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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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提示
甲公司有股东10名,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注册资金200万元。2006年公司股东之间因企业管理问题发生争议,其中8名股东提出,股东A的20万元和股东B的20万元出资没有缴纳。2006年12月1日,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两位股东发出通知。要求股东A和股东B于接到特快专递后15日内向甲公司一次性缴齐出资,否则,视为A和B放弃股东资格。A和B接到特快专递后,并没有在15日内向公司缴齐出资,A只交了10万元,B交了15万元。公司在15日期满后.将A和B交到公司的25万元退还给了两人,并通知二人,因为二人没有在15日内缴齐出资,已经被公司取消了股东资格。A和B不服.认为公司没有任何权力取消其股东资格。
上述案例带给我们的思考是,出资与股东资格之间是什么关系?公司能否因股东的瑕疵出资而否定其股东资格取得?外观形式要件如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等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有什么影响?
二、瑕疵出资股东资格认定的相关理论分析
(一)瑕疵出资的涵义及其不同情形下的股东资格问题
瑕疵出资是指股东不按照公司法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具体包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实三种常见行为。虚假出资是指从外观上表现上看其已经出资而事实上并未出资,其性质为欺诈行为。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或资本验资之后,股东将缴纳的出资抽回。出资不实是指股东不按章程规定的期限交付出资或办理实物等财产权的转移手续。[1]案例中A和B的行为就是虚假出资,二人虽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公司股东,但并没有实际向公司出资,这种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就是属于瑕疵出资的一种。
针对上面提到的瑕疵出资的三种常见情形,在理论界对其股东资格认定却主要从两种情形来考虑:一是出资瑕疵严重,导致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中因设立无效造成公司不存在,其独立法人资格也就不存在。而股东资格的基础来源于独立的法人人格,作为其前提的法人资格不存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针对这种情形我们可以很清楚地认定其股东资格随法人资格的消灭而不存在,这种情形下的股东资格认定相对比较简单,不存在太多的问题,可以直接认定其不存在股东资格;二是存在出资瑕疵,但并未达到公司设立无效的程度,虽然股东出资完全是虚假的或股东出资后又抽逃了全部出资,但其仍然具备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包括股东姓名或名称已为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所记载,或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的已履行了相应的登记手续,应当认定瑕疵行为人具有股东资格。[2]也就是本案例中A和B瑕疵出资的情形,这种情形对股东资格的认定较为复杂,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较大的争议,对公司已设立存在情形下的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的认定,必须首先弄清楚缴纳出资与股东资格取得之间的关系,只有弄清楚两者之间的关系才能从理论上找到认定的根源,也才能更有效解决这种情形下公司法的操作问题。因此对两者关系的分析就成为了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的关键。
(二)缴纳出资与股东资格取得之间的关系
理论界对于两者之间的关系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持肯定说的理由是股东对于公司最为根本的义务在于出资,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能获得股东的身份和资格。而持否定说的理由在于股东未缴纳出资并不产生否定其股东资格的效力,股东是负有出资义务的人,却不一定是已实际出资的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改变其已有的股东资格。
针对上面的两种学说,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持否定说者占大多数,大多数都认为未缴纳出资并不必然产生否定股东资格的效力,不能用是否对公司出资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对于缴纳出资与股东资格取得之关系,各国立法大多没作明确规定,但一般而言,采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对此有较为严格的规定,而采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对此要求较为宽松。[3]纵观世界立法通例,无论是美国的授权资本制、德国的折中许可资本制还是日本的折中授权制,大多数国家对于缴纳出资与股东资格认定之间一般不建立一一对应关系。理由在于出资只是取得股份的形式,取得股份才是成为股东资格的前提。因取得股份而成为股东与出资而成为股东存在区别。因为与其说是因出资而成为股东,还不如说是因取得资本构成单位的股份而成为股东,股份的取得是成为股东资格的前提,对此不得有例外,与此不同的其他约定都是无效的。[4]再者,缴纳出资只能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基础证据,而不是唯一之证据,继承和赠与等不出资行为也可以取得股份,从而取得股东资格,出资本身不足以证明股东资格。
因此对于缴纳出资与股东资格认定之间的关系的否定说受到大多数认同。股东出资只是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之一,并不是唯一证据。我国公司法虽对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也没有确切规定,但2005年我国新公司法从原来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改为较为宽松的法定资本制,使得我国公司法对于缴纳出资与股东资格认定之间的关系规定更为趋近于否定说,特别是从我国新公司法第26条规定来看,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这就意味着法律并不要求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必然相联系,甚至说法律允许股东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相分离。[5]另外第28条关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规定,法律并无意否定其股东资格,而是规定其应对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案例中A和B虽存在瑕疵出资但应具有甲公司的股东资格,公司不能因股东的瑕疵出资而否定股东资格的取得,未缴纳出资并不必然产生否定股东资格的效力。

然而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并不是永远都不能否定的,每种法律规则产生的背后都蕴含着一定的法律理念,这些法律理念在体现法的公平、正义、秩序等价值要素的同时,也会因调整对象的不同呈现不同的特殊性。[6]如果我们一概坚持缴纳出资与股东资格取得不是必然的关系的否定说,那么它在特殊的情形中如瑕疵股东一直不补足出资,根据上述的逻辑仍给其股东资格的话,将会使公司的资产和信用基础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也将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在什么情形下公司可以取消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便成为接下来的探讨要点。
(三)公司可否将瑕疵出资股东除名
针对该问题,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对其进行过深刻探讨,并提出一些观点和一份征求意见稿。如我国的刘俊海教授认为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公司可催告瑕疵出资股东在合理期限内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倘若瑕疵出资股东逾期仍不承担,公司有权根据公司实收资本足额以及每位股东的实际出资额重新核定股权比例,瑕疵出资股东出资为零的,公司有权除名。[7]这是学界对该问题比较成熟的观点。
