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体系构造——以受害人为中心1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1-19
/ 5

产品责任体系构造——以受害人为中心

  摘要: 本文首先探讨并确立了产品责任体系构造中的价值理念。在这个理念的指导下,构建了产品责任的基本框架。作者进而抓住产品责任体系构造中的两大核心关系-销售者与购买者的关系、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受害人的连带责任关系作了详细的阐述,在其中提出了对《产品责任法》第42、43条的解释和完善。最后,笔者进一步论述了产品责任制度与缺陷产品管理制度的相互补充、不可或缺的关系,以之作为结语。本文的意义在于梳理了我国立法上比较混乱的产品责任体系,理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立法和司法提供理论支持。

  关键字: 产品责任体系 以受害人为中心 责任竞合 自体损害 连带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我国没有单行的产品责任法,因而这两个法律文件尤其是《产品质量法》对于产品责任的规定是我国立法上对于产品责任的主要规定。与产品质量责任不同,产品责任只包含生产者和销售者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产品质量法上的反映就是该法第四章“损害赔偿”的规定。两者在责任性质、责任构成、归责原则和追究责任的法律程序上均有重大区别。[2]

  对于民法意义上的产品责任这个概念,学界有些不同的理解,主要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广义说认为产品责任既包括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也包括交付缺陷产品的违约责任;狭义说认为产品责任就是一种侵权责任。[3]有些学者则为了将产品侵权责任与模糊的产品责任概念区分开来,而做了产品侵权责任和产品违约责任的概念区分。[4]从这些概念的辨析中可以看出,在产品责任是由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和其他财产损害所引起上基本没有分歧,这个概念之争纯粹只是产品责任的范围之争,即“产品责任”这几个字是否包含违约责任。本文中的产品责任概念采广义说,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其他财产损害而产生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笔者认为,缺陷产品造成他人人身、其他财产损害必然会引起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这是一个事实,为什么要撇开违约责任,而单单将产品侵权责任扩大为产品责任呢?这是不符合事实的概念游戏。

  基于这样的产品责任的概念,产品责任体系就是指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和其他财产损害而产生的以保护受害人为核心的生产者、销售者等承担责任的主体与受害人的赔偿关系体系。

  一、产品责任体系构造之先导 -理念的确立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构造都是以一定的价值理念的确定为前提的。理念是一项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直接影响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只有解决了理念这个基本问题,才能确定该项法律制度的具体内容,才能更好地实现立法者的理想,否则就有可能偏离方向。同样,构造产品责任体系的先决问题也是要解决产品责任的价值理念问题,只有确定了产品责任的理念,才能在产品责任制度中更好地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从产品责任发展的历史脉络考查,产品责任从无到有,从一开始的违约责任强调合同相对性不保护没有合同关系的受害人,到扩大了的违约责任(保护与合同有密切关系的受害人)、到担保责任、侵权责任,侵权责任又经历了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可以看出,每一次前进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

  从产品责任本身的性质来看,产品责任是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在私人关系上,以受害人的救济为中心考虑损害的公平处理。[5]救济受害人是民事责任的基本考量和目标。赔偿是承担产品责任的主要形式,一般而言,为了满足受害人的利益是赔偿的直接目的,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抑制加害是赔偿的另一目的,两个目的是共存的。[6]而且由于产品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因此有时候可能责任主体(主要是生产者)并无过错,因而抑制加害的目的不能实现,此时责任的存在只能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民事责任的制裁违法、抑制加害作用虽然存在,但是其基本功能在于保护受害人。因而可以确定在我国的产品责任体系构造中应当确定受害人为中心的基本理念。

  我们注意到,近年来,许多国家的制造商呼吁,认为现行的做法片面保护受害人,有些国家在受害人和制造商之间的利益平衡上作出一些变通。笔者认为,首先,制造商的呼吁正是产品责任制度保护受害人的体现,其次某些国家的这样的微调也丝毫不会改变以受害人为中心的宗旨。只有确立了以受害人为中心的理念,才能顺应时代的发展及其要求,建立起科学的产品责任体系。

