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检察机关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8-01-11
/ 2

谈检察机关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王兆星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程序上从快,实体上从宽。检察机关要用好此项制度,必须全面理解其含义,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办案过程中要注重保障行为人权利,及时启动认罪认罚程序,为案件进入审判环节做好繁简分流工作。

关键词:认罪认罚;起诉标准;保障权利;繁简分流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定义,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没有统一的认识,检察机关必须全面把握认罪认罚的含义。

(一)关于“认罪”的理解

关于“认罪”,学界有抽象说和具体说两种意见。抽象说认为,“认罪”就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不要求其对具体的罪名认可;具体说则认为“认罪”不仅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可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又要认可具体的罪名。笔者认为“认罪”只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可指控的犯罪事实,至于具体的罪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提出异议。因为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法律知识,对某些相近罪名很难区分,认可自己行为的基本事实即符合“认罪”的要求,即使其对具体罪名存在疑问,也不会掩盖其认罪的事实。

(二)关于“认罚”的理解

关于“认罚”,有人认为“认罚”是指行为人自愿接受刑罚处罚,并不要求行为人认可具体的刑种以及期限。有人指出“认罚”的内容在不同诉讼阶段有不同的含义,即在侦查和审查起诉环节,是指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带来的刑罚后果;在起诉时,是指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审判后,是指服从法院的判决。笔者以为“认罚”的内容应该是动态的,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应该有不同的内容,但核心是行为人认可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在此基础上签署具结,这才是“认罚”的本质。

(三)关于“从宽”的理解

我国刑法中有自首、坦白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也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实践做法,认罪认罚从宽,就是从这些规定和做法中沿革下来的,但是“从宽”与自首、坦白等从宽概念之间既有重合也有超越,其幅度必将大于单纯的自首或坦白从宽之幅度。笔者认为此处的“从宽”包括主刑和附加刑的从宽,也包括刑罚执行方式的从宽。

二、严格落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起诉标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目标是程序上从快,实体上从宽,然而,程序上从快并不意味着公诉证明标准的降低。如果降低证明标准,可能会与“重调查,不轻信口供”的法定证明原则相悖。

(一)防止辩诉交易泛滥

辩诉交易制度最早产生于美国,其基本特征是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等级,减少指控罪名或者建议从轻处罚等为条件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并最终经法官认可而确定被告人有罪。也就是说,只要有基本的案件事实,就可以进行辩诉交易,并最终减少对抗、提升效率、节约资源,而不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完全适应我国的司法土壤。其一,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犯罪成立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进行辩诉交易,降低证明标准提起公诉,违反法律。其二,疑罪从无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如果引进辩诉交易制度,降低证明标准,可能会产生“疑罪从轻”的风险,从而引发冤假错案。其三,行为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在于检察机关,如果进行辩诉交易,通过交易的方式换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会使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有所转移,甚至引发司法不为和司法腐败。

(二)防止出现个案不公

毋庸置疑,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更加科学化发展大有裨益。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也可能出现令人担忧的问题,即会引起个案不公的现象。该项制度启动的前提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定性存疑的案件,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也应当排除适用。因此,检察机关应该严守起诉标准,决不能为了片面追求办案速度与办案效果,以“从宽”为诱饵,而降低证明标准,要求甚至引诱、欺骗行为人认罪认罚。对所有证据都要全面审查,尤其是对于拟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更要严格把关,不要因为效率而丢失公正。

三、在认罪认罚制度如何保障行为人的正当权利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新产物,更加讲究从快从轻,但是这种从快从轻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基础上的,而欲使其认罪认罚,必先使其合法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一)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果用好,就会取得双赢效果。一方面节约了司法资源,使相关司法人员能够集中精力去处理疑难复杂案件;另一方面行为人会被快审快判,从轻处罚,而且在判决前,对自己的量刑基本有了预期,量刑后会更加服从判决。在这一过程中,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承办检察官既要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讲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什么,更要讲明认罪认罚的后果,同时,要全面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之进行充分协商,采纳其合理诉求,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有效辩护

目前,我国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比率还不高,基层检察机关办理的大部分都是轻刑案件,委托辩护的比例更低。同时,一部分法律援助律师并不能积极参与到案件的辩护中,大多数情况下也只是走程序,辩护效果并不理想。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因此检察机关应充分保障律师的阅卷权,与律师平等沟通,认真听取律师的意见和看法,综合考虑作出合法合理的量刑建议。对于怠于行使法律援助职能的律师,检察机关应该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及时反映相关情况,促使法律援助律师正确行使辩护职能,真正以辩护人的角色参与到案件中。

四、繁简分流程序在刑事案件中的具体适用

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缩短审判周期无疑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个价值目标,如何让认罪认罚案件进入审判程序,检察机关承担着及时启动的重要角色。

(一)准确筛选案件

《试点工作办法》没有从正面列出出哪些案件适用认罪认罚,而是从反面进行了限制。也就是说,只要不属于限制范围,所有案件均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主要是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是化解不断激增的案件压力,只要被追诉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自愿认罪认罚,就应当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因此,检察机关应该牢牢把握这条标准,深刻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兼职目标。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能适用速裁程序的就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能适用简易程序的就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为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做好繁简分流的筛选工作。

(二)及时启动程序

有论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启动,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也有学者指出,侦查阶段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并指出犯罪嫌疑人如果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处理要通过后续起诉程序、审判程序实现。笔者认为,认罪认罚案件应在审查起诉阶段启动,侦查阶段不宜启动该程序,但可以建议检察机关适用。主要有以下原因,第一,侦查阶段是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关键阶段,如果启动从宽处理,可能产生依赖口供的思想,影响全面取证;第二,侦查机关没有量刑建议权,无法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就量刑情况作出充分的讨论。当然,侦查机关可以建议检察机关启动认罪认罚程序。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要求,应及时与律师及犯罪嫌疑人进行充分沟通,并提出量刑建议,选择适当的诉讼程序,待行为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便可向法院提起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