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并不是永远都不能否定的,每种法律规则产生的背后都蕴含着一定的法律理念,这些法律理念在体现法的公平、正义、秩序等价值要素的同时,也会因调整对象的不同呈现不同的特殊性。[6]如果我们一概坚持缴纳出资与股东资格取得不是必然的关系的否定说,那么它在特殊的情形中如瑕疵股东一直不补足出资,根据上述的逻辑仍给其股东资格的话,将会使公司的资产和信用基础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也将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在什么情形下公司可以取消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便成为接下来的探讨要点。
(三)公司可否将瑕疵出资股东除名
针对该问题,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对其进行过深刻探讨,并提出一些观点和一份征求意见稿。如我国的刘俊海教授认为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公司可催告瑕疵出资股东在合理期限内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倘若瑕疵出资股东逾期仍不承担,公司有权根据公司实收资本足额以及每位股东的实际出资额重新核定股权比例,瑕疵出资股东出资为零的,公司有权除名。[7]这是学界对该问题比较成熟的观点。
另外,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对于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 经过合理期限的催缴仍未缴纳或者返还的,可以解除股东资格, 当事人以违反公司法规定为由起诉请求认定该项规定或者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解除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资格, 且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己经向公司缴纳相应出资并取得股权,被解除资格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恢复其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规定明确了公司在瑕疵出资股东仍拒不补缴出资情形下解除其股东资格,增强了公司将瑕疵出资股东除名法律实践的可操作性。它与上述案例分析中提到的公司不能因股东的瑕疵出资而否定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矛盾,因为除名只是在催告后瑕疵出资股东仍拒不不缴出资的特殊情况下进行的,它只是为防止瑕疵出资股东滥用该股东资格给公司的资产和信用基础带来的损害。不过针对该规定,无论是根据公司章程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 还是通过法院判决解除股东资格,均应履行一前置程序即由公司先行办理减资程序,或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同意认缴本应由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股东缴付的出资。[8]
三、外观形式要件对瑕疵出资的股东资格认定的影响
(一)外观形式要件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的积极影响
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对瑕疵出资股东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具有特殊的意义。瑕疵出资股东在未完全履行出资或者完全不履行出资的情况下之所以拥有股东资格,在于它具备了证明其资格的这些外观形式要件,这些要件作为效力证据和对抗证据分别从外观形式方面证明了其股东资格的存在,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产生了积极影响。
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力,在一般情况下股东名册上载明的股东即应推定为公司的股东,除非有充足证据证明载明的内容错误。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设立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是公司内部管理和对外进行经济交往的根本法律依据。对内约束公司和股东,对外具有公示作用。在股东资格认定上,公司章程一方面表明了出资者向公司出资,欲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也起到一定的对外公示作用。因此公司章程上载明的股东内容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在对外效力上也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9]工商注册登记主要是为了减小市场交易整体风险,政府对符合市场进入资格的市场主体进行审查。其内容因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公信力而产生一种对抗效力。由于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是依据公司章程对相关股东姓名或名称进行登记记载的,所以只要登记机关有相关姓名或名称记载即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具有一致性,它们都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对外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力,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重要依据,它们与股东名册成为股东资格认定的重要形式证据,这对于具备于它们的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有着积极影响。
(二)外观形式要件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的消极影响
这里谈到的外观形式要件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的消极影响,并不是指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与瑕疵出资股东不一致时,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产生的不利效果,因为瑕疵出资股东的主要特点就是出资上有瑕疵,而外观形式要件上却是完备的,所以讨论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与瑕疵出资股东不一致对其股东资格认定的不利影响没有实际意义。这里的不利影响主要是指公司章程对于瑕疵出资股东拒不缴纳出资时公司取消其股东资格的规定。
从上面最高院关于公司法适用司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中,我们可以看到司法实务界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在合理期限后仍未缴纳出资的情形,能否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来解除其股东资格的态度是肯认的。因为公司作为一个私法意义上的商事主体,对其而言意思自治是其进行活动的最基本原则。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章,从某种意义上讲,它是股东意思自治下的合议,无论将其定位于自治规则还是私人契约,自治性是两者的共同点,即公司章程是投资者就公司的重要事务及公司的组织和活动作出具有规范性的长期安排,这种安排体现了很强的自治性色彩。[10]既然瑕疵出资股东签署了规定瑕疵出资股东拒不缴纳出资时公司可以取消其股东资格的公司章程,那么就应该视为其接受该公司章程。在其未在合理期限内补缴出资的,公司自然有权依据公司章程取消其股东资格。这本身也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规定,而且也是对公司自治的重要体现。因此,该公司章程规定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的影响是消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