  二、产品责任体系基本结构

  产品责任体系的结构是指存在于产品责任法律关系各种主体之间的产品责任类型之集合。从承担责任的主体上看,有生产者、零件、原料供应商、销售者;从权利主体方面看,有与销售者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受害人和作为合同关系第三人的受害人。以下分述之:

  1.生产者与受害人:虽然权利主体(受害人)可以分为两类,但是对于生产者而言,与两类受害人之间均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因而在此种关系中,作为买受人的受害人和其他受害人地位是一样的,因而不必作区分。在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的发展过程中,曾经有判定由于不存在合同关系因而不承担责任的阶段,后来又通过扩大合同保护的范围,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纳入合同关系保护之中,从而以合同关系保护受害人,后来才发展到侵权责任,以侵权责任来保护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受害人。


  由于我国合同法坚持严格的合同相对性理论,因此在他们之间不能适用合同关系,而只能适用侵权法律关系。当缺陷产品造成他人人身、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时,依照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其应当直接对受害人承担的无过错的特殊侵权责任。

  2.零件、原料供应商与受害人:作为构成最终产品的零件、原料的供应商对于因最终产品的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是否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呢?这里有个前提是该最终产品的缺陷是由于其所供应的零件、原料的缺陷所造成的。此关系在学界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零件、原料供应商对于受害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他们不能控制最终产品的质量。[7]也有认为零件、原料供应商对受害人应当承担责任,或生产者的内涵就包括了零件、原料供应商。[8]

  笔者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应当将零件、原料供应商列入承担责任主体范围之内,这样的规定至少有以下的理由:

  第一,信任该零件、原料的品质可能是买受人购买最终产品的原因之一。这是不容置疑的,比如我们在买电脑的时候会考虑该电脑配置的都是哪些电脑配件,从而决定是否购买该最终产品-电脑整机;

  第二,产品责任法是应当以受害人为中心的,将零件、原料供应商列入赔偿主体的范围,可以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首先,增加一个可以行使请求权的对象肯定不是坏事;其次,为了得到充分有效地赔偿,有时可能需要向零件、原料供应商行使请求权,例如如果最终产品的生产者已经倒闭或者经济状况较差,此时如果不能向零件、原料供应商行使请求权,受害人可能就不能得到赔偿。

  对于零件、原料供应商承担责任的条件和归责原则,各国也有一些不同的规定和做法。《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如果零部件有缺陷并引起成品的缺陷,或原材料的生产者提供的原料产品构成了零件或产品的缺陷,那么其也应当承担责任。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第二版虽然没有指明零件制造商是否承担严格责任,但是其最近的法院的判决还是对其课以严格责任。英国对此则规定如果能够确定该部件的制造人不可能不知道该部件生产时即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对成品生产者和该部件制造人起诉。[9]笔者认为追究零件、原料供应商的产品责任的条件应当仅限于:其提供的零件、原料供应商是有缺陷的,而且构成了使受害人受损害的缺陷,即如果由于零件、原料供应商供应的产品的缺陷造成了最终产品的缺陷,从而造成了对他人的损害,受害人此时可以选择生产者或零件、原料供应商行使赔偿请求权。由此,对零件、原料供应商行使请求权的条件有二:一是在最终产品中零件、原料供应商已经标明,即可以确定零件、原料供应商。如果无法确定缺陷产品中的零件、原料的供应商,那就无从追究责任。二是最终产品的缺陷是由于该零件、原料的产品缺陷造成。如果产品的缺陷并不是该零件、原料的产品缺陷造成,那么也无由要求其承担责任,零件、原料的供应商毕竟不是最终控制产品质量并将产品直接交付通向消费者的流通渠道的主体。

  基于此,笔者认为,零件、原料供应商与生产者的地位应当不同,最主要的区别在于生产者要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即即使缺陷不是生产者造成的而是由销售者的过错造成的,生产者也有义务对受害人承担责任,但是零件、原料供应商不应当承担这个连带责任。

