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 文 摘 要
奖惩是指监狱按照法律和监管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根据罪犯在改造中比较突出的好坏表现予以奖励或处罚的一种制度。罪犯奖惩工作对罪犯的改造行为具有引导、猜测、评价和激励功能,对罪犯的改造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对罪犯的奖惩可分为以下几种摘要:一般性奖惩和决定性奖惩,物质性奖惩和非物质性奖惩,法定性奖惩和非法定性奖惩,行政奖惩和刑事奖惩,在这里我们主要探究行政奖惩和刑事奖惩。
随着监狱事业的发展,现行监管法规中的一些奖惩规定发展缓慢在某些方面甚至束缚基层警察的手脚、抑制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主要表现在摘要:
一、奖励方面
1、法律条款内容空洞,在实际执行中缺少可操作性。
2、对罪犯实施重大奖励的权力配置失衡。
3、罪犯受奖面过窄,行政奖励和刑事奖励不能紧密结合。
二、处罚方面
1、处罚手段单一,效果不佳。
2、现行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处罚手段未上升至法律法规的层面上来。
针对目前奖惩工作的不合理之处,提出以下改进建议。
1、完善法律体系,健全配套的法规、规章。
2、修改法律条款,从多方面对罪犯实施奖惩,提高教育改造质量。
3、加强探究科学的奖惩规定,及时把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奖惩手段上升为法律。
目 录
一、奖惩规定在对罪犯监管改造工作中的功能和意义………………………1
二、奖惩的分类…………………………………………………………………1
三、当前罪犯奖惩工作目前状况和存在新问题………………………………………2
(一)监狱执法中对罪犯实施奖励存在的新问题………………………………2
(二)监狱执法中惩罚办法存在的新问题………………………………………5
四、改进罪犯奖惩工作的思索和建议…………………………………………6
一、奖惩规定在对罪犯监管改造工作中的功能和意义
奖惩是指监狱按照法律和监管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根据罪犯在改造中比较突出的好坏表现予以奖励或处罚的一种制度。
奖励和惩罚始终是人类改造自身的一个基本手段,这一基本手段在监狱的功能更是尤为突出。奖是对罪犯积极行为的认可、肯定和鼓励,惩则是对罪犯消极行为的制止、否定的抛弃。罪犯奖惩工作对罪犯的改造行为具有引导、猜测、评价和激励功能。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监狱机关对罪犯实施奖惩是刑罚执行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奖惩不明、赏罚不分将对监狱的监管平安产生种种不安宁因素。试想监狱假如没有行之有效的奖励手段,罪犯在高墙电网,举目无亲的环境里将失去改造的信心和努力的方向不知该如何渡过漫漫刑期,非凡是老年、患病、残疾和刑期长的罪犯甚至失去活下去的信心;同样假如没有行之有效的惩罚手段,罪犯在狱内无视监规狱纪消极改造、抗拒改造而得不到及时的、强有力的制止和惩罚,不但对违规的罪犯达不到改造好的目的,而且会影响其他表现一般或积极的罪犯,也不利弘扬狱内改造正气。
综上所述罪犯的奖惩工作是监狱执法的基础工作,假如奖惩规定不科学,不合理,不完善将罪犯改造带来一系列负面效应,因此科学的奖惩规定对罪犯的改造具有极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奖惩的分类
对罪犯奖惩的分类是一项十分复杂的技术性工作,在监狱法学探究中对罪犯的奖惩分类有很多种,主要有以下四种分类方法摘要:
1、按照奖惩结果对刑期变化的影响程度可分为摘要:一般性奖惩和决定性奖惩。一般性奖惩主要包括物质性奖惩、处遇性奖惩、积分性奖惩等。决定性奖惩主要包括表扬、记功、减刑、假释和警告、记过、禁闭、加刑等。
2、按照是否有经济属性可分为摘要:物质性奖惩和非物质性奖惩。
3、按照有无法律规定,可分为摘要:法定性奖惩和非法定性奖惩。法定的奖励有摘要:行政表扬、物质奖励、记功、离监探亲、减刑、假释。处罚有摘要:警告、记过、禁闭、加刑。非法定性奖励有摘要:评为好学员、活动积极分子,技术能手、改造标兵、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等。处罚有摘要:停止接见、停止共餐、打亲情电话,临时管制,送严管队等。
4、按裁决机关和工作程序的不同可分为摘要:行政奖惩和刑事奖惩,这种分类方法简单、直接、易懂也是是笔者最为倾向的一种。简言之,行政奖惩是在监狱权限内,经监狱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即可执行《监狱法》规定的行政奖惩,有表扬、物质奖励、记功、离监探亲四种行政奖励;有警告、记过、禁闭三种行政处罚。刑事奖惩则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提请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刑事奖励有摘要:减刑、假释。刑事处罚有摘要:加长刑期或因在狱内又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经监狱侦察、终结而被法院判为死刑或死缓。
