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修正案》),该《修正案》第八条对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作了修改补充,在原条文第二款后增加第三款,将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执行工作人员的严重渎职行为进一步明确规定为犯罪,为打击这类渎职犯罪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必将为促进司法公正、解决执行难问题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由于目前尚无关于此款罪名的司法解释,致使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未能得到进一步明确,这必然影响到对这类犯罪行为的追究。本文试就本款规定的渎职犯罪的罪名及其概念,、犯罪构成、立案标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处罚等问题作粗浅的探讨,以期对具体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并求教于大方。
一、执行判决裁定渎职犯罪的罪名。
从《修正案》对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所作修改的条文本身看,本款规定的犯罪,即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的渎职犯罪,包括两方面的情形:其一是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格不负责任的行为;其二是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的行为。由此可见,本款规定的犯罪在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两个方面的内容。对此,从刑法学的一般犯罪理论来分析,根据主观故意内容的不同,本款规定了两种犯罪,包含有两个具体的罪名。结合《修正案》的规定,笔者认为其具体罪名可以确定为“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根据《修正案》的规定,可将这两个罪名的概念定义为: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负有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职责的执行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为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是指负有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职责的执行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关于两罪的犯罪构成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作为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渎职犯罪的两种具体表现形式,从其犯罪构成来看,两罪在犯罪主体、侵犯的客体方面相同,不同之处在于主观客观方面。具体分析如下:
1、两罪的主体都为负有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职责的执行工作人员。本条的修改主要是为解决民事执行领域的司法腐败问题,因此,两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人民法院负有执行职责的执行工作人员及其主管人员。负有监管职责的看守所、监狱等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负有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不能成为两罪的犯罪主体。至于其他国家机关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影响等强行干涉执行工作人员执行判决、裁定的,有可能成为本罪的共犯,但其不能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单独构成本罪。
2、两罪侵犯的客体均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执行活动和国家的司法公正。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司法机关依法办案,严格执法,实现法律所体现的公平与正义这一终极价值目标的具体过程。尤其是执行判决、裁定的活动,是其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如果没有严格的执行活动作保障,公正的判决、裁定本身将成为一纸空文,寻求司法解决纠纷也将变得豪无意义。因此,执行活动只有严格依法进行,才能实现司法公正。现实生活中,人民群众对判决、裁定的执行工作意见较大,再与其他复杂的原因错纵交织在一起,最终演变为执行难问题,挫伤人民群众朴素、淡薄的法律意识,影响普法作用的发挥,此问题也一度引起党中央的高度重视。分析这些原因,由于执行工作人员渎职、失职或滥用职权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最易引起人民群众的疑惑和无所适从,并进一步演变为对司法机关的反感、不信任、不配合,最终导致生效判决、裁定不能及时得到执行,严格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破坏了司法公正,损害了人民群众通过法律的正当途径解决纠纷的积极性和热情,严重妨害了国家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3、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一个是消极的不作为,一个是积极的作为,这也是两罪的主要区别之一。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行为人失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判决、裁定执行职责的行为。其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执行职责;(2)不采取或不正确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等。
滥用执行判决、裁定职权罪,是指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行为人滥用执行职权的行为。其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积极的作为行为:(1)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2)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3)超越执行权限的行为也应列入,如决定或批准自己无权决定、批准的事项。
在正确认识两罪的客观方面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A:行为人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是否实施了严重不负责或滥用职权的行为;B:是否造成了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重大损失;C:行为人严重不负责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当事人或者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仅有上述行为而没有给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则不构成本罪;即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此重大损失不是由行为人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的行为所造成,即两者这间没有因果关系的,同样也不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