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及其保护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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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一规定将刑事被害人列为当事人,扩大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这对于充分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机关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惩罚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此笔者拟就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范围、诉讼权利及其保护谈点自己的看法,并就教于各位同仁。

  一、 刑事被害人的范围及其诉讼地位

  (一)关于被害人的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使用了被害人一词,但刑事诉讼法并无被害人的定义。因此对被害人的范围在理解上存在不同的意见。各种教科书以及我国诉讼法学界对被害人一词的概念存在着多种不同的解释。比如:《法学辞典》将被害人表述为:“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侵犯的人。”《简明法学辞典》将被害人表述为:“被害人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侵犯的人。”《大百科全书、法学》将被害人表述为:“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许多教科书沿用这一解释。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并因此而参加刑事诉讼,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这些人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提出反诉的反诉人。这一概念说明被害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 必须是犯罪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正当权利或合法利益。被害人是一人与加害人相对应的概念,没有他人行为的侵害,也就谈不上被害人,但并不是所有被害人都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只有当侵害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时,才可能有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被害人。刑事法律仅仅保护这种由犯罪行为引起的受害人,而其他由违法行为造成的侵害则不受此保护。

  2、 必须是犯罪行为直接产生的侵害结果。犯罪行为的侵害包括直接侵害与间接侵害两种形式。成为刑事诉讼被害人的,只能是那些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公民和社会组织。而受到犯罪行为间接侵害的公民或社会组织,则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否则不仅不利于充分保护真正的被害人,而且不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还会导致扩大被告人的罪责,侵犯被告人的一些正当权益,不符合我国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被害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关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的规定有较大的变化。原来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即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他的合法权益由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予以保护,他只属于控诉一方的诉讼参与人,就其诉讼地位而言,类似于证人,但又不像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国那样,把被害人等同于证人。因为,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方式和证人不同,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比证人广泛,大致可以看作是一种具有特殊身份的证人。这种传统理论往往导致一些不可避免的问题存在。比如:由于被害人不是当事人,无法以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虽然在理论上强调被害人不是证人,但在实践中,还是将其当证人看待,使其很多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诸如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被害人申请回避的权利等等。这一系列的诉讼权利都因被害人是其他诉讼参与人,不是当事人而得不到应有的认可,更谈不上保护。新刑事诉讼法打破了这种传统理论的束缚,明确赋予了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以及日本和港澳台地区,一般都被害人当作证人,把被害人陈述当作证人证言,享有和证人同等的诉讼权利。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充分考虑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特殊地位以及被害人与刑事案件的特殊利害关系,而赋予了被害人以当事人的地位。

  二、 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作了比较具体、全面的规定。概括起来,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申请回避权。被害人作为与犯罪分子对立的诉讼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在法定情形下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书记员回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诉讼活动公正、合理进行。

  (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刑诉法第四十条规定了公诉案件的被在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在该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害人等享有这项权利。这是以前刑诉法没有的。

  (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遇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作为原告人的范围就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刑诉法修改前,当国家、集体财产因犯罪行为受到损失时,提起赔偿的权利由人民检察院代为行使,这实际上剥夺了受害单位的民事权利。虽然人民检察院是为了保护公有财产,但它并不具有对该部分公有财产的所有权。受害单位在法律上享有自己所有权不受侵犯和当受侵犯时有权请求保护的权利。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由被害的法人、组织作为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是法治社会的需要。


  (四)举报、控告权。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第十四条第三款也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这两项规定是宪法赋予公民申诉、举报、控告权利和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被害人享有这项权利的意义在于当自己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随时寻求国家司法机关的援助,保障自己人身权、财产权的合理存在;同时也促进了公、检、法机关接受人民监督,积极履行职责,使打击犯罪、保障社会稳定的功能充分发挥。修改后的刑诉法为保证被害人举报、控告权利的真正实现,从三方面进行了规定:第一、规定公、检、法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第二,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监督的权利。第三,规定公、检、法应保障被害人举报、控告后的安全。

  (五)获知鉴定结论的权利。在侦查阶段,鉴定作为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被广泛运用。原刑诉法第九十条规定: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被告人。如果被告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性质和处理结果。如果仅把结论告知被告人而不告知被害人,作为受到直接侵害的被害人就失去了寻求法律保护、寻求公正处理的机会。在同样的诉讼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地位失衡,案件难以得到公平处理。鉴于此,修改后的刑诉法弥补了这个缺陷,在第一百二十一条中赋予了被害人与被告人相同的权利;有权得知鉴定结论,并可以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六)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陈述意见的权利。过去检察机关往往在封闭状态下仅提审被告人,并将讯问笔录作为证据使用,而被害人却无法向检察机关发表自己的意见。这就造成了检察起诉阶段被告人、被害人地位不平等、权利不平等的状况。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对原刑诉法第九十八条进行了补充:“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这有利于防止偏听偏信、达到兼听则明。