三、当前罪犯奖惩工作目前状况和存在新问题
近年来,监狱机关认真贯彻“惩罚和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监狱工作新的方针,充分合理地利用行政、刑事奖惩手段在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提高罪犯改造质量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也出现了一些不可忽视的新问题。非凡是随着监狱事业的迅速发展,一些奖惩规定、指导思想却未能和时俱进,在某些方面约束基层警察的手脚,抑制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一)监狱执法中对罪犯实施奖励存在的新问题。
1、法律条款内容空洞,在实际执行中缺少可操作性。
如摘要:我国《监狱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摘要:“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记功。(1)遵规守纪,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2)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3)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4)节约原材料或者保护公物,有成绩的摘要:(5)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6)在防止或者消除灾难事故作出一定贡献的;(7)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这些规定对不熟悉监狱工作的人们看来没有什么不妥,但笔者做为一名基层监狱警察却深知其有太多的不合理性。要说其不合理性,首先要分析表扬、记功这两种行政奖励对罪犯改造的重要性。
罪犯在监狱受到的最大惩罚就是失去了人身自由,没有一名罪犯不愿意早日出狱回归社会,而早日获得自由的正当、合法途径便是得到政府的减刑、假释。要想获得减刑、假释必须符合条件,在减刑、假释的条件中,获得表扬、记功的次数,积分的多少,入狱的间隔期的长短便是硬性的规定。以笔者单位办理减刑案件的规定为例,三年刑的罪犯,入狱服刑要超过12个月(在看管所期间不计),改造积分210分,表扬1次,记功1次。刑期长的罪犯,其他条件也累计增加。假如罪犯没有表扬、记功等奖励,则不可能被减刑,因此罪犯十分看重这些奖励,但监狱警察在实际工作中却很难按照条款对罪犯给予奖励。让我们根据实际情况对照法律条款逐条来分析。
第1款是遵规守纪,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对于这一款绝大部分服刑人员都能做到,但是不可能对于所有做到这一点的服刑人员都给予表扬或记功,因为依照《河南省监狱系统罪犯考核奖惩办法》第24、25条的规定,表扬每季度组织一次,记功每半年一次,获得记功奖励的前提是必须有一次表扬,且比例都控制在15%以内,这意味着100名罪犯即使90名达到了要求,最多只有14名罪犯获得奖励,而剩下的76名罪犯不可能得到奖励。
第2款是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对于这一款很少有罪犯做到,甚至没有罪犯做到,监狱的性质决定了其不可能是违法犯罪现象多的场所。一年也就至多一两起,甚至两年还没有一起,由于监狱很少有违法犯罪活动发生甚至根本就没有发生。罪犯也很难有机会从阻止违法犯罪活动方面得到的奖励。
第3款规定是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随着市经济的发展以及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影响,我国绝大多数监狱已不再办企业,对罪犯实施劳动改造主要靠引进一些外来的简单加工业为主。如为社会上的企业提供一些技术含量低的劳务。市场有旺季有淡季,旺季的时候生产任务重,对罪犯生产任务的要求相应也就高,大多数罪犯们也就是刚刚完成,再加上有些其他原因大多数罪犯有时还不能完成。因此从生产任务方面对罪犯实施奖励意义不大。
第4款规定节约原材料或者保护公物,有成绩的,保护公物绝大多数罪犯均能做到,但节约原材料就不好说了,厂方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把损耗率的标准降的极低,达到这个标准就算节约否则为浪费。这个标准实际上对罪犯来说刚刚达到或者节约一点就算不错了,何来的成绩?而且由于罪犯之间由于年龄、体质等差别尽管都是尽力而为结果却会有很大的不同。因此这样就有失公正性。
第5款规定是进行技术革新或传援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笔者在前面已提到罪犯从事的大多是技术含量低的手工劳动,没有什么技术含量大多是眼见的活,能搞什么技术革新或传授生产技术而且要有一定的成效?
