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及铁路行车安全案件具有行为方式多样,行为后果不确定,主观方面复杂等特征.在该类案件的定性和处理中,不能简单地将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严重后果"等同于"火车的倾覆、毁坏",应正确把握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划分.在当前的情况下,尚无必要统一或成立专门的铁路行车安全技术鉴定机构.
人民检察
2003年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