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不准予离婚”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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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当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被支持时,通常的做法是判决“不准予某某与某某离婚”(即通常所说的“判不离”)。而其他案件原告的讼请不被支持时,判决主文通常表述为“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作者认为,判决内容为“不准予某某与某某离婚”的习惯做法不够严谨和科学,不符合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也不符合现代法学发展的要求,值得商榷。

第一,“不准予离婚”的表述不够严谨和科学,极易产生误解。

“不准予离婚”的表述违背了《婚姻法》婚姻自由的原则。公民婚姻自由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离婚自由,而“不准予离婚”有剥夺公民离婚自由权利之嫌。改革开放前,虽然法律规定了公民享有离婚的权利和自由,但是由于受到“左倾”思想的影响,婚姻利益要服从家庭利益和社会利益,公民离婚会受到社会、家庭、单位诸多方面的影响,而法院往往成为道德审判的载体,以稳定社会和家庭为出发点,轻视公民自身的合法权益,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不准予离婚”体现的是国家强制力对公民离婚权利的限制,是计划经济下的产物,适应当时的上层建筑和社会背景。这种“不准予离婚”的判决,有生效日,无结束日,我们甚至可以理解为在任意长的时间里,都不准予该公民离婚(至少从字面上可以这样推定)。实际上,“不准予离婚”只是暂时的、阶段性的,而这种表述在逻辑上却造成了某种误区。

第二,“不准予离婚”不符合法学理论的要求。

首先,“不准予离婚”不符合变更之诉对判决内容的表述要求。按照现代通行的婚姻契约主义的理解,婚姻是基于人身关系上的契约关系,是一男一女为了共同的利益而同意终身结合、互为伴侣、彼此提供性满足和经济帮助以及共同生育子女的契约。所谓“婚姻者,得以离婚而解除之契约”。由此可推出,离婚案件审理的是婚姻关系的解除或维持,属于变更之诉。即原告起诉的目的是要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愿望。法院经过审理,如果认为双方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那么就应该依法的强制性维持该婚姻关系,即对该婚姻关系不予解除。那么在判决行文上应当表述为“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而不是“不准予某某与某某离婚。”

其次,“不准予离婚”不符合离婚作为合并之诉的要求,大有漏判之嫌疑。一般情况下,原告起诉离婚的同时,往往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子女抚育同时也主张权利。一般认为这种对财产的析产和分割、抚育关系的确认和抚育费的给付都属于从权利,与离婚的主权利不可分割,包含在离婚的主权利中,故判决“不准予离婚”自然就包含了对分割财产和子女抚育诉讼请求的驳回。实际上,《婚姻法》规定了夫妻离婚后可就未处置的财产另行起诉,对子女的抚育也可以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专门提起诉讼,这两点反过来说明分割夫妻财产和子女抚育问题是可以单独存在的法律关系,并非与离婚主权利不可分割的从权利。也就是说,通常一个离婚案件要解决三个都可以作为主权利存在的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育。那么,“不准予离婚”仅是对解除婚姻关系作出了判决,而未对其余两个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形成理论上的漏判。

再次,“不准予离婚”无法执行,且极易损害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现实中,我们多次遇到这样的情形: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庭外达成离婚协议,自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甚至,在上诉期内,亦不妨碍原被告自行离婚。那么,法院“不准予离婚”的判决书就成为一纸空文,连一天的效力都不具备。当事人公然违背法院“不准予离婚”的强制性判决,合法的离婚,和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大大的开了一个并不高明的玩笑,而“不准予离婚”此时显得苍白无力和无可奈何。可以说,不具备执行可能的“不准予离婚”除了对原告再次起诉的时限具有约束力外(原告必须经过半年后方可再次起诉),没有任何强制力,降低了法律的权威和公信力。

第三,“不准予”离婚不符合现代法学人文主义要求。“当事人主义”、“无过错原则”等都是人文主义向现代法学不断渗透的表现,而与人身关系密切相关的婚姻权利更是公民权利的最重要一环。“不准予离婚”这种文字表述,不仅不符合法学理论的原则,同时由于过分突出国家强制力对公民合法权利的限制,也不符合人文主义的发展方向。可以说“不准予离婚”这种表述已经不适应现代社会人们对法制的要求。

综上,笔者认为,可以将沿袭多年的“不准予某某与某某离婚”的判决行文习惯改为“驳回原告某某的诉讼请求”,这样表述不仅符合现代法学理论的要求,也体现出人文主义的关怀,更有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和公信,是一种较为妥当的措辞和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