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环境国家”是顺应生态环境保护实践需要的国家新类型、新形态,其落实需要围绕特定时期国家的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而展开。从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实践看,经历了从“总量控制目标”到“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历史性转型;我国环境法治正在经历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的转型,国家义务则是实现这一目标的主要方式之一。环境质量改善国家义务在法秩序中的具体实现,需要各个公权力主体采取积极行动,形成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根据当代中国宪法秩序,执政党在推进环境质量改善国家义务过程中发挥核心与主导作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采取积极措施,形塑实现环境质量改善国家义务的法律制度体系,以更好地规范、促进国家权力在环境保护领域的行使。
简介:污染产品税与污染排放税向来被视为污染税(环境保护税之内核)的两大支柱。无论是理论层面还是国际实践趋势,污染产品理应是环境保护税的重点规制对象。然当下环境保护税立法仅聚焦于污染排放课税,而将污染产品任由消费税选择性调整。税制实践一再证明,消费税终归不是以环境保护为主位目的的特定目的税,诸多先天税制上欠缺环境保护税的专业性,难以迎合环境治理的需要。不管是鉴于域外经验,还是基于税制分工,都有必要借环境保护税立法之机,将污染产品纳入环境保护税的征税范围,即便一步到位的条件未必成熟,也有必要在“环境保护税法”中预留未来针对污染产品的课税空间,实现污染排放税和污染产品税的协同规制。
简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全面落实损害担责原则的必然要求。生态环境损害担责的民事责任认定,直接关系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效实施。目前学术界对生态环境损害侵犯的权益性质存在争论,部分学者认为属于"国益"。但从概念范畴、法律界定、利益诉求等角度深入分析发现,生态环境损害侵犯的权益属性应为"公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界定不明,有关"赔偿磋商"与"修复生态环境"的规定呈现出一种民事责任与行政管理的交织。厘清上述基本概念,辨明生态环境损害担责之责任属性,直接关系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有效推进与实践效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应属民事责任。"赔偿磋商"的本质是民事行为。"修复生态环境"是特殊的环境民事责任承担形式。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一种特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衔接问题上,应注意起诉主体顺位的设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顺位依次为: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人民检察院。其中,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政府机关"应当在第一顺位的社会组织起诉时,予以"支持起诉"。
简介:我国环境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遭遇消极抵制,表明这并非解决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证明难问题的正解。原因在于将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界定为传统民法理论中的必然因果关系使其无法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证实。西方发达国家在现代化早期对于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探索总结了盖然因果关系、表面因果关系、疫学因果关系等多种理论及与此相关的事实推定、间接反证、概率统计等多种证明方法,值得我国借鉴。这些学说的共同点是使得受害人在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证明负担得以减轻,而并非直接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应界定为逻辑上属部分因果关系,在法学上属相当因果关系。唯有如此界定才能使因果关系的证明成为可能,在这一方面,比较法上的一系列配套证明制度也值得我们认真关注与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