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的财产占有概念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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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抢夺、抢劫、诈骗、敲诈勒索是转移财产占有关系的犯罪,侵占罪是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在这些直接领得型犯罪中,都涉及到财产占有概念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刑法中财产占有的含义、与民法中占有的关系、特殊情形下的占有如何认定等,进行仔细的研究。
  对于什么是刑法中的占有,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存在下述几种理解:(1)管有说,认为无论是他人还是自己之物,只要在自己管有中,即属占有。(2)事实及法律上支配说,认为占有除事实上的支配外,还应包括通过存单、……
  
  上述诸学说中,对现代各国刑法产生重要影响的,主要是上述的第(2)说与第(3)说,不过,在侵占罪与盗窃等夺取犯罪中,占有成立的范围又有所差别,盗窃等夺取罪中的占有为犯罪侵害的对象,重点在于对财物排他力的夺取,故夺取的占有一般为纯粹的事实支配关系;而侵占罪中的占有不以事实上的排他力而以有滥用可能性的某种支配力为重点,因此比盗窃罪中的占有内容更为广泛,还包括上述法律上的支配。
  在我国,司法实务对占有的界定又有所不同,侵占罪中的占有应当包括上述纯粹事实上的占有与法律上的占有,对他人存单等金融票证的保管也构成对其金钱的占有,随意支取将构成侵占罪,自无疑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的数个司法解释,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数额,无论能否即时兑现,盗窃数额均按票面数额计算,而盗窃数额一般是指行为人已经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其应为既遂数额。
  台湾学者认为,事实上的支配关系应当包括客观的和主观的支配要素。主观的支配要素指占有人主观上占有或支配的意思,其为事实上支配财物的意思,与决定支配本身是否发生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无关,主观上的支配意思,也不以占有人具有特别的意思或持续不断的支配意识为先决条件。
  客观的支配要素指具有客观上的事实持有状态,一般要求人与物具有较为接近的空间与时间联系,通常该联系的紧密松弛程度与物的形状、性质及其存在的场所、时间有关。
  在日本,刑法上的占有是指对财物以支配的意思进行事实上的支配。就事实上的支配而言,它不尽是单纯物理的、有形的支配,对财物的现实握持和监视也不是占有的要件,占有的存在与否应当根据物的性质、时间、地点和社会习惯等因素,按照社会上的一般观念来判断。
  德国学者Welzel认为占有应包括三个要素:一是现实的要素,即事实上支配着财物;二是规范的、社会的要素,即事实支配应根据社会生活的原则进行判断;三是精神的要素,即占有的意思。
  我国大陆刑法理论对此问题较少探讨,一般倾向于在个案中依具体情况确定占有的有无,不过也有少数学者论及占有的概念。有学者借鉴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对占有的界定,从主客观两方面来把握占有概念:认为在主观上,对其事实上的支配应当具有概括的、抽象的支配意识;在客观上,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其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也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的财物支配状态。
  可见,我国刑法理论也要求占有应当在客观上对物具有实际的控制与支配,并且,这种控制支配不以物理的、有形的接触管领为必要,而应当根据物的性质、形状,物存在的时间、地点,以及人们对物的支配方式和社会习惯来判断。
  仅具有客观上的控制支配地位,而无占有意思不能构成占有。我国司法实务实际上也采取了该种主张。
  当然,这里的占有意思不要求是具体的意思,也不以有为自己占有的意思为必要,而是概括的、抽象的意思,而且该意思既可能有明确的支配意识,也可以是潜在的、甚至推定的支配意思。
  民法与刑法上的占有,都是指占有人以占有意思对财产的实际控制与支配,那么二者又有何区别呢?
