查取证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崂山区劳动局经重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