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视消极公诉权的研究和运用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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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消极公诉权,指的是消极公诉层面上的不起诉权和撤销案件权,它在现代刑事诉讼的运作过程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众所周知,伴随着现代社会的高速发展,人类面临着犯罪急剧增长的严峻问题,传统的刑事司法体系已难以承载和有效应对。加之,刑罚目的论日渐兴盛,各国被迫调整其刑事政策,“重重轻轻”成为时下很多国家的理性选择。这种刑事政策的基本内容是,对于重罪或者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予以严惩;对于轻罪或者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则予以轻处。在审前活动中,检察机关以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等消极公诉的方式将案件予以分流处理就是这方面的基本举措。以美国为例,检察机关根据公共利益、证据状况等方面的考虑享有几乎不受制约的起诉裁量权;在德国,1981年总的刑事案件量中约19%起诉到法院,1997年则只有约12%起诉到法院,以至于有德国学者称,今天的德国检察机构似乎更是一个“不起诉”机构,而非一个起诉机构;正是由于上述权力行使格局以及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引导或控制,现代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中的检察官员实际上充当着审前阶段的“法官”角色,掌握着是否移送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将案件移送法院审判的主导权。

  中国当前面临着与国外相似的犯罪状况,因而加强检察机关消极公诉权的行使乃大势所趋。不过,遗憾的是,囿于我国刑事诉讼传统模式的影响以及对检察权行使方式的惯有意识的束缚,检察机关的应有功能尚未被人们充分认知,在讨论公诉权时,过多地聚焦于积极公诉层面上的提起公诉权,而忽略了消极公诉层面上的不起诉权和撤销案件权行使的重要性,

  据此,笔者认为,在我们当前致力于发展和完善我国的检察制度时,应当借鉴外国经验,在积极论证其侦查权、法律监督权的正当性根据的同时,充分重视消极公诉权适用机理的研究,勇于和善于运用消极公诉权特别是法律赋予的酌量不起诉的权力,从而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良性运转做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