  首先从占有意思分析。一般而言,刑法上的占有意思是概括的、一般的意思,只需要潜在的,甚至推定的意思就可成立。只需要足以表明占有人支配、控制财物的状况即可。而民法上的占有意思都要有一定的具体内容。虽然最近的民法学说也认为民法上的占有意思可以不必针对个别特定物,仅需具有一般的占有意思就行,如甲对投入其门口信箱的自己的邮件,不管是否知道皆构成占有。但是此种一般的占有意思,也需要甲知悉该邮件将会(或可能)存在,且在此基础上有对其加以控制与支配的愿望为必要,否则将不会构成民法上的占有。
  可见,较之于民法上的占有意思,刑法上的占有意思更多规范的成份。
  其次,从占有的客观方面分析,民法上的占有制度主要在于确定占有人的地位,并以此明确占有人与其他人(包括本权人)的权利义务界限,占有本身构成财产归属与控制秩序的一部分,是对财产持续稳定的、明确的控制与支配。而刑法上的占有,只在于确认财产被现实控制支配的事实,因此一时的控制支配也可构成。
  另外,随着社会现实的变化,民法上的占有观念也已观念化和法律化,占有在客观方面不仅表现为对物的事实上控制与支配,也包括通过法律关系的间接控制与支配,而刑法上的占有则更为现实,仍很看重占有人对财物的现实控制与处分地位,只是事实上的控制手段由于社会发展和现实需要而发生变化,借助于银行、保管人等机构代为管领财物,但占有人的支配处分地位并未因此受到影响,仍没有逃出事实支配的范畴。

  再次,从占有的对象物来看,民法上的占有人对物享有较为稳定的、近似于权利的地位,因此对占有标的物的合法与否要求较严。而刑法上占有只是行为人对财物的一种支配控制的事实或事态,并不涉及法律上的评价,标的物合法与否并不重要。在我国刑法学中,占主流的观点认为侵占行为是以合法占有为前提的,并将之作为区别于盗窃行为和诈骗行为的根本所在。但占有人基于不法原因占有财产拒不返还的情况在现实中多有存在,一味坚持以合法占有为成立侵占罪的前提,会人为地限定侵占罪的成立范围,放纵犯罪。
  刑法与民法占有概念差异分析如下:
  现代法对犯罪和侵权加以区分,从广义上理解,这种区分针对的是危害国家秩序或者安全的行为和侵犯个人权利的行为,与这种区分相对应的是在制裁上的差别。
  根据查士丁尼法,盗窃是指对物的本身、物的使用或占有的夺取,这里的占有并不限于法律上的占有,也包括许多事实上的占有。因为凡是对于保全某物有利害关系的人,哪怕不是物的所有人,都可以行使盗窃诉权。
  现代民法在主客观构成要素方面,都与现代刑法所确立的占有制度存在着前述的重大差别。这种从各自制度发展源流就存在的差别,与民法与刑法两大法律部门本身的功能差异及两种占有制度在各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密切相关。
  民法上的占有是指依一定意思对物的现实管领与支配,法律对之予以确认和保护,使占有人取得相当于物的权利人的地位,并且只有在真正的权利人提起确权之诉时才能被打破,占有的物也成为财产的一部分,占有状况本身构成财产归属与支配秩序的一部分。
  而刑法上占有不像民法上的占有制度有专章规定,也没有形成专门的制度体系,其只是一种事实上的财产控制状态,对财产犯罪的认定和解释有着重要意义。
  就对占有的保护而言,民法上的占有本身就构成保护的理由,占有诉讼也仅止于对占有的保护,而不涉及真实的权利,要实现对真实权利的确认与保护,还有赖于其它的诉讼。而刑法上的占有作为一种事实上的支配状态,本身并不构成保护的理由。刑法保护之所以不以所有权为限,对占有也予以同等的保护,根本原因就在于维持一个有利于保护所有权的法律秩序。
  刑法中几种特殊占有状况的认定:
    1.存在上下、主从关系的占有
  数人对财物都具有事实上的支配管理关系,且该数人间的支配并非平等,而是存在上下主从关系时,财物的占有在刑法上归属于谁?