另外,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对于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 经过合理期限的催缴仍未缴纳或者返还的,可以解除股东资格, 当事人以违反公司法规定为由起诉请求认定该项规定或者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解除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资格, 且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己经向公司缴纳相应出资并取得股权,被解除资格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恢复其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规定明确了公司在瑕疵出资股东仍拒不补缴出资情形下解除其股东资格,增强了公司将瑕疵出资股东除名法律实践的可操作性。它与上述案例分析中提到的公司不能因股东的瑕疵出资而否定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矛盾,因为除名只是在催告后瑕疵出资股东仍拒不不缴出资的特殊情况下进行的,它只是为防止瑕疵出资股东滥用该股东资格给公司的资产和信用基础带来的损害。不过针对该规定,无论是根据公司章程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 还是通过法院判决解除股东资格,均应履行一前置程序即由公司先行办理减资程序,或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同意认缴本应由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股东缴付的出资。[8]
三、外观形式要件对瑕疵出资的股东资格认定的影响
(一)外观形式要件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的积极影响
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对瑕疵出资股东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具有特殊的意义。瑕疵出资股东在未完全履行出资或者完全不履行出资的情况下之所以拥有股东资格,在于它具备了证明其资格的这些外观形式要件,这些要件作为效力证据和对抗证据分别从外观形式方面证明了其股东资格的存在,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产生了积极影响。
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力,在一般情况下股东名册上载明的股东即应推定为公司的股东,除非有充足证据证明载明的内容错误。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设立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法律文件,是公司内部管理和对外进行经济交往的根本法律依据。对内约束公司和股东,对外具有公示作用。在股东资格认定上,公司章程一方面表明了出资者向公司出资,欲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也起到一定的对外公示作用。因此公司章程上载明的股东内容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在对外效力上也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依据。[9]工商注册登记主要是为了减小市场交易整体风险,政府对符合市场进入资格的市场主体进行审查。其内容因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公信力而产生一种对抗效力。由于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是依据公司章程对相关股东姓名或名称进行登记记载的,所以只要登记机关有相关姓名或名称记载即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具有一致性,它们都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对外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力,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重要依据,它们与股东名册成为股东资格认定的重要形式证据,这对于具备于它们的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有着积极影响。
(二)外观形式要件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的消极影响
这里谈到的外观形式要件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的消极影响,并不是指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与瑕疵出资股东不一致时,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产生的不利效果,因为瑕疵出资股东的主要特点就是出资上有瑕疵,而外观形式要件上却是完备的,所以讨论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与瑕疵出资股东不一致对其股东资格认定的不利影响没有实际意义。这里的不利影响主要是指公司章程对于瑕疵出资股东拒不缴纳出资时公司取消其股东资格的规定。
从上面最高院关于公司法适用司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中,我们可以看到司法实务界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在合理期限后仍未缴纳出资的情形,能否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来解除其股东资格的态度是肯认的。因为公司作为一个私法意义上的商事主体,对其而言意思自治是其进行活动的最基本原则。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宪章,从某种意义上讲,它是股东意思自治下的合议,无论将其定位于自治规则还是私人契约,自治性是两者的共同点,即公司章程是投资者就公司的重要事务及公司的组织和活动作出具有规范性的长期安排,这种安排体现了很强的自治性色彩。[10]既然瑕疵出资股东签署了规定瑕疵出资股东拒不缴纳出资时公司可以取消其股东资格的公司章程,那么就应该视为其接受该公司章程。在其未在合理期限内补缴出资的,公司自然有权依据公司章程取消其股东资格。这本身也并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规定,而且也是对公司自治的重要体现。因此,该公司章程规定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的影响是消极的。

【参考文献】
[1]周忠华.股东资格争议处理问题之探讨[J].中国石化,2007,(8).
[2]周友苏.试析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J].法学,2006,(12).
[3]赵旭东.新公司法讲义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4]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董健,张庆林.论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J].大众商务,2010,(2).
[6]粟勤生,朱声敏.论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J].法制与经济,2009,(11).
[7]刘俊海.现代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8]张保生.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限制及其法律规制——从最高人民法院的首起判例谈起,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22条[J].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2009年年会论文集,2009
[9]刘敏.股东资格认定中的三个问题,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15046,2010年4月20日登.
[10]王嫱.公司章程与股东资格的确认[J].法治研究,2008,(05).
(作者单位:重庆邮电大学 法学院 重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