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校伤害事故的防范与处理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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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学生在校伤害是困扰学校和家长的一大难题,本文在界定学生在校伤害事故的基础上,提出了构建防范校园伤害事故的立体体系,阐述了学生在校伤害事故处理的归则、赔偿依据和范围、责任社会化等要点。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 防范 处理 归则
  
  近年来,校园伤害事故频频发生,它成了困扰学校、学生家长及社会管理部门的一个难题。根据“中国少年儿童平安行动”对上海等10省市进行的中小学生安全问题的调查显示,家长担心孩子在学校受到伤害的占了51.44%。国家早于2002年6月25日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明确了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基本框架:伤害事故的归则、处理程序、损害赔偿等,保证了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有法可依,尽管如此,谁都不愿意看到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我们还是应注重从源头上控制或减少学生伤害事故,做到对伤害事故的有效预防。
  
  一、学生在校伤害事故的界定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因此,学生伤害事故必须具备以下几个特征:①伤害事故的受害主体必须是学生,即在国家公立或其他社会私人力量举办的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也包括幼儿园里的幼儿人身伤害;②必须有造成了伤害的事实和结果,它包括人身伤害事故或死亡事故,以及学生受到的精神损害;③存在引起学生伤害事故的行为或其他力量,既包括学校管理、教育、教学等发生的行为,也包括学生自身及其他学生所发生的行为,还有其他突发性的导致学生伤害的行为;④从发生的范围来看,不仅仅是局限于校内,是一切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期间和地方,所以“不能用校园围墙的界限来区分学生伤害是否为学校事故,而要从学校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来区分”。
  
  二、学生在校伤害事故的防范
  
  学生的住校伤害事故尽管有时存在无法预料的情况,但大多数时候还是因为学校的主观过失、家长的监护不力或社会其他相关部门的失职所导致的。正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第一条所规定的立法目的“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而要做到有效防范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关键就在于减少甚至消除各方面过错的可能。
  
  (一)学校:安全管理重于泰山。学校是学生学习的主要场所,学校管理者应该把对学生的管理作为学校常规管理的一部分。
  1.学校安全的“硬”着陆。学校首先必须保证校园环境的安全性,管理者要经常定期地对学校设施、场地进行检查或维修更新,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立标牌警示。由于校园设施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在农村中小学尤其常见,这固然同我国基础教育投入不足有关,也和长期以来学校管理者只强调数学投入、而忽视学校的安全投入是分不开的。而一些校舍条件优越的学校发生学生的伤害事故和其安全管理制度有关,制度不善、执行不力往往是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学校要完善安全制度,如严格的门卫制度,进入学校的人必须持有效证件。从而避免了山外部人员而导致的伤害;教师值日制度,将任务具体落实到个人可以增强教师的安全责任感;安全教育制度,通过讲座、演习的形式普及学生的安全知识和对事故的应变能力;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导致的伤害事故,要严格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宿舍管理制度及体育卫生监督制度等,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校园环境。
  2.学校安全的“软”着陆。学校管理者及教师要增强安全责任意识,端正教育思想,选择正确的教育办法,做到“依法治校”和“依法执教”,严禁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以防止由于学校或教师的间接原因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如某校初三年级学生丁婷(化名),2003年4月12日中午从学校教学楼跳楼坠地死亡。丁婷平时和同学的关系相处融洽,在出事之前没有什么异常的表现。丁婷自杀前,其班主任曾在学校办公室里(有一个教师和一个学生在场的情况下)对丁婷说:“你长得又矮又丑,连坐台都有资格。”虽然老师的话和丁婷的死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但丁婷的跳楼与因为老师的话语不慎而引起其自尊心受到伤害之间是分不开的。因此教师要有法律意识,要懂得信任和尊重学生,不侮辱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差生,不得随意侵犯学生的隐私等。总之,学校正确引导教师的教学行为。加强对教师的师德和法制教育。
  对于受害主体(学生)来讲,学校也应加强教育和指导。特别是近些年来,独生子女的心理健康问题越来越突出,经常发生学生的自伤或伤害他人的事故。因此,学校应加强学生的的心理健康教育,经常性地和家长进行沟通,努力使学生养成积极、向中的生活态度,树立良好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同时,注重培养学生安全的行为规范和坚韧的品格,使其具备一定的“抗挫”能力,以免由于一时的沮丧而产生消极的伤害行为。
  