  在判断谁为此种情形下的占有人时,不应一概而论,而应在具体地决定对物的事实上支配关系后,再行认定。
    2.共同占有
  数人依平等之地位,共同管理支配某一财物,占有归属于谁?共同占有指数人可以对某一财物给予共同的、对等的支配,只有数人的支配形成合力,才能称共同占有某物的情形,否则数人虽共同管理某物,但应成立上下、主从关系的占有。在对等的共同占有场合,共同占有人中一人的占有,在与其他共同占有人的关系上不能说是自己的占有,因此共同占有人对该共同占有关系的破坏,应当构成盗窃罪而非侵占罪,在共同共有的场合,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处分自己的财产,属于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自然可以构成侵占罪。
    3.对包装物的占有
  对装入容器或加以特别包装的财物,加锁或封固,委托他人保管或运送的,其占有关系如何,存在着受托人占有说、委托人占有说与区别占有说三种主张。
  “受托人占有说”则对事实上支配力的存在,行为人对物的实际地位作了考虑,所以较为合理,应当在司法实践中采纳。
    4.对死者财产的占有
  死者在法律及事实上都已丧失支配财物的能力,故死者生前占有之物,在有人对之取得事实上的管理支配前,原则上应视其为脱离占有物。但在死者是由取得其物的人杀害的情况下,死者遗物的占有情况较为特殊,理论界对此也存有争议,下面试分两种情况加以讨论:
  (1)行为人意图夺取财物而杀害对方,之后取得被害人生前占有的财物,只构成一个抢劫罪,并无疑义。然而在死者死后财物的占有问题上,我国刑法界较少论及,德日等国对此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应当从被害人死亡前后作整体的考察,着眼于被害人死前的占有,而行为人的杀害行为最终目的在于夺取该占有,因此行为人虽然在被害人死后取得财物,也应认为是对死者占有的侵害,该观点较为合理,可资赞同。
  (2)对杀害对方以后才产生夺取财物意图的情形,存在着成立盗窃罪还是侵占罪的争议。
  我国大陆学者在此问题上一般采取与台湾实务相同的立场,认为此时死者财物已由其继承人占有,因此后一行为应构成盗窃罪。但是在对死者遗产占有的解释上则存在问题,如果死者遗产为不动产,或在住宅中及继承人其它可以现实控制支配的场所,归继承人占有自无疑问。如果被害人在荒郊野外被杀害,其随身携带的物品,虽然归继承人所有,但在其现实控制前,应属于脱离占有物。
    5.对不动产的占有
  对不动产的占有,也以有事实上的支配为要件,对不动产应居于对第三人事实上的处分地位。既不是真正的也非伪造的登记所有权者,在事实上管理支配他人的不动产,能否构成占有呢?这应当严格解释,首要的是应当把握刑法占有的事实支配关系的实质,即除了事实上的管领外,是否对财物(不动产)还居于可对第三人事实上处分的地位,有此地位者应当认为其占有不动产。

    6.遗忘物与财产占有
  何为遗忘物,其与民法中的遗失物有无区别?通说认为二者含义不同,应当进行区分,区分的标准主要是失主能否回忆起丧失财物的时间、地点。能记得者尚未完全丧失对物的控制,此时为遗忘物,否则为遗失物。有学者提出对遗忘物与遗失物不应作出区分,认为二者并没有本质区别,对刑法270条规定的遗忘物应作扩大解释,视为非出于占有人或所有人的同意,偶然失去占有的财产。我们也赞同该种主张。
  他人占有之物不是遗忘物,但是二者有时难于区分,这要根据主人对财物是否仍具有控制力来判断。通常,被害人有意识放置之物,即使时间、距离较远也不应当认定为遗忘物。对特定场所的财物,采取第三者占有说或者“双重占有说”是有道理的。不过,特定场所的成立,与该场所的形状、性质及用途相关,通常流动性和开放性过大的场所,对第三者(场所主人)支配力的存在影响较大,一般不视其为这里的“特定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