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失败国家”是美国在后冷战时代发明的一个词语,自出现后其内涵不断扩展“,失败国家”逐渐与恐怖主义、民主、人权等联系在一起。这个词语具有强烈的美国特征,它反映了美国与它所谓的“失败国家”之间的权力关系,展示了美国的霸权意识和打击“失败国家”的企图。在向全球传播的过程中,这个词语受到盟国的欢迎、第三世界国家的怀疑和失败当事国的抵制。世界各国对“失败国家”词语的不同态度,也是基于自身的国家利益考虑和对事实的自我认知。通过对“失败国家”词语进行反本质主义的解构可以发现,这个词语并不完全是世界真实的反映,而是一个想象、偏见与半真实的混合物。当我们使用或者分析这个词语时,需要认清其表象背后的事实以及概念背后的本质,即在很大程度上它是美国发明的一个霸权词汇,是美国为首的一些霸权国家为了合法地干涉、打击别国制造的借口。因此,人们始终不应忽略霸权或地区霸权主义者使用这个词语是为了实现自己隐秘目的的一种工具和手段。
简介:<正>虽然诉讼证明作为内部思维的真理性本质上与价值无涉,但诉讼证明作为一种外在活动受到价值因素的限定,这是诉讼证明与其他种类的证明或认识显著不同的一个方面。而基于对相关价值因素的经济学考量对支持求证命题的证据加以限定,理论上会限定裁判者最终建立的关于求证命题的信念强度。此意义上的诉讼证明限度,不是求证命题的概率函数p(H\E)(读作"基于E的假设H的概率")的理论值限问题,而是在p(H\E)的理论值限之下,在p(H\E)值的提高方面的限度。在经济学的观点之下,程序上认定事实所要求的p(H\E)为收益,为此付出的其他价值为成本,正是对于这种成本—收益关系的经济学考量限定了对收益的追求。因此,不妨将此意义上的诉讼证明限度称为诉讼证明的经济学限度。
简介:国际人权公约在我国的适用路径应该是:在尊重宪法的前提下,通过国内相关人权立法协调与国际人权公约之间的关系,建立体系化的人权法律制度。我国立法机关人权立法义务的来源是宪法,而不是国际人权公约。我国人权立法的义务来源是宪法中所有关涉基本权利的规定。立法机关要根据宪法第33条第3款的文本规定去理解和把握立法机关人权立法义务的主要内容,而对该条款的文本解读必须依据国际人权公约中的相关规定。立法机关的人权立法义务通常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人权的立法保护义务和人权的立法救济义务。人权立法义务应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承担。要从根本上贯彻落实宪法中的人权保障义务,应该考虑由全国人大制定一部专门的人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