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一事一议”作为农村税费改革的配套政策,它主要用来解决“后税费时代”农村公共产品的供给问题。事实上,“一事一议”在解决农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修建村级道路等村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建设方面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一事一议”在实践中还面临很多问题,这些问题既有制度本身的,也有操作方面的。这些问题的存在制约了“一事一议”效力的发挥,因此必须加以解决。有鉴于此,文章主要从“一事一议”制度本身存在问题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一事一议;税费改革;搭便车
一、“一事一议”的制度困境
(一)制度刚性
《“一事一议”暂行办法》和《“一事一议”实施细则》都规定通过“一事一议”筹资不得超过人均15元的上限,并作为一项硬性要求,不得逾越。
这样规定,本来是为了防止乡村两级乱收费,确保农民负担切实减轻,但也给“一事一议”的实践带来麻烦,使“一事一议”难以集中到足够的财力办大事。
另外,“一事一议”项目往往是在年初议定的,但如果年中出现突发性事件需要资金如何处理?对这两个问题,《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都未明确说明。
“一事一议”是一种民主化的村庄公共产品供给机制,民主化取向的制度设计,有利于促进村庄公共产品的有效供给。但是,能以“一事一议”解决的村庄公共产品是有限的。因为,任何制度都存在一个效力的问题,它只能解决部分问题。对此,“一事一议”的制度设计有明确的规定,“一事一议”主要是解决村庄范围内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修建村级道路等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建设的筹资筹劳问题。也就是说,“一事一议”不是什么东西都可以往里装的“收纳桶”,并不是说什么样的筹资筹劳都可以借“一事一议”之名进行。制度设计上做这样的限制,主要是防止乡村两级将“一事一议”当作大箩筐,没有钱或钱不够用的事项均往里装,进而使“一事一议”成为新的乱收费乱集资的口子,加重农民负担,但客观上规制了“一事一议”制度的效力。
因此,要使农村公共产品供给,能够跟上农村发展的形势和村民的多元化需要,还必须在农村公共产品供给体制改革上下功夫,探索更为合理的农村公共产品供给模式。如在农村公共产品资金筹措上加大上级政府转移支付的力度,尝试市场化改革,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产品的供给等。
(二)非强制性不能排除“搭便车”行为
曼瑟尔·奥尔森曾指出:“除非一个群体中人数相当少,或者除非存在着强制或某种其他的特别手段,促使个人为他们的共同利益行动,否则,理性的、寻求自身利益的个人将不会为实现他们共同的群体利益而采取行动。”公共产品消费的非排他性特征,导致“搭便车”行为的产生。这实际上给消费者提供了一种刺激,使他对公共产品的贡献尽可能小于(甚至为零)他从公共产品中获得的利益,而希望他人承担更多的成本。
“一事一议”是一种自主供给的方式,不带有强制性。受小农意识的影响,从个体理性出发的村民很容易产生“搭便车”的心理,使得资金筹集不到位。
(三)表决形式的规范化问题
由于《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都没有对表决形式做出具体的规定,因而,在“一事一议”实践中,各地的表决形式各异。尽管我们不能苛求村民能自觉采用科学规范的表决形式,但是,从制度设计上来强调这一点应该是有积极意义的。
二、“一事一议”有效实施的思考和建议
(一)改革和完善“一事一议”制度
1、根据受益主体和筹资主体相对应的原则,可适当缩小议事范围。以村民小组或自然村为单位议事的,可灵活制订筹资筹劳规则。例如在修筑一条或几条道路时,可以通过受益主体协商,有机动车的村民多缴到上限额,无车的可以减半征收等等,其具体实施方案可以经大家讨论决定。这样既可以充分提供小集体所需的公共品,又符合公平原则,皆大欢喜。
2、适当灵活下放上限设置决定权。国家《村级“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规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实行上限管理,这样限制了村集体筹资筹劳的能力。本人认为应该考虑不同地区、不同发展程度的村庄的不同需求,不制订统一的筹资筹劳标准,无论从筹资额上还是所议的项目上,都可以放松。
3、不宜硬性完全取消“两工”。在某些农村公共品的建设上,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仍是必要的,一些农民也对此表示理解和支持,因此可以在村民自愿的情况下允许“两工”存在。如某些公共品的技术含量并不高,比如在农村修水泥路,由本村村民自己兴建显然可以使成本降低,能够部分减轻农民负担。由此可见,硬性地取消“两工”不尽合理,这样的制度显然不符合“激励相容”的原理,在实施中势必要被打折扣。离开了带有公有权利性质的法律或行政强制力,农田水利及其他公共产品供给中的“一事一议”制度,很难真正有效地实施下去。因此政府在认真贯彻落实《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基础上,必须充分联系本地实际,制定《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把“一事一议”的议事规则写进去,以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并在实践中认真贯彻执行。要尽快规范和完善农村“一事一议”的相关政策法规,做到“一事一议”有法可依,让“一事一议”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不断提高村民的议事意识、议事水平和议事能力,确保“一事一议”规范运作。对擅自挪用、平调、挤占“一事一议”款项的要严肃查处,属私人贪污、挪用的追究刑事责任;对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并签字后,不按时缴纳款项的,按违反合同论处,申请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也可依法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