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保险利益原则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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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核心要素不仅涉及到保险金额,更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终止及保险人补偿义务的履行,我国《保险法》弟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至为明显。
保险利益,亦称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利益的功能是保障保险活动的健康发展 ,决定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影响保险合同的内容和效力。保险利益的理论分析摘要: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保险利益的性质,保险利益和保险标的的关系。保险利益的主体为投保人,还应该包括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保险利益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因物权而生的利益,因债权而生的利益,因现有利益而生的期待利益和因特定法律关系而生的利益。

保险合同的全部意义就在于完全履行。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核心要素,不仅涉及到保险金额,更决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终止及保险人补偿义务的履行,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的基本要素至为明显。
一、 保险利益原则的涵义
保险利益一词源于英文insurable interest,为英国商法学者首创。我国学者
译为保险利益,亦称可保利益。保险利益学说发展初期,旨在区分有经济补偿功能的保险合同和纯投机的赌博行为。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保险合同的客体。投保人的投保和保险人的承保都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宗荣先生进一步指出,保险利益包含两层意思摘要:一是有利害关系;二是在利害关系的范围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经济利益。事实上,对保险标的有经济利益是有利害关系的前提,而利害关系则是对保险标的具有经济利益的必然逻辑结论。或者进一步说,经济利益是对保险利益的客观观察,利害关系则是对保险利益从主观角度的观察。从客观上讲,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经济利益或其他利益。从主观上讲,则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即因保险标的平安而获益,因保险标的灭失而受损。但需要指出的是,将保险利益归结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对于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可以说明,但难以说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对于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和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应当加以区别,适用不同的规则。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
(一)保障保险活动的健康发展
保险利益的存在,能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道德危险和保险相伴而生。如以
和自己毫无利害关系的他人财产、身体、生命或健为保险标的,则实为赌博。就财产保险而言,如以无保险利益之他人财产投保,因为他人财产即使发生危险,投保人并无损失发生,如能获得赔偿,则和赌博何异,其更甚者,投保人为图早日实现其不当利益,必不会等待被保危险之自然发生而将设法造成被保财产的损失,其所诱发的道德危险,实不言而喻。
(二)决定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
保险利益学说发展初期,保险利益之概念在于区分有社会经济功能的保险关系和纯投机的赌博行为,到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将其功能转换为区分同一物之上各种不同保险利益,使在一物上可多重保险而并不构成复保险,再到20世纪诞生的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更强调保险的补偿功能,但归根结底,保险利益解决的是投保人的主体资格新问题,何人有权投保,何人有资格成为被保险人,只能以保险利益作为衡量标准。现代各国保险立法均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即只有对保险标的物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资格,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三)影响保险合同的内容和效力
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主要表现在摘要:首先是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保险利益,就一般合同理论而言,欠缺标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故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不可没有。其次是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利益,超过部分应当无效。再次,在保险期间丧失保险利益,如属于全部丧失,保险合同全部解除,如属于部分丧失,保险合同部分解除。最后,限制保险补偿金额。保险利益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补偿金额不能越过原有利益,被保险人不可因投保而得到额外利益。
三、 保险利益的理论分析
现代各国立法及判例无一例外地对保险利益予以肯定。如英国《1906年海
上保险法》第5条规定,当一个人对海上冒险有利益关系,因为可保财产完好无损或如期到达而受益或因为这些财产的灭失损坏或被扣押而利益上受到损失,或因之而负有赔偿责任,则此人对该项海上冒险活动就具有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摘要: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利益不给予充分说明,只能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保险利益给予分析。
(一)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
保险利益的成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摘要:
1、 必须是法律认可的利益


保险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保险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符合社会公共秩序要求,为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假如投保人以非法律认可的利益投保,则保险合同无效。
2、 必须为经济上的利益
财产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用货币、金钱计算和估价的利益,保险不能补偿被保险人遭受的非经济上的损失,如精神损失。《日本商法典》第630条规定摘要:“保险契约的标的,以能用金钱估算的利益为限”。经济上的利益比较广泛,所有权,债权和担保物权都可能产生经济上的利益。这些利益,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也可以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产生。但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是否可以归结为经济利益关系,值得探究。在理论界,学者们一直认为,人身保险利益并不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定关系,而是隐藏于这些关系之后的经济利益关系。投保和被保险人之间存在法定关系的,推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继续生存有法定利益或者合理的期待利益,对于被保险人的死亡将蒙受损失或负担责任。但在实质上来说,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自然人,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人和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和信赖关系也不能用金钱价值予以衡量。因此,将人身保险利益归结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法定关系背后的经济利害关系,是将人身保险利益和财产保险利益进行比较的结果,显得过于牵强。但在英美法中,在成年子女和父母间,以及兄弟姐妹相互间保险利益的存在,仍以是否有金钱上的利益为准。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均未必然以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作为保险利益是否存在的标准。我们主张,要将人身保险利益从经济利益中解放出来,将其限定为投保人之间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信赖关系。
3、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是已经确定的利益或能够确定的利益,即该利益应为能够以货币形式估价的事实上或客观上的利益。事实上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期待利益又称预期利益。在过去,法国曾在海事条例中明令禁止期待利益的保险。现在,期待利益的保险已经逐渐为各国所承认。运费保险,利润损失保险均直接以期待利益作为保险标的。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4条规定摘要:“要保人对于财产上之现有利益,或因财产上之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的性质
有关保险利益的性质,学者众说纷纭,可概括为以下两种学说摘要:
1、价值说
价值说,又称经济利益说。此说认为,保险的本质乃在于补偿损失。换言之,即在于填补所灭失或所减损物上之价值。因而有利益才有损害才需补偿,故认为保险合同之对象为保险利益。即保险利益就是保险标的物上的价值,或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物不平安而受损,或者因保险标的物不发生损害而受益。依价值说,构成保险利益需具备三个要件摘要:
(1)须为经济利益。保险是以补偿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为目的,保险利益须属于经济上的利益或以和经济上利益有密切关系且可以货币量化为限。
(2)须为确定的利益,即指其利益已确定或可确定。
(3)须为合法利益,即其利益合乎法律的规定。
价值说对财产保险的保险的保险利益能进行科学的解释,国内学者多持此学说。价值说比较重视保险标的的价值因素,突出了保险合同的经济补偿功能。
2、关系说
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为人格权的内容,无法以金钱价值对其加以衡量,故价值说无法解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于是关系说乃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包含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及精神上之利害关系两种。德国及我国台湾学者一般持此学说。关系说和价值说相比其独到之处是不拘泥于经济价值上的解释,而是从关系的角度来分析,为人身保险获得了一席之地。