第3至5款规定的多是生产劳动方面的,因此从生产方面对罪犯给予奖励可操作性极差,效果不明显。对于老年罪犯,患病罪犯,残疾罪犯来说,他们在生产劳动方面明显处于劣势,假如从生产方面实施奖励对他们来说也有失公平。而且目前老病残罪犯在押犯群体中也不是个小数目,且有日益扩大之势。
至于第6款规定在防止和消除灾难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可以奖励,监狱不是灾难事故的多发地,同违法犯罪活动一样,灾难事故在监狱机关可能几年也不发生一起,那么罪犯在平时的改造中哪有机会去防止和消除呢?监狱警察更不会为了给罪犯实施奖励而给他编上一条。
第7条规定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则更是模糊。
2、对罪犯实施重大奖励的权力配置失衡。
监狱机关作为国家独立和专门的刑罚执行机关,在我国刑事执行活动中理应处于主导地位,配置相应的权力,以便对有关的刑罚执行活动具有较强的调控能力。现实中尽管监禁刑在我国的整个刑事执行中占有极高的比例,但刑罚执行主体却被人为地分割为公安看管所、监狱、法院三个部分。由于在刑罚执行的权力配置上多头并行,各机构在行使职权时,自觉或非自觉的都要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必然造成监狱机关权力弱化。在对罪犯进行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时,受职权限制,无法进行规范、严格的管理,在对罪犯进行减刑、假释刑事奖励时,要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对罪犯的改造表现最为了解的监狱不能确定对罪犯如何进行刑事奖励,而对罪犯服刑改造情况基本不了解的审判机关却最终决定如何进行奖励。在实际工作中,每次减刑裁定批下来后,总会在罪犯中产生不小的波动,有的是不知何故减刑月份减的太少,有的是同等条件裁定的减刑月数却有多有少,尽管为不数不多但对罪犯改造造成的消极影响仍是极大的,挫伤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质疑法律的公正性。
3、罪犯受奖面过窄,行政奖励和刑事奖励不能紧密结合。
罪犯在日常改造中只要达到奖励条件,就应当给予相应的奖励。但在实际工作中,罪犯得奖励的权利却受到了人为因素的限制,比如摘要:在《监狱法》第57条规定的7种情形中,罪犯只要达到一种情形监狱就可以给予行政奖励,但在《河南省监狱系统罪犯奖惩考核办法》中却规定每次只能控制在15%,这使监狱在执法中很为难。尽管有多名服刑人员达到奖励标准却因有比例限制,不得不淘汰一批,被淘汰掉的罪犯思想上必然有想法,自然也影响到以后的改造。刑事奖励同样如此。从理论上讲,罪犯获得刑事奖励是法律所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罪犯的改造表现只要达到法定的奖励条件,就应当予以减刑、假释。然而在现实执法中,法院人为地限定减刑假释比例,如有的法院限定全年减刑比例为25%,一些达到减刑条件的罪犯也减不了刑、,同时人为地限定办理减刑假的次数,这也减少了罪犯获得奖励的机会,如有的法院限定每年办理二次,有的限定每年办理四次,这些都影响了奖励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行政奖励和刑事奖励具有紧密的递进关系,罪犯只有获得一定数量的行政奖励才能获得刑事奖励,行政奖励是刑事奖励的依据和基础,刑事奖励是行政奖励的必然结果。罪犯在狱内改造的动力就是用自己的积极改造行为得到监狱机关的认可来获得行政奖励,再积累一定的行政奖励获得刑事奖励即减去刑期或给予假释早日重获自由。但在现实中行政奖励和刑事奖励却相脱节。因为《监狱法》只对罪犯刑事奖励的基本条件作了一此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明确行政奖励种类数量和刑事奖励幅度的关系。从而使行政奖励和刑事奖励产生了严重的矛盾。例如3年刑罪犯假如获得一个表扬一个记功就可减刑,而同样是3年刑的罪犯获得了2个表扬2个记功也可减刑,尽管他们所获得的行政奖励有多有少,但他们减去的刑期基本上没有多大的判别,使监狱的考核效果大打折扣,也使罪犯的心理失衡。
(二)监狱执法中惩罚办法存在的新问题
