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缓刑制度
1缓刑的历史渊源
缓刑,亦可称为刑罚的宣告犹豫制度或刑罚的执行犹豫制度,就是指对于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项刑罚制度。缓刑制度是近代发展起来的,现已被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广泛采用。在西方,缓刑最早产生于1842年的英国。那时,英国对有悔改可能的初犯、少年犯采用训斥,并责令具结悔过,保证不再重犯,交付监督,然后予以释放的方法。但它还不是一种刑罚制度。缓刑作为一种制度起源于1870年北美波士顿的《缓刑法》该法规定只适用于少年犯罪。1878年,美国马萨诸塞州颁布了《保护观察法》,把缓刑制度的适用对象由少年犯扩大到一般罪犯。1889年在布鲁塞尔国际刑法学会议上,正式通过决议①,将缓刑作为适用于一切犯罪的刑罚制度予以推广。
2建立缓刑制度的意义
目前,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类社会性矛盾也逐渐暴露出来,随之而来的是犯罪的高发。在和谐社会中,不仅是常态的人,就是犯罪人等非常态的人都应该极力消除其抵制社会的一面,用温和的教育方式融入于社会。正如边沁曾经指出:“当通过更温和的手段——指导、示范、请求、缓期、褒奖②可以获得同样效果时,适用刑罚就是过分的。”这一方面对于犯罪人的重塑及重归社会是具有重大意义的。另一方面,正如加罗法洛所说:“刑罚超过必要限度就是对犯罪人的残酷,刑罚达不到必要限度是对未受到保护的公众的残酷。”一定的刑罚是必要的,但并不在于刑罚的轻重,而在于刑罚的严密性。大部分人犯罪并不是因为不怕刑罚,只是因为他们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只要不被发现就行。如果刑罚严厉使漏出法网的犯罪人很多就会加大他们的侥幸心理,反之,如果刑罚不那么严厉,但只要是犯罪都受到惩罚,这样会阻却犯罪侥幸心理,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另外,缓刑制度的意义还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2.1缓刑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最优化地发挥刑罚的功能,符合刑罚经济的思想。缓刑的具体适用,能够使犯罪分子在感受到刑罚的威慑力,畏惧暂缓执行的刑罚可能被实际执行的条件下,在不被关押、由特定机关予以考察的过程中,更自觉地检点自己的行为、改恶从善、争取光明。从而避免了被实际执行短期自由刑而带来的与社会隔绝、重返社会困难、罪犯间交叉感染等现象的弊端,并能较好地以最经济的方法实现刑罚的惩罚、威慑、教育、改造等功能。
2.2缓刑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之一,是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实现刑罚目的的途径,主要是对犯罪人判处并执行刑罚。但基于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判处缓刑,是判处刑罚并保持执行可能性的条件下,暂缓刑罚的执行。是否被撤销缓刑,取决于缓刑犯对自己的自律,即取决于犯罪人的主观努力,在以自律为主的社会生活中,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自觉地约束自己的行为,获得刑罚特殊预防的效果。较之将罪犯收押于监禁设施内执行刑罚,在以他律为主的监禁生活中获得的特殊预防效果,相对更为科学。
2.3缓刑是实现刑罚社会化的重要制度保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脱离家庭、社会,可以继续从事原有的工作,避免了因执行实刑给其本人和家庭带来的不利影响,即可以使其不致因犯罪而影响履行自身负有的家庭和社会义务。
2.4缓刑的适用能减少国家经济支出。从经济角度看,刑罚执行是一种经济投入,即国家通过人力、物力、财力投放,以实现预防犯罪目的实现。对缓刑者附条件不执行刑罚,无需国家增加监舍建设费用、监管人员费用,因此,缓刑具有减少国家经济支出的价值。
3我国缓刑制度适用的现状
1952年4月21日,我国就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该条例虽然只规定宣告缓刑只适用于贪污犯罪,但确是在我国首次规定了缓刑制度。1979年7月1日,我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认了缓刑制度。我国现行修改并实施的刑法进一步调整了适用缓刑的条件,确立了缓刑期间应当遵守的事项,进一步明确了公安机关的考察职能,完善了撤销缓刑的条件③,从而更加体现了我国缓刑制度的特色。
但是从多年来的执法实践表明,缓刑作为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条件下,暂缓执行刑罚或者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由于我国刑法规定比较原则,相关司法解释又不够具体,所以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适用缓刑不够规范、随意性较大等现象,笔者对此大致归纳为如下几个问题:
3.1对适用缓刑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如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将孕妇、患重病、家庭生活困难、工作需要等作为适用缓刑的理由;有的则以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为标准。致使在同一类型案件中,法官与法官、法院与法院的适用和考量标准不一。
3.2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因受利益驱动,将罚金刑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是否执行到位作为决定适用缓刑的条件,而不考虑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更有甚者沦为金钱的奴隶,对本不应适用缓刑的罪犯,刻意的为其追求从轻量刑情节,使其获得缓刑,“人情缓刑”、“金钱缓刑”、“权力缓刑”屡见不鲜,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律的尊严。
3.3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以及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犯罪的案件,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缓刑。这种把缓刑当作万能胶、缓冲器的和稀泥做法,严重地违背了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混淆了罪非罪的界限、处刑与免处的界限。
3.4缺乏监管力度,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我国现行缓刑的监管机关是公安机关,缓刑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只是配合公安机关实施监管④。目前尚没有对考察的具体操作程序、方法作出统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监督机关设置不合理,监管考察没有衡量标准,监管考察程序无章可循,诸多方面的原因,导致了对缓刑犯的监管流于形式,甚至监管失控。
4对我国缓刑制度的几点建议
面对着实践中缓刑制度适用出现的种种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4.1明确缓刑的适用条件和对象。
刑法第72条和74条规定,适用缓刑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三是罪犯不属累犯。即是否适用缓刑是在犯罪分子已经被判处三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的前提下,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认定其放在社会上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来决定。
笔者认为,应对现行缓刑适用条件加以修改完善,除了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非累犯外,还必须:(一)所犯罪行属非恶性犯罪,非暴力性犯罪。(二)过失犯罪的、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及坦白交代积极退脏的;从犯、协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或者精神障碍的;赔偿被害者的损失或者被害人请求免予处分的;(三)初犯、没有二次以上故意犯罪的(四)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二次拘留以上治安处罚的。
4.2建立和健全缓刑监督管理机构和监管措施。
笔者认为,对暂缓量刑罪犯监管考察的机构设置,应当设立专门考察管理机构(组成方式),制定规范的考察管理工作制度,由具备一定素质的社工人员作为缓刑考察官,具体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管考察工作。由检察机关作为暂缓量刑罪犯的监督机关,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监督。缓刑考察官应采取“一对一”的跟踪帮教管理,并以考察机构的名义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考察情况。检察机关根据考察机构提出的考察情况报告,及时对暂缓量刑罪犯的处理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建议,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
参考文献:
[1]《刑法学原理》第三卷.高铭暄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
[2]《中国刑法教程》林准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3]《缓刑犯考察监督有待完善》.朱润发.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