  3.销售者与受害人:此处的受害人作与销售者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受害人和作为合同关系第三人的受害人的区分就有相当的必要,因为此不同关系到责任的性质和范围以及归责原则。对于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依照在第一个关系中陈述的产品责任的发展历史,对于这种关系应当适用侵权法。《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都规定了销售者对于受损害的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

  而对于销售者与作为买受人的受害人,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对此没有作出特别的规定,而是将两种受害人放在一起规定的,销售者对两种受害人承担的是同一种责任。但是笔者认为,这两者之间的关系甚为复杂,由于两者之间的先前的合同关系的存在,销售者的义务有所不同,笔者将在后文详述之。

  从宏观上讲,产品责任的基本体系就是以上这几大关系,这是我国产品责任体系的基本内容。以受害人为中心来衡量以上这些关系,无论从法学研究还是法律实践,在产品责任体系构造中最核心的关系实际上就是两大关系:销售者与受害人的关系;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受害人的连带责任关系。这也是我国产品质量法突出规定的内容。解决好这两大关系是产品责任体系的基本。

  三、销售者和购买者之间的关系分析

  (一)违约与侵权的竞合

  在销售者和与销售者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受害人之间,首先存在着对于缺陷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次,由于缺陷产品造成了购买者的人身或其他财产的损害,从侵权法的角度看,两者又有了侵权法上的侵权关系。这可以被认为是加害给付的一个很好的例证。加害给付是指债务人不适当地履行债务,而此项不适当的履行又造成了债权人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损害。[10]而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这一事实在销售者和购买者之间正好产生了这样的法律关系。加害给付因行为的复杂性和损害后果的多重性,不仅产生侵权责任,而且同时产生合同责任。[11]在这个法律关系中,销售者向购买者交付了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定标准的产品,而购买者的人身或其他财产利益又受到了销售者交付的缺陷产品的侵害。正是由于这样的情形,在销售者和购买者之间因同一事实产生了两种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有学者认为,法律已经将产品责任规定为侵权责任,因而产品责任就只能是侵权责任,而不存在竞合问题。由此,在缺陷产品造成购买者损害的时候,受害人就只能按照侵权责任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我们认为,这种说法是欠妥的。虽然《民法通则》在第六章“民事责任”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中的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产品质量法》也在第四章“损害赔偿”第41、42、43条中规定了缺陷产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可以认定为缺陷产品侵权责任的规定,但是这样的规定并不排除销售者与购买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进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法律关系的存在。因此,笔者认为现行法并没有排斥产品违约责任的存在,而且在产品责任体系中也应当认可销售者和购买者之间的存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这样的客观事实。

  产品责任中,销售者和购买者之间允许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由受害人自由选择请求权基于至少以下两种考虑:

  第一,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产品责任制度的主要制度功能和目的就是要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产品责任的核心就是要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允许责任竞合,赋予受害人对两种请求权享有选择权,符合民法对于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的理性假设,在实践中也是行得通的制度。因而,允许责任竞合是必要的。

  第二,允许责任竞合,不会破坏侵权法和合同法的自身逻辑体系,具有可能性。在允许当事人就行使哪一项请求权作出选择的同时,如果当事人作出了选择,那么就应当根据当事人的选择,依照该请求权行使所依据的法律制度体系(侵权法,抑或合同法)来解决问题。这样,如果债权人选择行使侵权责任请求权,那么就应当依照侵权法来解决问题,而如果选择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那么就依据合同法来解决问题,一旦当事人行使了一项请求权得到满足,那么另一项请求权就自动消灭,这样就不会对两个制度体系造成紊乱。