罪犯在监狱内受到的行政处罚有3种摘要:警告、记过、禁闭。受到刑事处罚则是由于在狱内又犯罪而被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定罪。监狱的处罚办法对于保证正常的监管改造秩序,制止和纠正罪犯的消极行为、预防和减少狱内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监狱平安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功能。但随着监狱事业的发展,狱内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新问题,现有的处罚手段在某些方面已不适用于新局面。主要表现在摘要:
1、手段单一,效果不佳。
在狱内的三种行政处罚中摘要:警告和记过的功能和性质差不多,对罪犯的切身利益影响不大,按照现行的规定受警告处分的罪犯三个月内不准减刑或将减刑间隔期推迟3个月,记过则规定6个月内不准减刑或将减刑间隔期推迟6个月,这虽然对有减刑机会的罪犯有一定的影响,但只要规定的期限一过,罪犯只要有减刑机会照样可以减刑,而且有的裁定的的减刑月数并不比未受过处分的减刑月数少。对于刑期较短没有减刑机会的罪犯警告、记过这两种处罚手段更是显得软弱无力几乎对罪犯没有什么实质影响,对罪犯的威慑力不够。
禁闭这一处罚手段对罪犯有一定的威慑力,因为罪犯在平常的改造中可以吃的饱,睡的好,可以和其他一起服刑的罪犯聊天,可以参加监狱组织的娱乐活动,相对自由一些,而禁闭则将罪犯的自由限定在一个更小的范围内,限制其用餐的次数和量数、不答应洗漱。白天要将背褥抱出禁闭室等,对违规罪犯进行一系列的严格管理而且罪犯要忍受孤独,除此之外还将罪犯的减刑间隔期推迟一年,假如罪犯只有一次减刑机会很可能被错过,即使有两次或两次以上则极有可能错过一次,对罪犯的影响较大。尽管这一手段比较有效,但并不能经常使用,因为摘要:首先,只有比较严重的违规违纪行为才能给予禁闭处罚,对于犯小错的罪犯用不上。其次,对于有减刑机会,违规后认错态度较好的罪犯,监狱为了能让罪犯在希望中改造,不愿对罪犯处理的过于严厉而影响其以后的改造,有时选择了放弃。这有一定的好处有积极的一面,但也有一定的弊端因为这在某种程度上对违规的罪犯也可以说是一种姑息。
警告、记过、禁闭这三种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手段除了有上述弊端之外,而且对于小的违规违纪现象打击不到,在实际工作中监狱对小的违规违纪现象一般扣除罪犯的改造积分,但扣除积分的效果并不是很好,对于积分已超过减刑规定积分的罪犯、没有减刑机会或减过刑的罪犯来说无所谓。因此说现行的处罚手段单一、效果不佳。
2、现有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处罚手段未上升到法律法规的层面上来。
目前在全国大多数监狱中对违规的罪犯根据轻重程度,视情节除了给予扣分、警告、记过、禁闭等处罚办法外,还有限制接见次数及接见时间或停止接见,限制打亲情电话、限制狱内消费、责令在罪犯大会上作深刻检查、罚打扫卫生或勒令面壁思过、停止亲情同居、停止离监探亲、加戴戒具、送严管队进行较长时期的严格管理,限制违规处理期间受行政奖励等一些灵活有效的手段,正是这些手段的运用弥补了警告、记过、禁闭这三种处罚手段的不足,保障了狱内改造秩序的稳定,但这些手段却散见于省监狱管理局的内部规定或狱内自己的规章制度上,没有系统的全面的上升为法律法规。因此监狱在执行上有时感觉缺少法律依据而渐渐弃之不用。
四、改进罪犯奖惩工作的思索和建议
1、完善法律体系,健全配套的法规、规章。
我国监狱工作的法制建设已走过半个多世纪的曲折发展历程,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但和监狱工作法制化的要求相比,还存在着诸多新问题。《监狱法》作为我国首部专门规范监狱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其内容并没有涵盖整个刑事执行活动,难以全面规范我国的整个刑事执行活动,同时《监狱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明确,其和《刑法》、《刑事诉讼法》是并列的刑事执行法还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的下位法,或是一部政府管理监狱的行政法,没有明确定位。再者和《监狱法》配套的行政法规《监狱法实施条例》迟迟不能出台,规范重要执法活动的部门规章也出台甚少,这些是造成监狱对罪犯实施考核奖惩时,奖惩规定过于笼统、原则、缺乏操作性,行政奖励和刑事奖励脱节的重要原因。
