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体系构造——以受害人为中心
摘要: 本文首先探讨并确立了产品责任体系构造中的价值理念。在这个理念的指导下,构建了产品责任的基本框架。作者进而抓住产品责任体系构造中的两大核心关系-销售者与购买者的关系、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受害人的连带责任关系作了详细的阐述,在其中提出了对《产品责任法》第42、43条的解释和完善。最后,笔者进一步论述了产品责任制度与缺陷产品管理制度的相互补充、不可或缺的关系,以之作为结语。本文的意义在于梳理了我国立法上比较混乱的产品责任体系,理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立法和司法提供理论支持。
关键字: 产品责任体系 以受害人为中心 责任竞合 自体损害 连带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我国没有单行的产品责任法,因而这两个法律文件尤其是《产品质量法》对于产品责任的规定是我国立法上对于产品责任的主要规定。与产品质量责任不同,产品责任只包含生产者和销售者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产品质量法上的反映就是该法第四章“损害赔偿”的规定。两者在责任性质、责任构成、归责原则和追究责任的法律程序上均有重大区别。[2]
对于民法意义上的产品责任这个概念,学界有些不同的理解,主要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广义说认为产品责任既包括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也包括交付缺陷产品的违约责任;狭义说认为产品责任就是一种侵权责任。[3]有些学者则为了将产品侵权责任与模糊的产品责任概念区分开来,而做了产品侵权责任和产品违约责任的概念区分。[4]从这些概念的辨析中可以看出,在产品责任是由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和其他财产损害所引起上基本没有分歧,这个概念之争纯粹只是产品责任的范围之争,即“产品责任”这几个字是否包含违约责任。本文中的产品责任概念采广义说,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其他财产损害而产生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笔者认为,缺陷产品造成他人人身、其他财产损害必然会引起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这是一个事实,为什么要撇开违约责任,而单单将产品侵权责任扩大为产品责任呢?这是不符合事实的概念游戏。
基于这样的产品责任的概念,产品责任体系就是指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和其他财产损害而产生的以保护受害人为核心的生产者、销售者等承担责任的主体与受害人的赔偿关系体系。
一、产品责任体系构造之先导 -理念的确立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构造都是以一定的价值理念的确定为前提的。理念是一项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直接影响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只有解决了理念这个基本问题,才能确定该项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才能更好地实现立法者的理想,否则就有可能偏离方向。同样,构造产品责任体系的先决问题也是要解决产品责任的价值理念问题,只有确定了产品责任的理念,才能在产品责任制度中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从产品责任发展的历史脉络考查,产品责任从无到有,从一开始的违约责任强调合同相对性不保护没有合同关系的受害人,到扩大了的违约责任(保护与合同有密切关系的受害人)、到担保责任、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又经历了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可以看出,每一次前进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
从产品责任本身的性质来看,产品责任是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在私人关系上,以受害人的救济为中心考虑损害的公平处理。[5]救济受害人是民事责任的基本考量和目标。赔偿是承担产品责任的主要形式,一般而言,为了满足受害人的利益是赔偿的直接目的,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抑制加害是赔偿的另一目的,两个目的是共存的。[6]而且由于产品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因此有时候可能责任主体(主要是生产者)并无过错,因而抑制加害的目的不能实现,此时责任的存在只能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民事责任的制裁违法、抑制加害作用虽然存在,但是其基本功能在于保护受害人。因而可以确定在我国的产品责任体系构造中应当确定受害人为中心的基本理念。
我们注意到,近年来,许多国家的制造商呼吁,认为现行的做法片面保护受害人,有些国家在受害人和制造商之间的利益平衡上作出一些变通。笔者认为,首先,制造商的呼吁正是产品责任制度保护受害人的体现,其次某些国家的这样的微调也丝毫不会改变以受害人为中心的宗旨。只有确立了以受害人为中心的理念,才能顺应时代的发展及其要求,建立起科学的产品责任体系。
二、产品责任体系基本结构
产品责任体系的结构是指存在于产品责任法律关系各种主体之间的产品责任类型之集合。从承担责任的主体上看,有生产者、零件、原料供应商、销售者;从权利主体方面看,有与销售者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受害人和作为合同关系第三人的受害人。以下分述之:
1.生产者与受害人:虽然权利主体(受害人)可以分为两类,但是对于生产者而言,与两类受害人之间均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而在此种关系中,作为买受人的受害人和其他受害人地位是一样的,因而不必作区分。在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的发展过程中,曾经有判定由于不存在合同关系因而不承担责任的阶段,后来又通过扩大合同保护的范围,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纳入合同关系保护之中,从而以合同关系保护受害人,后来才发展到侵权责任,以侵权责任来保护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受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