  接下来的问题是,行使请求权的选择权是完全赋予给受害人(债权人),还是由法律作出一定的限制呢?有些学者提出,有些时候应当由法律来作出限制或选择。[12]这样的法律规定的初衷是好的,是要维护受害人的利益,比如说规定如果受害人受有精神损害就应当选择侵权责任请求权,而不能主张违约责任。但是以这样的法律规定代替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对自己利益的判断,是违反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的。正是由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存在着诸多不同,[13]才有必要存在选择,同一事实因为选择的不同,结果就有可能大不相同。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债权人自由选择行使请求权可以根据实际情形,斟酌利弊作出选择,而有些时候法律上规定的看似有利的选择可能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将这样的选择权赋予给受害人,法律在此最好的方式是沉默。

  (二)产品自体损害与其他损害的关系

  产品自体损害是产品侵权责任中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而且仅存在于产品的购买者和销售者或生产者(连带责任)之间。一般来说,在受害人主张违约的时候,这个问题是不存在的,自体损害可以作为违约的直接损失而得到赔偿。但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似乎在追究侵权责任时不能对缺陷产品的自体损害主张权利,大多数学者都是做了这样的理解。也有学者认为,过分区分缺陷产品的自体损害和其它损害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没有特殊的意义,而且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过分强调这样的区别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14]由于理论上的不清晰,在许多时候,当作为缺陷产品购买者的受害人在主张产品侵权责任救济的时候,对于其所购的缺陷产品的损害常常得不到补偿。

  有学者认为缺陷产品自体损害属于履行利益损失不能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得到救济,提出用公平的原则解决这个问题,即在受害人选择侵权责任,完全不赔偿缺陷产品本身所致的损害对受害人不公平时,由审判人员从公平原则出发,要求加害人适当赔偿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15]。但是这样的公平原则的依据又何在呢?既然受害人不能依此主张产品自体损害的赔偿,那么在没有任何法律基础倒是有相反的法律理由的情形下又如何能使用公平原则呢?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可以从侵权和违约责任的制度区别来看。实际上违约也是侵犯了受害人的利益,只是由于此时受害人的利益更多地表现为履行利益即因合同的履行而获得的利益,是合同法制度调整的范畴,而且使用违约责任制度更能保护受害人的履行利益、体现交易精神,因而将该行为认定为违约行为用违约责任制度而不是侵权责任制度来解决。但是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情形下,产品本身也是受害人的财产权的范畴,产品本身受到损害,也是受害人的财产权受到侵害。因而笔者认为,可以将其列为侵权损害的范畴之内,这不违反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体系;而且更重要的是这样可以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符合产品责任法以受害人为中心的价值理念和原则。


  四、销售者与生产者的连带责任辨析

  ——兼评《产品质量法》第42、43条

  《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这是法律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之间的连带责任的规定。

  连带责任的产生有二:一是依契约而产生,二是依法律规定而产生。虽然原因不同,但是连带责任存在的基本目的在于确保债权人利益的实现。[16]《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无疑是连带责任的依据,而这样的规定的目的就在于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保障受害人的权利得到最大化地顺利实现,这无疑是必要的。依照该条的规定,在产品责任情形之下,受害人可以向其主张权利的对象有两个:生产者和销售者。这两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两者之间又存在责任的最终承担问题。该条文产生了以下的问题:

  第一,受害人对于两者主张的基础是否相同,适用的归责原则是否相同?连带责任的产生一般都是有债务人先前的共同行为或共有关系,但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受害人的连带责任是由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这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作出的规定。受害人对两者主张权利的基础是不完全相同的。因为如前所述,购买者对于销售者主张权利时的请求权有两项,债权人依然可以行使选择权,而其他情形下作为主张权利的基础都只能是侵权责任请求权。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购买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竞合问题并不因为连带责任的存在的消除,也并不因为连带责任的存在而影响债权人的选择权。

