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忠勇
人民法院报
案情:
牛某于2006年12月30日凌晨2时许,在其家中(北京市石景山区养马厂村24号),因嫖宿问题与被害人陈某(女)发生争执,二人在扭打过程中,牛某用力掐住陈某的颈部,当陈某昏死后,牛某又用绳索缠绕陈某颈部,将陈某缚靠于屋内的暖气上,致陈某机械性窒息死亡。牛某的父亲得知牛某杀人后,即委托牛某的嫂子打“110”报警,后公安机关赶到其父亲住处将牛某抓获。
分歧:
牛某能否构成自首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牛某案发后能主动如实地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牛某不构成自首。
评析:
一、“自动性”是构成自首的必要条件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按照此规定,要构成自首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投案的“自动性”;二是供述的“彻底性”。笔者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投案的“自动性”有所突破,但在认定自首过程中完全不考虑被告人投案时的主观心态并不符合立法本意。法律规定自首的意义在于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既免除了司法机关为侦破查明案情所需的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从而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又因被告人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的行为反映出其人身危险性的消减。
二、如何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投案的“自动性”
在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的情形之下,如果犯罪嫌疑人亲属事先已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劝导,犯罪嫌疑人予以拒绝,后亲属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对投案实际上是反对的,因此不能认定其有投案的“自动性”。如果亲属并未事先进行教育、劝导,只是猜测其可能不愿投案,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的,分情况加以对待: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抓获过程中并不反抗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此时由于其并不反对其亲属将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能配合司法机关工作,表明人身危险性已大大降低,因此可推定犯罪嫌疑人有投案的“自动性”,认定其成立自首;如果犯罪嫌疑人拒捕或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则表明其抗拒改造,不能认定其有投案的“自动性”。但牛某之所以能迅速抓获,与其家属的报案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为鼓励家属的这种大义灭亲的行为,应对牛某酌予从轻处罚。
三、对亲属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的行为如何处理
犯罪嫌疑人的亲友之所以愿意配合司法机关,主动将犯罪嫌疑人送去归案或陪同投案,虽然并不排除其有较高的同犯罪做斗争觉悟,但更主要的还是希望犯罪的亲友能够得到宽大处理,因而带有明显的功利性。犯罪嫌疑人亲属的行为实际上已经产生了将犯罪嫌疑人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下的实际效果,避免了犯罪嫌疑人继续危害社会,有利于公安机关及时查清案件事实,节约破案成本,是一种值得鼓励的行为。从有利于同犯罪行为做斗争,提高司法机关的破案效率出发,只要亲属的行为产生了将犯罪嫌疑人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实际效果,法院在量刑时应该将亲属的行为作为对犯罪嫌疑人酌予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以体现刑法的谦抑和宽容。
在本案中,牛某的父亲知道其杀人后,为了防止牛某逃脱在未对其进行劝解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牛某抓获,其行为已经产生了将牛某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的客观效果。牛某之所以能迅速抓获,与其家属的报案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为鼓励家属的这种大义灭亲的行为,应对牛某酌予从轻处罚。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