舆论监督如何避免新闻官司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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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展舆论监督,针砭社会时弊,维护民主法制,这既是社会主义制度下新闻工作者的职责,又是党和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近年来,随着“中国质量万里行”活动、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以及其他一些媒体的报道,舆论监督更加普及和深入人心。然而,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一些新闻工作者在行使这项神圣的权利时,有的竟吃上了新闻官司,有的还以败诉告终。如今,新闻官司有逐年增多的趋势。

  因舆论监督而导致的新闻官司增多,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并不是坏事,它体现了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但是却给新闻界带来了很大压力。过多的新闻官司,肯定会牵涉记者的大量精力,使其产生畏难情绪和心理压力,客观上也会冲淡舆论监督的效果,这样下去也不利于舆论监督工作的健康发展。所以,在舆论监督中,记者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尽量避免新闻纠纷发生,就显得十分必要。

  纵观目前我国的新闻纠纷,大多是个人或单位(原告)诉记者及新闻媒体(被告)侵犯了其名誉权、隐私权和肖像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1998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条文的规定,新闻侵权主要是指侵害人通过新闻传播媒介(如报纸、杂志、电视、广播等)向公众传播不真实的情况,或情况虽真实,但属于法律禁止传播的事实,或运用侮辱、诽谤性语言,从而侵害了公民或法人的人格尊严,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明晰了这几点,我们在实施舆论监督过程中就要既有所为,又有所不为,这样就会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即使不得已走上法庭,也会胜券在握。

  堵源头确凿“消息来源”

  目前,因舆论监督而引起的侵权案件,常见的一种情况是“消息来源”有误。一般说来,“消息来源”有两个途径,一是记者通过深入实际而获取的第一手资料;二是依靠其他渠道取得的材料。在舆论监督中,记者应对“消息来源”慎重选择,合理使用,将侵权报道杜绝于无形。

  如为记者直接调查核实掌握的材料,只要报道时尊重事实,且不漫无边际地“发挥”,一般不会构成侵权。而记者从其他途径获取的“消息来源”,则要视具体情况不同对待。《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也就是说,记者根据权威部门的结论或者材料进行报道而有损他人名誉时,即使事后引发诉讼,也可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这些权威的消息来源,记者可以放心大胆地使用。但在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哪些是权威的消息来源,国家机构、政府部门及有影响的社会团体都是具有权威性的,但是,对于不属于本职范围内的事项而言,它们又都不具有权威性。比如,对某人犯罪的错误报道,如果是根据公安、纪检等部门的消息而报道的,就构成侵权,因为这些部门无权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是根据法院的消息而写的,则不构成侵权。通过其他途径获取消息来源比较常见的情况还有群众的“举报”、“投诉”或“提供新闻线索”,对这类消息,记者不可偏听偏信、草率报道,一定要慎重处理,做认真细致的核查,相互印证无误后再下笔形成文字,否则极易导致侵权事件发生。如陆俊状告《羊城体育》一案,陆俊受贿这一消息来源于足球俱乐部一位负责人,记者为了抢新闻、制造轰动效应,没有经过必要的核实就写出报道,只能吞噬败诉的苦果。

  细斟酌讲究方法与艺术

  新闻工作者应该有一种嫉恶如仇的精神,有一种社会正义感,有一股激情,但这种激情决不能模糊了眼睛,阻碍记者了解事情的本来面目;这种精神不能堵塞了自己的耳朵,导致偏听偏信;奋笔疾书可以,但不能信口开河。在舆论监督中,记者只要讲究方法和艺术,就可最大限度地避免陷入新闻纠纷。

  邓小平同志说,“无论是开会发言、写文章,都要进行充分的说理和实事求是的科学分析”,“绝不能以偏概全,草木皆兵,不能以势压人,强词夺理”。真实准确是新闻舆论监督的生命。真实准确包括事实的真实和准确性,也包括分析论断评价的准确性,以及分寸把握的准确尺度。

  真实准确从何而来呢?来自深入细致的查对取证,必须在占有大量素材的基础上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必须做实地调查,核对事实,寻找证据;调查作风要深入,要独立自主,婉拒免费的食宿安排。下笔时更要谨慎,坚持辩证的方法,保持客观公正,避免“好则一好百好,坏则一无是处”。禁止使用侮辱诽谤的语言,禁止草率戴帽,轻易定性,先入为主,超越程序。坚持与人为善,客观公正,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否则,记者很可能为其作品“鲜明的倾向性”付出代价。事实上,许多新闻纠纷中记者之所以败诉,并不是因为作品全文失实,而是个别词语使用不当。如某报发表的《一起离婚案中的两个丑角》一文,本来是一起普通的因夫妻感情不合而导致的离婚案,作者非要把它上升到道德与不道德的高度,而对当事人无情地鞭挞,导致侵权。

