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罚金刑的概念及特征
罚金是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刑罚方法。
1、罚金是一种财产刑。犯罪的多样化,决定了刑罚方法的多样化,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刑罚方法包括生命刑(死刑),自由刑(关押)、财产刑(罚金和没收财产)、资格刑(剥夺政治权利、剥夺勋章等)。罚金刑仍然具有国家强制性,适用对象特定性、适用程序的专门性等刑罚的基本特征,就单处罚金而言,同样属给予犯罪的刑罚处罚。
2、罚金以强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为内容。依法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数额的金钱,具有专一性,实质是国家剥夺犯罪分子这部分金钱的所有权,由法院强制缴纳上缴财政。
3、罚金只能对触犯刑律人犯罪自然人或法人单位适用。罚金刑的刑罚性质,决定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对那些触犯刑律的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人,则只能适用相应的非刑罚方法。
4、罚金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罚金的适用主体只有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只有人民法院才能有权对犯罪分子处以包括罚金在内刑罚,而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对他人或单位适用。
二、罚金刑历史发展及新刑法中罚金刑
罚金刑在我国渊源于唐虞的"金作赎刑",但无论是《尚书。舜典》中"象以典刑,流宥五刑,鞭作宫刑,扑作教刑,金作赎刑……"还是《管子》的"过罚以金",都是对过失犯罪、轻微犯罪以及具某种身份的犯罪适用,且具有浓厚的赎刑色彩,经历了赎罚合一及相互交织的时期。外国罚金刑制度从原始社会末期限制复仇的赔偿制度演变而来,赔偿和罚金是以杀人赔偿金开端,侵害者支付的赔偿金逐渐被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交给被害人或家属,这就是后来民法上的损害赔偿制度,另一部分交公,即后来刑法意义上的罚金。历史上最早楔形文字记载的成文法典《乌尔纳姆法典》中规定了伤害他人肢体、器官就要处以罚金。
随着货币的产生,商品交换的日益发展,特别是当代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世界各国刑法单纯强调公正是向公正与有效兼容转变,从重视对犯罪个体的惩罚向刑法调整效应转化,各国在立法创制和司法实务将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已提高到相当的地位。20世纪70年代之后,前西德在罚金刑的适应率已达84%,日本的1971年-1975年,法院适用罚金刑占刑事判决总数的96%以上。
我国由于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脱胎而来,破碎经济形势及观念上的不重视,尽管在1979年颁布的刑法典将罚金刑明确规定为一种刑罚制度但在法律制度及司法实践中都未给予足够的重视,甚至在理论上往往将西方国家中罚金刑适用率高与资本主义制度联系在一起,以致刑法典中规定罚金刑的条款只有20条,占分则条款19.1%,而司法实务中,由于受"以钱买刑"、"以罚代刑"等传统观念影响,罚金的适用更是甚微。
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和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刑罚在保障经济建设这一中心中,讲求刑罚裁量和执行刑罚的经济效益,刑罚观也随之发生变化,由产品经济的刑罚观向商品经济市场经济刑罚观转变,由执行政治职能的刑法观向执行经济职能的刑法观转变,由注重层次级别的刑法观向平等、自愿、互惠的刑法观转变,由个人刑法观向法人刑法观转变。
修改后的刑法(下称"97"刑法),除补充规定无罪推定等刑罚原则外,较为广泛的制定罚金刑,在刑法分则共351条的篇幅内,涉及罚金刑适用的条款达182条375处之多(四个修正案又新增6处)。占分则条文的51.8%,充分体现了罚金刑的广泛性。这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又一重大成就,是我国刑事立法进一步健全的标志,新中国立法史上的又一里程碑。表现在:
1、在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了强制缴纳罚金的规定。1979年刑法虽然规定了罚金刑,但没有缴纳方面的规定。"97"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体现了罚金刑的刑罚强制性。同时又规定了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更进一步说明了罚金的执行不受时效限制,即必须缴纳的刑罚处罚性。
2、1979年刑法(下称"79"刑法),只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少数几章中规定了20条可适用罚金刑。"97"刑法,除第九章渎职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未规定罚金适用外,其余各大类犯罪均规定了罚金刑的适用。条款达182条375处[97刑法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四个刑法修正案中新增的罪名中又增加了6处(变更的罪名除外)].且大多数在法律条款中明确规定了罚金的数额(限额)或倍比,更方便各级法院在实践中掌握适用。
3、在罚金刑适用方式上,修改后的刑法在法律条款中,除少数系选择适用外,并科罚金刑克服了知奴刑法"可以"性弹性规定,对犯罪分子适用自由刑的同时,必须同时适用罚金刑,司法人员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
三、罚金刑适用价值
从近代以来,尽管罚金刑利弊优劣的争论在世界各国众说纷纭,但罚金刑的适用仍然被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广泛运用,发挥着其不可估量的作用:
1、罚金刑是惩治和抑制贪利型犯罪人有效手段。随着经济的发展伴随贪利刑犯罪率的上升,对犯罪分子仅处以自由刑是不足以遏制其再犯的,不能打其"坐牢三年、享受十年"的想法,只有通过单科或并科罚金,剥夺其金钱才能破其所图,灭其所欲,遭受毁灭性打击。同时,剥夺其金钱也剥夺了其继续实施犯罪的资本。与此同时,也给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尤其是企图通过犯罪途径谋取私利的人以警戒,使刑罚特殊预防功能发挥最大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