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沉默权在我国制度下的构建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2-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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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沉默权在我国制度下的构建

李永伟王言言

李永伟王言言(周口师范学院,河南周口466399)

中图分类号:D91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738(2012)02-0150-01

摘要:c目前,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我国仍然没有从立法上确立这项制度,对沉默权是否引入我国的司法体系,学者们有着不同的见解,而且争论已久。故本文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从沉默权的含义、产生历史以及来自各方面的不同意见来分析,对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进行分析并提出初步构想,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

关键词:沉默权;米兰达规则;无罪推定

一、沉默权的基本含义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

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奥萨克认为,沉默权包含以下三层含义: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它证据;2.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人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

二、沉默权的起源与演变

沉默权最早可以上溯至英国的12世纪早期,当时英国教会法院实行纠问式诉讼,法官有权依照教会法的规定定罪,要求被告人忠实地回答法官的提问并作承认犯罪的宣誓,否则将对其定罪判刑。1568年普通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戴尔第一次以反对教会法庭进行纠问宣誓为由,为一名被迫宣誓者签发了人身保护令。戴尔的这种做法,后来被演绎为一句名言“任何人都不得强迫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

美国最早移植了沉默权制度。1789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明确规定了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使之上升为宪法保障,适用于审判阶段。1966年在米兰达诉亚利桑纳州案中,进一步解释为米兰达规则,任何政府机构都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沉默权制度进一步完善。

米兰达规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沉默权。即对提问可以不回答,从而减少和避免刑讯逼供、诱供或惧于强权的假供,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下犯罪嫌疑人拥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它肯定了犯罪嫌疑人不得被迫自证有罪;

2.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律师的参与在程序上是必不可少的,对无力聘请律师的,政府应当免费提供,以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沉默权制度诉讼价值的利弊博弈

沉默权对证据制度的影响由于其在价值取向上的尖锐矛盾而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至今仍然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不少专家和学者主要从沉默权的本身的优缺点,结合刑事诉讼的国际化趋势和中国的基本国情出发,发表了许多不同的见解和结论。

总体来说,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沉默权制度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一)确立沉默权制度是宪法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

沉默权的本质是人权,每一个人都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而言论自由体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愿供述的权利,也有沉默不语的权利。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宪法,《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使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得以确立。但是没有沉默权作保证的无罪推定原则是不充分的,被告人不承担指控自己有罪的责任。

(二)设立沉默权是现代公正刑事诉讼制度的必然要求,抑制传统诉讼模式弊端,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

现代公正刑事诉讼制度要求建立公正性的诉讼模式,该模式是以控辩双方的对抗作为诉讼体制的基本构成,而沉默是众多防御手段中最基础的一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在这种诉讼模式下,侦查起诉机关收集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责任就会在相当程度上转移到受追诉人的身上,要求其“自证其罪”,这与我国刑事实体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是相抵触的。因此,设立沉默权有助于改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传统诉讼模式中的境遇,有助于减少司法专横现象,遵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

在我国,大多数学者对沉默权制度持肯定态度,也有相当一部分学者对沉默权制度引进中国表示质疑。反对沉默权主要的理由概括来讲有三点:

(一)沉默权无助于保护无辜。真正无罪的人需要的是允许他陈述和辩解,而并不需要沉默权。

(二)沉默权的理论基础是“保护弱者”,但在罪犯实施犯罪时,真正的弱者是被害人。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着眼点放在了保护被追诉者,它以牺牲被害人的权益为代价,这对被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三)沉默权的实际意义,是中止了警察的讯问权,这对警察侦破罪案设置了巨大障碍。事实表明:在司法实践中援引沉默权的,大都是累犯、惯犯和重罪案犯,尤其在暴力犯罪、黑社会犯罪和毒品犯罪迅猛增长的情况下,实行沉默权弊大于利。

四、沉默权在我国现代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建构

通过前面的分析,从价值取向上看,沉默权制度根植于英美国家“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价值理念,从诉讼制度体系的角度看,沉默权制度与英美法系“程序公正至上”诉讼制度、诉讼理念是契合的,在中国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的观念才刚刚起步,“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仍然根深蒂固。因此,产生于异质文化背景下的沉默权制度引入中国,由此可能产生的风险我们必须要有清醒的认识。中国沉默权制度的引入,决不能对别国沉默权制度机械地生搬硬套,更不能以国外沉默权理念作为我们的理论基础,而是应当根据我们自己的具体国情,确立符合中国本土资源的沉默权理念。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侦查阶段。

侦查阶段是确定追诉对象、收集证据、查明犯罪最为关键的环节,也是犯罪嫌疑人权利极易受到侵犯的诉讼阶段。为了在追诉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我们认为在这个阶段应当设立沉默权制度。

首先,设置沉默权的告知程序。即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前,告知他们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其次,限制讯问时间、对象、地点,明确连续讯问的时间界限,保证其基本人权不受侵犯;在讯问内容上,对侦查人员提出的问题有权保持沉默。

最后,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和通讯权,保证在其受到强制时可以获得法律救济,在未获得法律救济前有权保持沉默。

(二)审查起诉阶段。

在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任务不是努力收集各种证据,而是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予以核实和补充。一方面可以减轻犯罪嫌疑人回答问题的思想压力,使其更为自由地行使辩护权;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检察人员全面了解侦查情况,使犯罪嫌疑人在回答讯问中敢于控告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以便人民检察院实行侦查监督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

(三)审判阶段。

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庭审程序中的讯问被告人程序亦应予以调整。可以参照日本的“对起诉书的认可与否程序和提问被告人制度”取代讯问被告人程序。所谓“对起诉书的认可与否程序”是指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以后,进入证据调查以前,审判长告之被告人沉默权及其它权利,同时给予被告人就被告案件陈述的机会。所谓提问被告人程序,是指在证据调查完毕后,被告人可以选择是否自愿陈述,若其自愿陈述意见,审判长可以随时就必要事项要求被告人供述。

结语:关于沉默权问题的思考,应当综合多种因素和多重效应展开,制度的设计既要首先解决好价值取向、诉讼理念的问题,还要解决好技术问题、策略问题;既要考虑到中国当前应加强人权保护的现状,也要兼顾打击犯罪维护安全的需要。笔者依然觉得,沉默权真正在中国被实现的道路将是艰难而曲折的,因为权利的真正实现,不仅仅在于要有科学的立法予以确认,更有赖于人们对法治的信仰,对这一权利本身认同程度的进一步提高,这也许是沉默权制度在中国的宿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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