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聊城市东昌府区区委党校山东聊城252000
摘要:程序论在民事诉讼中直接体现为程序保障论。作为实现社会正义重要程序之一的民事诉讼,不仅需要程序公正,而且要使程序公正得到保障。以此为出发点,本文对民事诉讼中程序保障的宪法基础作出论证,进而提出我国应当充实“对论”、保障判决效力和权利实现保障三个方面的制度,并就此阐发作者的看法。
关键词: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制度基础
程序保障在宪法上的含义,主要在于保障公民有获得通过程序实现宪法及其他法律赋予的权利。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程序保障的含义与民事诉讼制度机能有着密切的关系。以当事人主义为基础的民事诉讼制度的传统机能,主要在于发现案件真实和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按这些机能来理解程序保障的含义的话,就是指保障当事人在审判中充分进行主张和举证的机会,与此同时,法院也要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根据案件的事实作出正当的判断。本文主要研究民事诉讼程序保障的制度基础。
一、程序保障的宪法基础
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制度无疑是在宪法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但是,如果刻意要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寻找程序保障的条文规定,则又不可能。因为我国现行宪法中确实没有对程序保障所作的明确规定。不过,这并不能简单否定我国宪法以及根据宪法制定的其他法律、尤其是程序法对程序保障的关心和重视。就连当今对程序的作用给予高度评价和予以充分重视的国家,他们的宪法中也鲜有直接规定程序保障的条文。然而,在公民的法律意识得到很大提高的今天,通过正当的程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或者对遭受侵害的权利予以救济,已经成为立法者和司法者高度关心和迫切要解决的问题。顺应时代潮流,在法学领域,法学家们通过学理解释,对宪法中一些含有程序保障的条文加以解释,以作为程序保障论的宪法根据。
二、民事诉讼的程序保障制度
1.“对论”保障制度
民事诉讼程序本身,是以当事人双方对等地进行辩论为基本内容。作为对论制度的前提,当然是要首先保障当事人双方能够平等地进入诉讼程序。因此,宪法规定的保障获得审判权利、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权利等,构成了对论制度得以形成的宪法基础。在民事诉讼法中,诉讼过程可以分为为辩论而收集证据的阶段和为确认证据而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的阶段。作为前者,应该保障当事人有足够的手段收集到必要的证据。作为后者,应该保证双方当事人有充分的机会在公开的法庭上提出主张和证据,并互相质证、辩论,而法官则作为程序的管理者处理程序进行事项。因而,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明确和举证责任的平等分配规则的确立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在美国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制度为当事人双方收集证据提供了多种选择手段。当事人双方除了手持证据外,还可以通过开示制度要求第三人或对方当事人提交他们所掌握的证据,在获得大量证据的前提下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在法庭辩论阶段,抗辩式的对论方式,保证了当事人充分陈述自己主张和提出证据的机会。日本1996年6月新制定、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也强化了当事人收集证据制度,将文书提出义务一般化。即只要当事人一方知道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掌握与案件关联的证据,就可以要求法院向持有证据者发出“文书提出命令”,命令提出有关证据。在现代社会的条件下,当事人之间由于诉讼能力悬殊而产生的实质性不平等,使得诉讼程序本身常有空洞化的危险。充实保障当事人权利的程序,可以使程序的正当性获得更充分的法律根据。
2.保障判决效力制度
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程序保障包括的另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赋予通过正当的程序过程形成的判决以实质性效力。这就是以既判力为中心的保证审判权威的制度。关于既判力问题,近年来在我国也有些学者作了些议论。不过,立论的基点依然保存着大陆法系浓厚的传统民事诉讼观念特色。突出的表现就是以国家的审判权作为既判力的根据。正如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竹下守夫先生所指出的那样,片面强调国家审判权在民事诉讼中的绝对优越地位,甚至将当事人作为审判的对象即客体来看待的话,势必抹煞国家通过民事诉讼保护国民权利的作用。
反过来说,国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保护国民的权益,必须以当事人为诉讼的主体,并赋予他们在程序过程中的各种权利,才能有效地保护他们的利益。既判力的根据,其实也可以从公正程序中获得。也就是说,既判力的根据的另一个侧面应该是,在得到公正保障的程序中,让双方当事人基于程序所提供的对等的各种权利和手段,进行实质和有效的主张和辩论。如果当事人怠慢利用赋予的权利和手段,没有进行充分的主张和辩论而败诉,应该对此负起责任。因此,在程序保障前提下形成的判决,不能够随意推翻。这里在肯定既判力的根据来源于国家审判权的同时,又主张在程序保障前提下当事人的自我负责也可以视为既判力的根据之一,从而采用的是既判力根据的二元说。其根据主要在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运作必须依靠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和当事人行使程序权利(主张和辩论)的现实。
3.权利实现保障制度的充实
当事人在实现权利方面,主要的障碍有三:一是低额权利早期实现的困难,二是实现权利的诉讼活动能力不足,三是公正程序的缩短。
关于第一点,主要是指受侵害权利的数额较小,而利用一般的诉讼程序所花费的费用却大于受侵害权利本身。突出的表现就是在消费者保护运动中的王海现象所代表的消费者们。在我国的消费者保护运动中,司法保护相对于行政保护来说显得十分乏力,其结果是消费者对审判程序的冷淡。对此,有必要设置有别于简易程序的低额诉讼程序,以解决类似问题。
关于第二点,主要是指经济贫困的当事人,难以通过民事诉讼实现权利,或者在进入诉讼程序后,由于经济困难最终没有能够坚持到底,以至诉讼半途而废。为此,有必要充实律师制度,设置统一和完善的法律授助制度,充分保障律师有足够的费用帮助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实现权利。
对于第三点,主要指判决效力的空洞化。即败诉当事人不执行判决,或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造成有权利的当事人难以最终实现权利。因此,有必要改革和充实执行制度,使执行程序确实成为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并进行彻底的保障,也就是使程序保障有一个完整的结局,而不是只保障法庭审理程序,而不保障权利最终实现的执行程序。否则,程序保障只能是被短缩的保障。其他制度,诸如法官中立、改善执法环境、打击地方保护主义等等,也都是与民事诉讼的程序保障相关联的制度或措施。然而,当务之急应该是在宪法的前提之下构架民事诉讼程序内部的保障机制。也只有不断完善和充实内部的机制,才能便于扩大民事诉讼的机能,才能形成诉讼制度与相关联的外围制度密切协调和配合的契机,也才更能发挥民事诉讼在保障公民权益方面的作用。
结束语
通过上述议论,可以看出,现代社会的发展,必然导致民事诉讼制度机能的扩大。顺应机能扩大的要求,加强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是审判公正性得以实现的重要标志。作为程序保障的制度基础,应该从最高法律层次上加以确定,而且,应该设计和设置保障程序的具体法律制度。目前,我国司法界和学术界针对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议论正酣,议论内容很多也涉及程序保障的方面,但从整体来看,当事人的主体性地位似乎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这与程序设置的目的以及有关制度的设计和操作技术有密切的联系。笔者期望,通过程序公正和程序保障的议论,进一步突出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地位,以此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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