  另外,舆论监督应把重点放在公众事务上,避开敏感而又繁琐纠缠不清的私人问题。一般而言,对于公众事务及国家公职人员的监督、批评和评论,有着较大的回旋余地,存在问题也相对容易解决,又有普遍的

教育意义;而对于公民个人生活问题的谴责和批评,则易引起当事人的对抗情绪,最后往往是不了了之。而揭露他人与公共利益毫无关联的隐私,本身就是败坏他人名誉,当事人完全有权认为是受到了诽谤和侵权。按照一般人的标准,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认为不宜公开的、尚不为一般人所知的所有有关私生活方面的事情,包括恋爱婚姻、家庭关系、某些疾病、身体缺陷、某些特殊的生活习惯和癖好等,都属公民隐私。这些东西一旦公开,就会给当事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和不安,甚至带来工作上的麻烦和损失。留证据以备万一之需

  舆论监督的素材有一部分来源于他人的“投诉”、“举报”、“提供线索”,他人介绍是没有任何心理压力的,而一旦经记者写成报道,就要为其中的每一句话、每一个字承担责任。万一发生纠纷,记者本人负有当然的举证责任,所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记者要把一些新闻事实材料搞得更准确、更充分,有理有据。当然,新闻采访活动不同于福尔摩斯的侦探行为,但即使从新闻单位与记者进行正当法律防范角度来说,也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如在征得同意的情况下,最好采用录音记录的方法采访被批评单位或个人,或采访记录最后由被采访对象签字与单位盖章等。在采访比较敏感或重大的事件时,最好请多方面、多部门共同参加,以增加旁证人数。

  另外,批评报道在发表前最好还要同被批评者及其主管部门见面。如果他们提出新的问题和新的事实,这只能丰富和完善我们的报道,增加更多的证据,更有助于从中发现矛盾的症结和问题的实质,作出准确而恰如其分的判断,写出客观公正、不偏不倚的报道。从而把新闻纠纷的隐患消灭在报道发表之前,避免事后出现诉讼和麻烦。

  学法律做到成竹在我胸

  法律保护新闻工作者正确行使舆论监督的权利,任何人都应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新闻工作者当然也不例外。记者与监督对象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目前,新闻界对新闻法尽快出台的呼声很高,其实,新闻法作为一个体系,不仅仅是一个单项法,我国从根本大法宪法到基本法刑法、民法,还有大量的单项法律、法规、立法司法解释等,已经基本构成了一个新闻法律的基础框架,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因此,我们所要学习与掌握的就是这些法律精神和规定,如关于名誉权、肖像权、个人隐私、国家机密的规定,以及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等,我们必须时刻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舆论监督,确保报道真实合法,万万不可为了制造轰动效应而去揭露他人隐私,侮辱他人名誉,甚至制造假新闻,否则,侵权不可避免。

  如对未成年人的报道,《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如果记者不了解这一规定,报道了不该报道的内容,即使文章内容完全真实,在诉讼中也会败诉。

  和为贵争取和解利于双方

  “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新闻记者也不例外。舆论监督一旦失实,就要遵照“和为贵”的原则,争取时间同当事人讲和。

  目前绝大多数新闻官司都是民事侵权,法律赋予公民在法律范围内自主处理民事诉讼的权利,告与不告、告谁,当事人可依法自己决定;同时作为被告的新闻媒介也被赋予了在诉前和诉讼过程中同当事人讲和的权利。据载,一起“新闻官司”从侵权新闻发表之日起,拖延了近10年,最终以报社赔款20万元告结。这20万元主要是赔偿当事人10年没有工作的损失。如果官司不打那么久,赔偿根本不会那么多。

  所以对于找上门来兴师问罪的被批评者,我们正确的态度是要不卑不亢,热情有礼接待,要以诚心、耐心做好说服解释工作,如果报道确实存在失实等情况,应真心赔礼道歉。对方了解到记者非故意所为,一般怒气会有所削减,存在问题自然好解决;倘若涉及产品质量、商业经营方面的失实报道,应立即予以更正,把影响降低到最低限度。及早发表更正和道歉,把诉讼消灭于无形的个案并不是个别的。如果对方还是得理不让人,可通过被批评者主管部门做说服解释工作,把问题消灭在萌芽之中,避免事态朝不利方向发展。反之,走上法庭不可避免,这方面教训实在不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