  (二)父母:强化监护责无旁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一次明确了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我国法律还明确地规定了作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职责:提供吃、穿、住、医疗等条件保障未成年人得以生存和健康成长;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保证未成年人接受学校科、文化知识教育等。父母应切实履行好自己的监护职责,以良好的心态、正确的方法来教育自己的子女,做到“宽严相济”,既要严格规范子女的行为,不能过分地娇惯和放纵自己的子女,又不要给子女太重的学习和心理压力。父母应该视安全教育为家庭教育的一项重要内容,如经常教育子女听从教师的指导、游戏时注意安全、不到危险的地方玩耍、不轻易动用他人物品、不做可能导致他人受到伤害的动作、不进进入不健康的场所、过马路不闯红灯等安全方面的知识。(三)社会各界:共同营造和谐氛围。未成年学生是国家的未来,理应受到全社会的关怀和帮助。我国
法律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军队、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总之,“全社会都要关心和保护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形成社会教育、家庭教育同学教育密切结合的局面,形成一个全方位、多角度、立体型的防范体系,最大限度地从根本上减少或消除学校事故的产生诱因,预防和避免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三、学生在校伤害事故的处理
  
  教学活动总存在着一定风险的,再加上学生自身的不成熟,因此减少学生的伤害事故并不意味着学校的伤害事故永远不会发生,那么,在处理学生的在校伤害事故时我们应注意哪些方面呢?
  
  (一)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在处理学生在校伤害事故时,我们首先要界定的是学校及其教师与学生或其家长之间的法律关系。目前有以下几种分歧:“监护权转移说”,认为由于学生在校期间,监护人很难完全改选监护职责,确保被监护人的安全,因此需要学校在监护人不能行使监护职责时,代替监护人来改选保护学生夫身安全的职责:“委托监护关系说”,认为当家把孩子送到学校时,就意味着家长把本应由自己行使的监护权委托给了学校,由学校代理本该由家长行使的监护权;“契约关系说”,认为父母根据义务教育法规定《义务将子女送到学校,学校接受学生,他们都在履行各自的义务,他们之间是一种以特定权利义务不内容的契约关系。上述几种观点都是有疑义的,学校与学生构成了特殊的法律关系,学校对学生身心方面的监护资格不是来自于私法的规定或私法权力的转移,也不是来自于监护人的委托,而是来自于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这种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而是一种特殊的、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律关系。之所以提出教育法律关系的概念,是因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所构成的是一种在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教育法律关系是学校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教学标准,依法实施教育教学的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关系,是一种具有公法特征的法律关系。学校在改选教育教学职责时如果由于过错是伤害了学生的身体,所构成的法律关系应界定为侵权法律关系,要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必然有以下特征:学校或教师侵害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必须有以下特征:学校或教师侵害了学生的合法权益;侵害行为的侵害对象是学生的人身权;必须是学校或教师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
  
  (二)学校事故的归则原则。我国传统的法律责任归则原则主要有三种: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有人认为在学校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承担应以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那么,法律条文又有哪些规定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为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以及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承担相应责任。这两者都是典型的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是典型的公平责任的归则原则。过错推定责任是以《民法通则》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无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地运用着。因此总体来看,过错责任原则是中小学伤害事故归则的根本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可以辅之以补充原则。
  
  (三)事故赔偿依据和标准。赔偿责任是指致害人经过归则之后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的不利后果。关于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包括两层含义:一指事故当事人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根据,二指当事人承担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前者根据《教育法》和《民法》确定的过错归则原则来确定学校以及其他事故当事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明确事故当事人应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后者应当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来确定赔偿的范围和标准,解决负责事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赔偿多少的问题。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学生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一般为四个方面:常规赔偿,包括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残疾赔偿,如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用金钱补偿因受伤或死亡而给受伤学生或死亡学生父母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抚慰费。另外,赔偿的具体标准可以按不同时期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有所不同。
  
  (四)教育保险:解决伤害事故的有效途径。“把学校的办学活动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使学校事故的赔偿责任社会化,这是解决当前学校事故问题可供借鉴的思路。”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大体是通过社会保险来解决学生的伤害事放问题。欧洲国家通常把同一个学校的成员之间造成的学生伤害,如一个学生对另一个学生造成的伤害或教师给学生造成的伤害,通过工作保险来解决。把学生在校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的责任,列为国家责任,纳入公法调整范畴。建立以学校责任保险主导的学生伤害事故赔偿制度,通过责任的社会化,达到减轻学校负担保障学生权益的目的。在我国可以据各地实际建立不同的赔偿制度:一是以省为单位设立学生伤害事故赔偿准备金,通过立法形式,建立起一套较完整的赔偿准备金体系;二是由政府出资或多方筹资,建立统一的强制性的学校责任保险制度;三是明确要求学校参加责任保险,鼓励学生个人参加人身保险,采取双重保险办法解决赔偿金问题;四是从学校伤害事故出发,实行学校学生团体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