  (七)对不起诉决定进行申诉、起诉的权利。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自侦案件,经过审查,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决定不将其交付法院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其实质是对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已经错误地进行刑事追究的犯罪嫌疑人,所作的一种终止诉讼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刑诉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刑诉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不起诉决定的直接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因而其拥有当然的申诉权。作为与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害人,也应该享有这项权利。为了充分保障被害人行使这项权利,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进一步作出了明确、具体、全面的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八)平等参加庭审的权利。被害人权利的保障程度,在庭审阶段体现最充分。平等地参加庭审的被害人,除无权享有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外,其他权利均与被告人对等,如发问、辩论、调取新的证据等权利,这也是刑诉法修改后的最大成果,也是控辩式审判方式的最大优点。刑诉法第二章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一,被害人可以控诉被告人的罪行。在过去的庭审中,被害人没有资格参加公诉案件庭审,丧失在法庭陈述自己意见、控告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权利。如今,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后,被害人可以就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并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实际上被害人行使了公诉机关具有的控诉权,从直接受害对象的角度揭露犯罪。第二,被害人可以对庭审中的证据质证。第三,被害人可以参与法庭辩论。刑诉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九)提请公诉机关抗诉的权利。此处的抗诉是检察机关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提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诉讼活动。抗诉权是检察机关特有的权利,与被告人的上诉权相对应。在过去的刑诉法中,被害人除自诉人拥有上诉权外,在公诉案件中没有上诉权,能抗衡被告人上诉权的只有公诉机关的抗诉权。被害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的,无法发表自己的意见,只有待裁判发生效力后提出申诉,方有机会。公诉机关在作出抗诉时,也不需征得被害人的同意而作出决定。因此,当公诉机关与被害人意见不一致时,被害人也无计可施。针对这种矛盾,立法机关在修改刑诉法时就赋予了被害人一项新的权利-请求抗诉权。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十)申请再审的权利。申诉是一种依法向法院、检察院提出重新审判的诉讼活动。它只是法院提起再审的材料来源,既不必然引起再审,也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被害人有权申请再审,也是刑诉法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充分性、连续性的体现。修改前后的刑诉法都明确赋予了被害人申请的权利。

  三、 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与审判经济和效率原则的统

  一问题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多方面的。而现代诉讼要追求公正的同时必须兼顾诉讼的经济和效率。在司法实践中要充分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必然会遇到权利的保护与诉讼效率的冲突问题。因为在涉及到被害人的具体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是以多种形式出现在案件里:有一案一名被害人的,有一案数名甚至数十名被害人的;被害人中有本地的也有外地的,有本国的也有外国的;有找得到的也有找不到的;有自然人也有法人。这种存在形式的多样性,决定了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难度,稍有不慎,有意无意间便会造成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司法侵犯。笔者以为,在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方面,关键是要解决好一个实现刑事审判的经济与效率原则同保护,尊重被害人诉讼权利相统一的问题。为此特提出以下几项原则:

  (一) 允许被害人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原则。对诉讼权

  利的自由处分权,是被害人诉讼权利中的一项实质性的权能,允许被害人自由处分诉讼权利与尊重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从刑诉法的立法意图看,明确被害人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不是说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被害人都应参与诉讼,而是说被害人都可参与诉讼,在被害人不参与诉讼且不至影响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应该允许被害人根据自己的意愿放弃参与诉讼。尤其是在参与诉讼将会给被害人造成讼累的情况下,我们更应尊重被害人自己的选择。但应当明确,由于被害人对于查明犯罪事实的特殊作用,这种权利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二) 参与诉讼的被害人名单由检察机关开具的原则。

  一件具体的案件,有多少名被害人,开庭审判前法院无底,哪些被害人要求参与诉讼,哪些被害人表示放弃参与诉讼的权利,法院亦无数。因此,对于要求参与诉讼的被害人的名单及通讯地址,只能由检察机关在起诉时一并开具,否则,法院的传票则无法送达。

  (三) 可采用现代化通讯手段送达的原则。鉴于被害人存在形式的多样性,法律文件的送达假如必须严格执行关于送达的立法规定,既不利于及时保护包括被害人在内的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还有可能使许多案件因送达环节跟不上,导致审判工作的过分迟延。因此,采用现代化的通讯手段送达为现代刑事审判所必需。譬如,传票、通知书的送达、无非是要告诉为所欲为参与人开庭的时间,以便早做准备,按时出庭,保证审判的顺利进行,在不违背这一送达目的前提下,运用电话、传真、电报等通讯手段送达,应当得到司法解释的认可,并加以严格规范。

  (四) 经传唤未到庭者即视为放弃诉讼的原则。被害人要求参与诉讼的心态是多样的,而且也是可变的。在检察机关要求参与诉讼,不等于在法院审理阶段仍然打算参与诉讼。出于对被害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尊重,并方便被害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法院只要根据检察机关所开具的要求参加诉讼被害人的名单逐一予以了传唤,便表明法院已依法保护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被害人亦只需实施不到庭的行为,便足以表明其放弃诉讼的意愿,无需附以任何形式的申请和说明。当然这项原则也只适用于前面提到的不参加诉讼不至影响查明案件事实的被害人。

  (五) 允许被害人推举代表参与诉讼的原则。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大都是抱着希望法律对犯罪分子的惩处越重越好的心态而来的,是要出出心里的一口恶气,唯恐检察机关对犯罪分子的指控不实,审判机关对犯罪分子的惩处失轻。一句话,是要亲眼目睹犯罪分子遭到应有的报应,亲自监督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这种目的的同一性,决定了众多的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完全可以推举代表来进行。这种推举代表参与刑事诉讼的办法,对于法院与被害人来说都是一种最经济的办法。

  将上述五项原则运用到刑事审判实践中,将会较好地缓解实施刑诉法必然会遇到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与实现刑事诉讼的经济、高效二者之间的矛盾对立,使二者之间能在上述原则的基础上实现和谐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