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于1993年10月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实行9年以来,对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者的市场行为,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21世纪中国的消费者保护,已经不再局限于作为对经济上弱者的消费者的特殊救济措施,而是已经成为中国经济起飞和持续发展的一项前提条件,成为中国经济政策的一个必要环节及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项基本任务和基本原则。
我国现行消费者保护立法体系采用“一般法律模式”。其优点在于:“消费者保护”的观念通过一部单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强调和昌明,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相互地位,具体规定了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及其法定责任,其中某些规定可以作为裁判规范加以适用,并与其他单行法律如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标准化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商标法、刑法等有关消费者保护的规定相互衔接,可以发挥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重要作用。但此种立法体系的缺陷在于:
1.消费者保护法的性质不明
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非对消费者保护之一般问题进行规定,而是在规定消费者政策的基础上,单独就经营者的某些法定义务进行规定,或者是对其他单行法律中有关消费者保护的具体规定予以再次强调即重复,或者是对其他单行法律有关规定之缺漏进行“补遗”,由此导致消费者保护法的性质、调整对象及调整方法不甚明确。
2.消费者权利性质不明
目前,消费者保护涉及到的质量监督、卫生检疫、商标广告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散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外的各个基本性质各异的法律或者单行法律,由此,消费者权利究竟是一种私法上的权利还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其性质便模糊不清。因而必然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实践中,消费者遭受经营者侵害后投诉无门,行政部门与司法部门相互推诿现象的发生,根源便在于此)。
3.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相互关系性质不明
作为一种实体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容易被认为是消费者保护法的实体性基本法,而这部法律并未对消费者与经营者的相互关系作出说明,而是单纯地规定了消费者的某些权利和经营者的某些义务。如此一来,消费者保护法便有可能被认为是“消费者的权利法”及“经营者的义务法”,而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商品交换关系)便被“虚化”了,其相互间的法律关系的本质(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便被“淡化”了。因此,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成为一种“不平等”的关系,在此种关系中,消费者反而成为“强者”,经营者反而成为“弱者”。有可能从观念上造成与实际情况相反的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强弱地位的“倒置”。
笔者设想,中国未来消费者保护立法体系,应当考虑采用系统化、一体化的立法模式,即以民法典所确定的基本准则为基础,以民法典所确定的基本制度(物权法、债权法、侵权法等)为支撑,以民事单行法、行政法规、经济法规乃至刑事法律等作为辅助,制定相对独立的消费者保护法,其基本性质为民事特别法,将全面、系统、成体系地对有关消费者保护的基本法律准则作出全方位的规定,成为消费者保护法的基本法。
笔者认为,此部法律的具体内容可由三部分构成:
1.消费者政策(法)
消费者政策(法)应规定中国消费者政策的基本要点和基本原则,同时规定消费者行为,确定消费者保护之立法、司法的基本准则。此部分内容首先将借鉴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定的消费者政策,对以下要点予以明确规定:
(1)中国消费者政策的目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2)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3)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依法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4)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5)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6)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除此以外,消费者政策(法)将考虑中国进入WTO以后所面临的新局面,注重与国际消费者政策相接轨。
2.消费者合同(法)
消费者合同(法)应在民法典之合同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基础上,单独对涉及消费者利益之特殊保护的基本准则和制度(即消费者合同的基本准则)作出具体规定。其基本内容包括:
(1)关于格式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
(2)关于涉及消费者的免责条款的一般准则;
(3)关于涉及消费者的“暴利”行为之无效的法律规定;
(4)规定消费者的“知情权”,并规定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应承担“双倍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