当前应以《监狱法》为中心抓紧制定几部法律规范,建立完整的罪犯考核奖惩体系,加快起草全国监狱统一的《罪犯考核奖惩办法》对现有的行政规章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统一奖惩标准,使《监狱法》、《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罪犯考核奖惩办法》能够配套运作,出台规范重要执法活动的部门规章,如有关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假释的实体规范,对刑事奖励的呈报,审批办案时限做出明确规定,并在立法中充分考虑和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业务联系,用刑事规范指导对罪犯的奖惩工作,理顺行政奖惩和刑事奖惩的关系,以形成一个健全的刑事执行法律体系。
2、修改完善奖惩规定,从多方面对罪犯实施奖惩,提高教育改造质量。
由于目前监管法规中的一些奖惩规定过于笼统、原则、可操作性不强,造成了在执法中不同地区和不同监狱有不同的规定和习惯做法,自行其是,对此除了制定全国统一的《罪犯考核奖惩办法》统一奖惩标准外,还要对监管法规中的奖惩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制定出科学的、实用的、具有普遍性和现实意义的的条款,以利于监管机关执行,也利于统一各刑罚执行机关的规章制度。现行奖惩条款规定的过于笼统、原则是导致奖惩面过窄的直接原因。我国《监狱法》中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是对罪犯实施奖惩的法律依据,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六种具体情形中(第七种情形比较模糊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有四种情形都是从生产劳动方面实施奖励,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七种具体情形中(第八种也比较模糊是“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有三种情形是对罪犯从生产劳动方面考核处罚。在《监狱法》规定的十三种具体情形中有七种都是从生产劳动方面实施奖惩,这势必造成“重生产轻管教”的不良倾向,使罪犯只注重生产劳动表现而忽视认罪悔罪、“三课学习”和其他恶习的矫治,而且这些奖惩规定不能涵盖现实中罪犯的整个改造过程,如生活卫生、文明礼貌、改造态度等方面都没有明确规定,这就造成执法中监狱警察普遍认为某个罪犯在某方面表现表现都很好或很坏,但实施奖惩时却发现条款不对,找不到依据,不能及时对罪犯实施奖惩,不利于及时有力的奖优罚劣,从而影响罪犯的改造。由于实施考核奖惩的方面过窄而大多集中于生产劳动方面,这对于老年罪犯,患病罪犯、残疾罪犯这些在生产方面表现不佳的罪犯无形中受到奖励的机会少,受到处罚的机会大,也不利于他们安心改造,同时现行的奖惩规定对于一些从事非凡改造岗位的罪犯涉及较少,如罪犯监督小岗、罪犯教员、罪犯组长、记录员、售货员、质检员、罪犯医生等。因此增强法律条款的实用性,丰富对罪犯的奖惩面,细化奖惩的适用情形,制定出针对老、病、残罪犯及非凡改造岗位罪犯的考核奖惩办法。使监管法规中的奖惩规定能够多方面,全方位的对罪犯的改造行为进行科学的指导,适时制止或鼓励罪犯消极或积极的改造行为。这对于强化监管机关的职能,全面提高罪犯改造质量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3、打破现行奖惩规定中的比例限制,确保法律的严厉性和公正性。
