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判定医方医疗过错的辅助原则
以医疗水准作为判定医方过错的基准,已成共识。但依据医疗水准判定医方的过错,判定医方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重义务,并非笼统的“善良管理人”的注重义务所能涵括。同时,医学诊断仅能间接地根据病情及症状,辅以其他检验或医疗器材探求相关信息,以此作为判定基础,这就决定了诊断无法达到绝对的确定性。而且基于同一病情,同一诊断,常有多种不同的治疗方案。对于这些不同的治疗方案,医师必须结合自己的医疗经验及医学知识加以选择。不同的选择可能会导致差异较大的后果。医疗结果就具有相当的不可猜测性。不能仅因治疗结果的无效或不幸,就让医方承担责任。因此,要结合医学上的一些判定标准对医疗行为的后果作出法律评价,才能保证实现法律的公正。
判定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水准和尽到了注重义务,可结合以下原则考虑摘要:
(一)“医学判定”法则
所谓“医学判定”法则,是指只要医疗专业者遵循专业标准的要求作决定,不能仅因事后判认其所作的决定错误而对其课以责任。(注摘要:Joseph H.King.The Law of Medical Malpractice,Paul摘要: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86.44,转引自黄天昭摘要:《医疗纠纷之民事归责原则》,台湾摘要:东吴大学法律探究所硕士论文,第59页。)医方在对患者施行诊疗时,若其已尽到符合其专业要求的注重、学识及技术标准,对于因其“老实的错误”判定所致损害,无须负责。美国有判例(Raybrun V.Day)认为,外科医师注重到可能有纱布遗留于患者腹部,经搜查仍无所获,但基于患者情况危急生命,未继续寻找而将伤口缝合,不能仅因纱布遗留于患者腹部即课以损害赔偿责任。
(二)“可尊重的少数”法则
该法则是指不能仅基于医师从多数经认可的治疗方法中所作的选择而对医师课以责任。[3医师为诊疗行为时,必须具备高度之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各个医师对同一病状的诊疗可能发生不同的见解,在此场合,要容许医师有相对程度之自由裁量权。[4“在裁量范围内之学问,因无过失可言。惟其基于裁量权所采之学问,尤其是采用医师个人独特惯行时,则其方法,应以不违反医学常识,且经医学界公认为合理的方法始可。医疗学说之选择,其亦相同。以此,医师所用之独特方法或采取之学说,若无医学界公认为含合理之依据,亦可推定其过失。”[5科学和全民公决不同,而且“真理往往把握在少数人手里”,因此,在医疗行为给患者带来损害时,不能因多数人同意采取某种治疗办法就肯定其完全正确而不承担责任,也不能因所采用的治疗方法系属少数人认可而让该少数人承担责任,切记判定责任的有无乃是看其过失的有无。只要医师采取的治疗方法不违反其专业标准,就不能认定其有过错。
(三)“最佳判定”法则
医方所为的诊疗护理行为除必须符合其专业标准所要求的注重义务、学识及技术等之外,美国某些法院还要求,医师所谓的判定必须是其“最佳判定”,尤其是当该医师知道目前盛行的医疗方法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时,法院并不以该医师之诊疗行为符合一般标准即可免责。也可以说,当医师的专业判定能力高于一般标准,而该医师又明知一般标准所要求的医疗方法属于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时,法院对该医师的注重义务的要求高于一般标准。法院要求该医师必须依其能力做“最佳判定”方可免责。(注摘要:美国法院认为,“假如医师未能为其最佳判定,即不能仅因其遵守一般专业水准所认可的标准而自然免责。……无论其知识、技术及聪明超出一般水准多少,医师必须为其最佳判定。”
在Faulkner V.Pezeshki一案的判决中,法院进而认为,“倘医师已建立其专业能力标准并证实所为系符合该标准,若陪审团从其他证据得知该医师所为并未符合其所为是适当且必须的行为时,该医师即不得申诉原告未证实其过失。”
在Burton V.Brooklyn Doctor’s Hosp.一案中,因高浓度的氧气会导致早产儿失明,负责照护该早产儿的小儿科住院医师下指示调低氧气的浓度,两天后,小儿科指导医师在未诊视该早产儿且明知增加氧气浓度有危险的情况下,取消该住院医师的指示而下令调高氧气浓度,法院认为该指导医师明知该早产儿在前一指示的较低浓度下状况良好而仍调高氧气浓度,故课医院及该指导医师以责任。法院认为,“虽然传统上认为增加氧气对早产儿的存活很重要,但某些探究(包括被告自己的探究)指出,增加氧气乃不必要且具有危险性,对健康的婴儿尤然。且负责医师已建议降低浓度,被告即不能主张其诊疗为符合专业所可接受而免其责任。”)日本民法理论中也有类似要求,称为“最善之注重义务或完全之注重”。
“最佳判定”法则和医师的一般注重义务有别。若医师的“最佳判定”虽异于一般的治疗方法,但对患者来说,也增加了诊疗的平安性,则当然可以适用这一法则。若医师的“最佳判定”不但和传统的治疗方法有违,且还增加患者的其他危险,法院适用该原则时须非常小心,宜适用前述法则以增加医师诊疗的弹性。也即,“最佳判定”法 则应仅适用于该最佳判定的治疗方法不增加患者危险性或该治疗方法已被认为属于“可 尊重的少数”时,方可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