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反法定程序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以《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分析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11-21
/ 2

论违反法定程序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以《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分析

龙怡君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四川成都610072

摘要:公司法第16条规定由公司章程决定对外担保权限,允许公司自治。不同学者从不同方向对本条的定性和效力有无产生不同的学说。结合理论学说和司法实践,坚持商事规范利益平衡、尊重效率的基本原则,从类型、审查义务,恶意与否、无效等方面探讨对外效力。从公司章程意思自治的内涵、外延、界限,董监高的忠实义务探讨违反程序的内部责任。

关键词:公司章程,效益原则,审查义务,利益平衡

民商领域强调意思自治,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决定公司对外担保权限,其既涉及公司决议内部效力,又涉及公司外部行为效力。对内,公司章程规定是公司内部组织形式、权限分界的基础;对外,公司与债权人的担保合同也须满足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强调交易秩序和合同的稳定。本文结合理论界不同学说观点和司法实践探讨其效力,以求内外效力的平衡。

一、《公司法》第16条第一款的效力定性和学说争议

(一)违反程序对外担保的学说争议及性质认定

合同法根据违反法律条文相关规定,是否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制性强制性规范。前者认为违反法律法规即无效。后者认为仅违反,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仅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并不当然导致无效。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章程有权规定对外担保的决定机关,投资程序,投资限额,明确对外担保外延。法律条文中,多运用“不得”,“必须”等词,属规范性法律条文。

对于违反程序对外担保效力,仅笼统概述,并无条文具体化,司法实践中此种纠纷处理结果也不尽相同,理论学说界亦有不同看法。主要包括三种意见:一是效力性强制规定,违反即无效;二是该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违反即无效;三是区分内、外决议效力。公司法16条规定违反程序无效针对公司内部成员,对内,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承担违反程序对外担保的责任;对外,善意第三人不受公司章程规制。因此,为维护安全稳定的交易秩序和环境,根据效益原则,此项为非效力性规定,违反程序对外担保并不当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二)违反公司章程对外担保是否无效?

根据违反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的行为,不同学者从不同观点出发,针对其效力有效与否,提出几种不同学说。一是无效说。法律条文规定是效力性规范,违反即无效,具有强制性。二是效力待定说。商事关系注重交易安全和稳定秩序,对违反法律规范行为,应考虑行为效果和多方当事人利益平衡。三是具有审查义务说。审查义务是针对第三人的,对于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第三人对担保权限有形式审查义务,由于公司章程体现公司自治,第三人仅对其权限进行形式审查。四是无审查义务说。公司章程由公司内部股东决议形成,仅对公司内部有约束力,第三人无法了解公司内部决议,不受其约束。

对此项行为是否有效,不能一概言之,应充分平衡多方利益,包括公司章程规范性、商事交易安全与稳定等。所以,违反公司章程是否有效应与法律规范效力,章程自治范围,第三人审查义务等多方面相联系,确定效力有无。

二、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

(一)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对外担保并不当然无效

公司违反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时,担保合同的效力如何。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大宪章,是公司内部决议基本规范,公司法16条规定同时规定对内按章程规定处理公司事务和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确定对外担保行为有效与否,需理清公司章程此项规定与平衡对外的关系,因此,对违反程序对外担保的行为,并不当然无效。

1、违反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的界定

公司章程是公司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的必要文件,是公司行为和发展的基本准则。法律赋予公司章程决定对外担保的决定机关,限额,程序等权利,但此项并非公司章程必要事项,可不做规定。因此,对违反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的类型主要分为以下情况:一是实际决定机关与章程规定不一致。二是公司对外担保数目大于章程规定的限额。三是公司章程代表人违反禁止规定对外担保的。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与第三人订立合同,除非第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合同有效。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直接以公司财产对外担保,超越职权对外进行商事行为,可比照担保法相关规定,即对外有效。

2、公司章程不约束对外第三人

在商事交易中,公司,代表人,第三人利益出发点不同。首先,对公司来说,中小企业对外担保是常态,但若以公司全部财产为他人作保证担保,属公司决定的重要事项,为保证公司利益,应严格规范程序和范围。公司法16条分别规定了公司违反程序为第三人担保和为股东担保程序,由于股东比之他人与公司的关系更接近,所以为股东担保程序严于为第三人担保。其次,代表人权利应受股东会,董事会的授权限制,超越其职权对外签订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最后,第三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是公司对外经营活动,受商事领域规则影响,要求交易秩序和合同安全,第三人只需针对其合同内容,形式要件满足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即可成立,债权人仅需关注自己的债权能否得到更好地实现,因此合同不因公司内部的决议确定是否有效。

债权人与股东内部决议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内部决议不能约束债权人。签订合同追求效率和经济利益,不要求审查公司内部决议授权,即公司内部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权利限制不能对抗善意债权人。但在签订合同前,债权人为有效地避免风险,保障合同有效进行,有权利要求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证明。

(二)第三人明知违反法定程序或恶意串通,仍签订担保合同的,无效

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程序对外提供担保并不当然无效,此区分公司内部决议与对外商事活动效力,也考虑公司内部意思自治与外部交易安全的平衡。故违反程序对外担保仍有效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是除违反授权规定外,对外担保其他形式条件和程序均满足担保法规定。二是对外债权人应善意,明知代表人无权利仍与之签订合同,或恶意串通以谋求公司利益签订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担保合同无效。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的内部效力

公司章程体现公司内部意思自治,规定公司组织组成。,法律赋予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自治权。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监高对公司具有忠实义务,应当依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依股东大会的决议履行其职责,若其违反公司章程对外担保,其应当对内承担法定责任。公司对外担保后,可向有责任的相关人员追偿,即公司违反章程对外担保行为对内无效力。

结语

担保制度对于中小企业来讲既是一种融资,利于提高资金周转率,但有一定风险性,要求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行使权利。本文针对公司法第16条出发,讨论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效力。首先通过法律条文的文义分析其定性是强制性规范还是效力性规范,评议,分析不同学说,结合司法实践判断,对其效力进行定性。其次,区分公司内、外部决议的效力,从违反公司章程的界定、类型和内部协议无法约束第三人两方面入手,平衡内部公司意思自治和外部交易安全。最后确定公司法16条重点在于公司内部决议的证成,强调其内部效力。

参考文献:

[l]高圣平.公司担保相关法律问题研究团[J].中国法学2013(2)

[2]周卫亭.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无效[N].山东法制报,2012-06-07

[3]王保树.《最新日本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4]奚晓明.民商事审判指导》[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第2辑

作者简介:龙怡君(1994-)女,汉族,四川成都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金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