要改进罪犯奖惩工作,建立科学的罪犯奖惩体系,除了上述的完善法律体系,健全配套的法规及增强条款实用性,丰富对罪犯的奖惩面外,打破现行一些规定中人为的比例限制势在必行。笔者在前面已经阐述过,有一些罪犯达到了奖惩条款规定的标准却因比例限制而不得不淘汰,但淘汰掉的一些罪犯并不是因为改造表现不好,也不是因为条件不够,而是因为受到比例因素的制约,如《河南省罪犯考核奖惩办法》规定的获得表扬、记功等行政奖励的比例是15%,有的法院限定获得减刑、假释等刑事奖励的比例是25%,这些都极大的限制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从而也使监狱机关在对罪犯实施奖励时自由裁量权过大。假如有20个奖励指标,30个罪犯达到条件,那么淘汰谁或者选中谁就有一定的随意性。一些罪犯为了使自己不被淘汰,就极有可能自己或通过家属拉关系,走后门,向监狱警察行贿,从而也轻易滋生司法腐败。即使是一些淘汰行为已经很公正了,一些罪犯还是认为,改造好不如拉关系走捷径来的快。还有一些罪犯被淘汰掉,总是固执地认为自己是因为没钱、没关系才被淘汰掉的,从而不安心改造发牢骚、讲怪话,这让监狱警察做思想工作也不轻易,况且这个环节也确实是轻易滋生腐败的环节。一些素质不高的警察也因此栽了跟头,因此应取消对罪犯实施奖惩的比例限制,最大限度的提高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消除影响公正执法的不利因素。罪犯只要达到法定的奖惩条件就应当予以奖惩,从而确保法律的公正性和严厉性。
4、加强探究科学的奖惩规定,及时把工作中行之有效的奖惩办法上升为法律。
罪犯奖惩工作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要全面的科学的熟悉和探究罪犯奖惩工作,促进奖惩指导思想的科学化。目前对罪犯的奖惩工作面临诸多矛盾,这些矛盾都不是一时形成的,是长期积累的结果,在某些方面甚至已不能适应监狱事业发展的需要,因此要加强对科学奖惩规定的探究工作,目前除了法定的几种奖惩手段外,全国大多数监狱都有一些成功的、实用的、有效的奖惩办法和习惯做法被广大监狱人民警察所用。这些非法定性奖惩主要有摘要:评罪犯为好学员、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优秀罪犯教员,技术能手、改造标兵、活动的积极分子等行政奖励;有停止接见、会餐、限制离监探亲、办学习班或送严管队予以严格管理等行政处罚,并且这些非法定的奖惩办法在全国监狱系统都有许多相似之处,存在着许多共同点,有些奖惩办法的名字也许不尽相同,但内容却都大同小异,这也反映了这些非法定性奖惩的发展趋向趋向一致,有些内部奖惩规定正逐渐被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所认可并作为刑事奖惩量刑的依据。这些奖惩办法对于科学奖惩规定的探究和制定积累了丰富的素材和参考依据,但假如不能被法律所认可,在法治的大环境下,监狱将不得不抛弃,但这不符合法制精神也不利于监狱事业的健康发展,同时要促请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罪犯行政奖惩和刑事奖惩协调规则》使监狱的行政奖励和审判机关的刑事奖励衔接的更加紧密,解决减刑比例限制新问题,减刑办理次数新问题和非法定性奖惩办法的认定新问题,要及时把目前一些成熟的、成功的做法上升为法律、法规。只有加强科学奖惩规定的探究和制定,才能确保我国的监管工作在新形势下能和时俱进,持续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警衔晋升培训教程》
2、《狱政管理学》
3、《管教工作法规制度汇编》
4、《监狱工作探究》
《浅论罪犯奖惩机制的科学化》
5、《监狱理论探究》
《对监狱工作法制化的探究和思索》
1. 司法部政治部编 主编摘要:王 泰 出版时间摘要:2002年12月 145-146页
2.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主编摘要:王晓东 出版时间摘要:1998年6月 221页-237页
3. 河南省监狱管理局编 (2001年版)内部资料 出版时间摘要:2002年7月
4. 主编摘要:高国建 2003年第5期
5. 《监狱工作探究》编辑部 作者摘要:郑玉刚 朱玉明 余红军 2003年10月
第32页 第34页
2003年6期
编辑出版摘要:中国监狱学会编辑部 主编摘要:王明迪 作者摘要:高太强 朱平伟 徐新军
2003年12月20日出版 第23页 第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