(三)保险利益和保险标的的关系
保险利益和保险标的物紧密联系,保险标的物是保险利益的载体,保险利益因保险标的物而产生,如无保险标的物,保险利益也无从谈起。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要素,在静态下,每存在一种保险利益,即可成立一个保险合同,一个保险标的物可能存在数个保险利益,投保人可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如产品的所有人,保管人,承运人均可对其所具有的利益投保。在动态中依传统民法理论,风险随保险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而转移,动产所有权随交付转移,不动产及重大动产随登记转移。按我国《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摘要: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依现代民法理论及各国法律规定,风险随标的物交付而转移,而非随所有权转移而转移,标的物转移,风险随之转移。
保险标的物是保险事故可能损害的对象,如火灾保险的财产。在人身保险中不直接使用保险标的物这个概念,而称为被保险人,如人寿保险中人的生命或身体。它既包括有形的人和物,也包括无形的责任和权利,在保险合同中必须明确指明保险标的物,以明示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对象。


数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物具有保险利益如一辆汽车,所有人,保管人,借用人均可以对自己的保险利益进行投保。然发生保险事故后,他们是否都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呢?显然不是。否则,保险人就将履行多重补偿责任。那么,到底谁享有赔偿请求权呢?首先要分析谁是损失的实际承担者,假如因为所有权人的责任导致保险标的物损坏,保管人,借用人因不承担此一风险的不利后果,当然不能享有补偿请求权。若车辆在保管期间遭受损失,保管人因管理不善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享有向保险公司补偿请求权,同时所有权人既有权请求保管人赔偿,也有权请求保险人补偿。假如向保险公司请求补偿,则向保管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转移给保险公司,保管人因投保而由保险公司承担补偿责任。
四、 保险利益的主体
何人对保险标的物必须有保险利益,这不仅是一个理论新问题,更是有极其重
要的实践意义。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主体的规定不甚明确,《保险法》第12条规定摘要:“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依本条规定 ,保险利益的主体为投保人。《保险法》第22条规定摘要:“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依本条推论,保险利益的主体还应当包括被保险人及受益人。
五、保险利益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 因物权而生之利益
1、因自物权即所有权而生的利益,即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因他物权而生之利益。他物权又可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投保人可因对特定所有人的特定财产进行依法利用和用益即有用益物权而对特定财产有保险利益,其中的典权尤其应予以注重,虽《民法通则》无规定而欲以消灭,但实际存在而使出典人对出典之房屋有其保险利益。投保人亦可因担保物权中之抵押权、质权中之动产质押、留置权而对特定财产有保险利益。
3、因准物权即占有而生之利益。占有分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合法占有有其保险利益自不待言,非法占有则应加以分析。它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包括确定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即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后者在《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为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显失公平的。相对无效并非当然无效,如当事人一方不申请变更或撤销,民事行为仍然有效,对因之取得之特定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二)因债权而生之利益
1、因有效合同而生之利益。
2、因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行为而实现之利益;因《民法通则》而对特定财产具有保管和保护的责任,因而具有保险利益。
(三)因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
1、积极之期待利益摘要:指有利于投保人的利益。如有财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而生之盈利收入利益;
2、消极之期待利益摘要:指期待某项责任不发生而有之利益,但应以现有之利益为寄存,若仅为一个希望或凌空之期待而在法律上不确定者则不得为之,如遗产继续之期待不得为之。
(四)因特定法律关系而生之利益
1、投保人因对特定财产有承揽、运送、保管等责任而生之利益;
2、海上保险中从有利于保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角度出发规定有可废止利益〔可撤销利益〕和或然利益〔或有利益〕。可废止之利益指对某种财物之权益尚未经法律最后认定之前而的先行之利益,如于战时所获敌船,若经法院判为战利品则利益完整;若判须释放。则利益被废止。或然利益指由于偶发或意外而来之利益,如买方以规格不符或其他理由拒付款同时退货卖方因风险回归而又有之保险利益虽无现有权利或利益、但依法律关系法律上确定的权利将因之灭失,此情况为主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债权担保之抵押物,保证人应合同债权人的合同请求代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义务而对抵押权随之转移的抵押物具有保险利益。


参 考 文 献
1、梁宇贤摘要:《保险新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雷兴虎摘要:《商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3、许崇苗、李利摘要:《保险合同法理论和实务》,法律出版社,2002。
4、汤俊湘摘要:《保险学》,台北三民书局印行,19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