  就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而言,其中存在着较复杂的问题。由于《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了销售者的过错责任,而第41条规定生产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那么受害人主张权利行使请求权时,会不会因为请求的对象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呢?根据第42条的规定,对销售者主张权利时再依第43条适用严格责任就是不公平的,而是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销售者的侵权责任。但是,这样的理解是不符合立法的原意的。立法是要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便于受害人及时多方面多渠道维护自己的权利,就该条的后半段也可看出,立法的原意是对于销售者此时也是适用严格责任的。因为法律规定,销售者承担责任以后如果是属于生产者的责任,则其可以向生产者追偿,这就是说,销售者无责任时也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责任。此外,连带责任的承担一般也是要求是适用同样的归责原则的。因而此时无论受害人向生产者还是向销售者主张侵权责任,都是应当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的。

  第二,与此相关的是对第42条的处理。笔者认为该条的规定是不合理的,立法者的本意是,销售者对于受害人是否承担最终侵权责任是依照过错原则来确定的,如果销售者有过错那么其承担最终的责任,而如果其没有过错,其不会承担最终的责任,而可就其对受害人已经承担的责任向生产者追偿。至于其第二款规定的“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没有太多的实际意义,因为依照第43条的规定,销售者与生产者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即使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受害人仍然可以向销售者主张权利,而不受其是否能够指明生产者、供货者的影响。也就是说依照第43条的规定,销售者就并不能依此主张免责,又何来这样规定呢?

  因此,第42条对于受害人来说是没有意义的,销售者应当如生产者一样对受害人承担严格责任。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的理解也只能是销售者对于最终责任的承担适用过错原则,那是销售者和生产者之间的关系。

  第三,追偿关系的性质。第43条后半段规定了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的追偿关系,这种追偿关系到底是什么性质呢?笔者认为,由于销售者和生产者之间在受害人遭受损害这一事实上并不存在先前的共同行为,一般来说两者没有共同过错因而也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的情形,所以这个连带责任纯粹是由于法律的规定。这决定了两者之间的追偿关系不是责任分担问题,而实际上是最终责任的承担问题,即依法确定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责任到底在谁,由谁最终承担责任。但这又不同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因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一个重要特征是它的存在是不需要法律明确规定的,而是偶然行为的结果。[17]

  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追偿是以什么为基础的呢?由于法律事先规定了两者是连带责任人,依法律的规定,追偿就是以连带责任为基础的。销售者对于生产者行使的是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的追偿权。但由于销售者和购买者之间存在责任竞合,当事人对于请求权的选择的不同,可能产生责任承担的不同,如果当事人选择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那么就有可能产生这样的问题:向销售者主张权利得到的赔偿数额与直接向生产者主张权利得到的赔偿数额不同,那么他们之间的追偿是依照什么数额为准呢,尤其是在前者大于后者的情形下?此时负有责任的生产者很可能主张自己没必要承担这么多的责任,那么此时如果生产者不承担这个责任,销售者必然要受到损失,这对没有过错的销售者是不公平的。在此笔者主张,应当允许销售者在此选择是依照连带责任的规定向其追偿,还是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供货者或者生产者主张违约责任。也就是说,此时承担了责任的销售者可以不依照该条的规定行使连带责任追偿权,而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这样可以更有利于保证无辜销售者的利益不受损害,也就更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第四,第43条对于追偿关系的法律的用语是“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和“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那么这两者的意思是不是一样的呢?笔者认为不然。根据法律对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归责原则的规定的不同,对于最终责任的承担,生产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而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因而“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是说的如果受害人的损害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产生的,那么销售者就应当承担最终责任:“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 应当理解为如果销售者没有过错,那么生产者应当按照第41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笔者以为,法律条文上用这样字面相同,但实质意义不同的语句,很容易由于理解上的偏差而滋生不必要的麻烦,建议立法者用不同的语言将不同的意思表达出来,否则,该条很容易让理解为销售者对于生产者的责任追偿是适用过错原则的,而这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

  五、产品责任体系与缺陷产品行政管理制度

  ——代结论

  坚持以受害人为中心的理念,抓住两个基本关系,建立全面的完善的产品责任体系是相当必要的。我国一直以来由于科技水平、经济体制等的历史原因,产品的质量状况令人堪忧,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事件频频发生,为了维护受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