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县人民检察院
摘要:目前法院的财产刑执行存在着适用率高、执结率低及程序不规范等“执行难”、“执行乱”问题,凸显出检察监督的必要性与紧迫性。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是具体行使财产刑执行监督的职能部门,要克服监督依据不足、监督措施不足、监督经验不足等瓶颈问题,以财产刑专项检察工作为契机,积极探索创新,在财产刑专项检察实践中推进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实现与完善。
关键字:财产刑;检察监督;财产刑执行;
根据高检院2015年印发的《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财产刑执行检察试点工作的通知(高检执检[2015]41号)》规定,“财产刑”是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58条所界定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应当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范围,既包括属于刑罚的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也包括虽不属于刑罚,但属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在检察活动中笔者发现财产刑执行监督中存在若干问题,在接下来的文章中进行初步的分析。
一、财产刑执行存在的问题
1.财产刑适用较为普遍,客观上导致部分罪犯无力缴纳财产刑。随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深化,我国刑罚轻缓化趋势有所扩大,以罚金和没收财产为主体的财产刑在刑罚体系中比重不断上升,总计有200多个罪名可选择或者单独适用罚金或没收财产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仅依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判处财产刑,对判处金额和被告人的履行能力并未过多考虑,这导致司法机关适用财产刑时随意性较大,财产刑金额不合理,客观上造成了部分无履行能力的罪犯无力缴纳财产刑。
2.多数罪犯拒绝主动履行财产刑,致使财产刑执行率较低。实践中,多数被判处财产刑的罪犯不积极履行财产刑判决,甚至部分有履行能力的罪犯认为财产刑与罚款无异,既然被判了刑就不交“罚款”,“交了也白交”,在法院要求缴纳财产刑时往往以“家庭困难”、“没钱缴纳”逃避执行。如笔者在驻所检察中与在押人员谈话时发现,多数在押人员对财产刑概念不清,认为财产刑就是一种惩罚,服刑本身就是一种惩罚,不愿再交罚金,而且多数人认为罚金缴纳与未缴纳没有实质的区别,刑满释放后也置之不理。
3.财产刑强制执行率畸低,降低了财产刑执行效果。多数罪犯在拒绝履行财产刑后,司法机关并没有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对财产刑判决予以强制执行,加之罪犯不主动履行财产刑、罪犯财产情况不明等原因,导致多数财产刑在法院判决后不了了之。这其中法院执行部门也有难处,首先是执行部门不仅要负责刑事财产刑执行,也需负责民事财产执行,然而基层法院执行部门人手严重不足,工作无法有力开展;其次是手段单一,没有形成良好的工作机制,依照老经验做事,无法摸清罪犯财产底数,导致执行工作陷入僵局。
4.公安司法机关之间缺乏协调配合,财产刑追缴机制不完善。一方面,判前公安司法机关缺少协调配合,致使被告人在法院判决前能够轻易转移、隐匿、变卖财产,借此逃避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判后财产刑追缴机制中公安司法机关未能形成合力。同时,部分具备一定履行能力而未履行财产刑的罪犯在狱内存款情况较多,狱内存款及消费支出明显超出在押人员平均水平。
二、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建议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罚执行进行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人民法院负责对罚金、没收财产生效判决的执行,其执行情况当然在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之内,各级检察机关都应当认识到对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重要性,尽快填补
对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空白。
1.应当加强对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立法工作。首先,高检院应当提请立法机关制定相关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财产刑执行完毕后在一定期限内向检察机关回复执行情况的收据复印,没有执行的应当作出相应说明。对于分期缴纳罚金或减免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检察机关说明情况。其次,高检院应当重视对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的监督工作,制定规范性文件对检察机关的财产刑执行的监督工作进行明确规定,对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情况的监督工作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承担。完善《刑事执行检察四个办法》,建议在看守所检察、监狱检察、社区矫正检察办法中增加对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相关工作规定;高检院执检厅应尽快制定统一的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办法,解决各地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层出不穷的不统一不标准的工作程序。
2.完善内部机构设置。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更名的基础上,不仅名字变了,也要进行实质性的改革,实现机构改革的彻底性。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至少应针对财产刑执行监督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由专人负责财产刑执行监督,而不是在现有的人员基础上再增加工作量。3.建立网络技术信息共享大平台。一是财产刑执行往往和银行、税务、金融等部门息息相关,法院需和这些部门沟通协调,建立一个共享的信息平台,赋予法院一定的权限进行被执行人财产经济情况的调查。同时该平台也应集成法院办理财产刑执行案件的系统,按标准程序录入各环节信息,跟检察机关联网,让检察机关能够实时查看财产刑执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