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实两界的伦理纽带:信息权利8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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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生活政治界定网络信息权利的伦理协调机制,意味着我们应该以政治的灵活性策略解决伦理的纠葛。这种伦理协调机制主要由反思、磋商和制衡三部分组成。

首先,普通公众应该反思他们与网络权力结构之间的关系,特别要思考由于交往的自主原则被效益原则所取代后所导致的基本伦理精神的破坏,由此可以揭示出网络权力结构宰制下的网络信息权利实现过程中的诸多伦理问题,对其中明显有悖上述5项伦理原则的行为提出质疑。

其次,普通公众应该与网络企业等侵犯到他们权益的相关群体磋商伦理反思中揭示出的问题,迫使对方认可上述伦理原则及其伦理精神。

其三,公众应该以其对市场交易行为的自主权等权利的实现形成一种产生式权力,通过抗议表示和不合作等非破坏性手段进一步形成制衡宰制性的网络权力结构的力量。

值得指出的是,生活政治意味下的网络信息权利伦理协调机制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微观情境化,二为奉行中庸之道。

首先,网络信息权利的伦理协调机制是在各个具体的微观情境中展开的,各个具体的情境中的政治-伦理反思、磋商和制衡只具有局域和暂时的有效性,在这些过程中产生的规范和达成的共识没有普遍和恒久的指导意义,在情境之外只有案例式的启发功能。由于整个现代经济社会倾向于效益优先,除了少数重大的违背伦理精神的行为之外,网络信息权利实现中的伦理问题在宏观层面必然受到忽视,其协调只能在各个微观情境中展开。而且,在各个具体情境中伦理协调能否发生、能否产生效力又是没有绝对的权威作为保证的,完全依赖于相关群体的行动,其中弱势相关群体的伦理立场和博弈策略是最为重要的环节。

其次,网络信息权利伦理协调应奉行中庸之道。其一,必须正视的一个事实是,伦理协调是一种效力有限的软约束,其实现途径既不是暴力冲突也非大规模的政治对抗,而是寻求一种非暴力的解决方案。鉴于伦理精神的理想化特性,在网络信息权利的伦理协调中,除了可以用无害原则这一伦理禁令坚决抵制严重的伤害行为之外,伦理的制约都只能是一种效力有限的规范,在实际运作中往往不是首先考虑的环节。实际上,上述伦理原则的主要作用是反思批判功能,而不具有强制约束功能。因此,奉行中庸之道是现实情势所至,而任何将伦理原则绝对化的设想都难以实现。例如,在文化多样性权利这个问题上,除了在个别极端情况下,激进的原教旨主义解决方案并非理性的选择,后发民族国家不能单纯地采取网络封闭政策,而应该以加强本土网络文化建设等积极方式应对西方文化殖民主义的挑战,通过宣传教育强化公众对外来文化垃圾的免疫力。

其二伦理责任的承担与效率是有一定冲突的。很多商业和市场行为如果过于追究其中的伦理责任可能会造成效益的损失,尽管利润的直接受益者可能是少数利益集团,但整个社会可能是其间接受益者,因此社会在一定的限度内对轻微违反伦理原则的行为采取宽容的立场,即视无异议为默许,针对不甚严重的异议也只进行一些表面化的解决。以个人信用和购物旨趣信息为例,其采集整理活动已经是电子商务的一个重要营销环节,个人只要参与经济活动就不可能完全保有隐私。因此务实的做法就是折衷,一方面有条件地转让部分隐私权,另一方面对商家造成恶性后果的滥用保留起诉权。至于那些因隐私信息被泄露而造成的电子邮件骚扰,一般采取技术过滤的办法就可以了,真的要一一追究,其成本可能太高,往往得不偿失。

其三,网络信息权利的伦理协调常常通过现实的利益博弈实现。以知识产权的实现为例,它实际上只是一种相对权利,其价值的形成和实现实际上是原创者和使用者共同建构的。这一特点在网络中尤为突出:我们假想一个名不见经传的网络作家在网上发布了一些作品,最初他对于网友们转贴之类的行为是非常欢迎的,因为正是这些行为使其作品的价值迅速提高,而一旦他出名以后,态度可能就会发生很大的改变,反过来要求转贴者必须征得他的同意。通过这种前后矛盾不难看出,知识产权的所有者是以自身的利益最大化为原则的,其追求效益的欲望是无止境的,但这对于公众并不一定公正。假如网站为作家作品的数字化版权付出过高的代价,不仅不利于网络信息内容的丰富,最后这种代价势必会转嫁到公众身上。这样说并不意味着应该取消知识产权,而是指在知识产权的实现过程中各种利益选择机制会起到一种自然调节作用。直言之,知识产权本身并不神圣,就是原创者与社会讨价还价。假如知识产权拥有者开价过高,网站就可能不用那些作品或者用更巧妙的办法盗版,用户也可能宁愿选择质量欠佳的盗版,反侵权的成本大为提高,这又迫使知识产权的拥有者降低准用门槛。类似地,其他网络信息权利实现也充满了现实利益的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