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明确保证金限额,刑事诉讼法应确定保证金的上限和下限。为确保保证金制度目的的实现,应根据各地不同的经济水平来确定各地不同的保证金额。在确定保证金额时应考虑如下几个因素:一是被控犯罪行为的严重性,保证金额应与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成正比;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活状况,在案情相似的情况下,被保证人生活困难的,保证金可以适当减少,反之亦然;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品格情况。
(5)取保候审的监督。
这里所指的监督并非执行机关公安机关对被取保候审在执行过程的监督,而是指广义上的监督,包括检察机关行使的法定监督、党政机关、社会各团体及公民个人对取保候审决定及执行的监督。建立这种监督机制有力于防止非法决定取保候审措施、在执行过程中的非法行为以及能及时发现被取保人及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违法行为,以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2、法院统一行使取保候审的决定权。
公安机关、检察院和国家安全机关都是国家的追诉机关,追诉犯罪是它们的职责,因而它们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的时候就会更多的考虑自己的追诉活动是否会受到影响,因而决定的时候就难免会带有倾向性。法院是中立的机构,不会将自身利益牵涉进来。取保候审决定权统一由法院行使,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决定取保与否。公安机关为具体执行机关,人民法院可依公安机关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撤销取保候审,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检察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做出的决定以及公安机关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实行监督。这样既有利于贯彻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原则,又能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加强监督制约,保证取保候审制度达到预期效果。
3、借鉴国外的保释制度,完善取保候审制度。
保释制度是西方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指为被羁押待侦查或审判的人提供担保,保证按照指定的日期出庭并履行必要的手续后予以释放的制度。它是英美法系特有的一项主要以保护人身自由为目的的程序法制度,由于它的理论来自无罪规定原则,反映人权保障的共同需要,并且可以节约国家为羁押所需的必要财政开支及管理资源,逐步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并已建立了一整套完善的制度。我国的法律受大陆法系影响深远,我们完全可以采用拿来主义,吸收其中适合我国国情的精华,修改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同时,建立保释制度也是防止不必要的羁押,保证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辩护权有效行使的必要手段。
简化手续,提高效率,是诉讼经济原则的必然要求。所以应当修改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受案机关变更取保候审为其他强制措施时,原取保候审即自动解除,无需办理解除手续;对于继续采取取保候审的,自受案机关受理之日计算期限,除保证方式等情况发生变化外,不必重新办理手续:至于取保候审届满仍未解除的,势必造成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措施状态不好界定的两难局面,对此应作出补充规定,自动解除或失效。< 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