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学四川成都610207)
摘要:社会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我国现行法律对成年监护制度的规定已不能满足时代发展需求。已公布的《民法总则》有关成年人监护的内容相比之前的制度规定虽有所突破,但仍存在明显缺陷。基于问题意识,笔者界定了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基本概念,在此基础上评析了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现状,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基本构想。
关键词:成年人监护,法定监护、意定监护
一、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
成年人监护,是指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因智力、精神障碍或年老、疾病等原因导致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从而需要他人对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1]
(一)适用时间和范围过于狭窄
《民法总则》将带有歧视意味的“精神病人监护”更改为“成年人监护”,适用于“不能完全辨认的成年人”,由此将重症病人、智力障碍者等弱势群体纳入保护范围。《民法总则》允许当事人事先通过协议选定监护人,这是对当事人人选安排意思自治的尊重。若无意定监护人则直接按照法定监护关于监护的内容进行。实际上该制度较为倾向从本人丧失行为能力之时开始保护,但从具有意思能力到丧失的过程则不适用。该制度面向的适用人群仍较为狭窄,如具有意思能力的身体障碍者、老年人、视力障碍者则不适用。[2]
(二)法条高度概括性,欠缺操作性
《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都规定一般原则性的内容,在具体事务的处理上,缺乏细化的指导,在监护纠纷中,需法官结合案件事实和法条进行价值判断。由此,在实践中对被监护人的权利保护过于空泛,监护人的权利过大,二者的矛盾易出现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可能性。此外,意定监护亦未对签署和执行监护协议进行详细规定。
(三)法定监护自动适用不符合实际情况
法定监护规定了五类监护人并且确定了先后顺序,该规定有利于减少对于争取或推卸监护权诱发的纠纷,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对每类监护人的监护能力进行考察,合理确定监护人。由于法定监护没有规定监护期限、监护替换等内容,当被选定为监护人,监护人也应被赋予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更换监护人的权利。如,精神病人、重症病人的配偶、父母的监护能力随年龄的增大会被削弱,此时仍让他们成为监护人,不仅会影响其本人自身的生活,而且也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
(四)监督环节不到位,未能切实监督监护
《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规定了监护人在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形之下,其他顺位监护人可通过司法途径变更监护人,该项规定对于监护人起到了一定的监督作用,但在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之下作用甚微。监督理应成为一种常规性工作,其他人员或相关机构应当也可以进行监督,了解相关监护状况。
二、完善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基本构想
根据比较法研究和对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应从以下五个方面来进行完善。
(一)扩大被监护人的范围
日本新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适用对象规定为精神上缺乏判断能力的人,包括痴呆症、精神障碍、智力障碍、自闭症等障碍人。目前设立了成年人监护的国家,大多从精神、身体两个层面来限定监护的对象,如德国民法明确规定,照管制度适用于精神障碍者、智力障碍者、身体障碍者及老龄人[3]。笔者认为进一步完善成年人监护制度需要兼顾精神、身体两方面,身体具有严重障碍、无法处理自己事务的人应当被纳入被监护的范围内。
(二)丰富监护人的选定方式
现今,仅依靠配偶、子女、父母来实施监护的模式已难以满足养老需求。对监护人的选定应当以保证监护人最适合和对被监护人最有利两个指标进行综合考量。笔者认为,成年监护职责可以兼顾家庭承担和社会承担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监护人由被监护人的亲属担任,这利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日常生活的融洽,且合乎我国历来的监护传统;另一种方式是由法院选择监护人。如果家属存在不适宜担任监护人的情形,则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本着最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选择适合的人员或机构担任。
(三)、明确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笔者认为,我国在完善成年监护制度时应对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详细规定。就义务而言:人身照管方面,监护人应全面了解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就财产管理而言,监护人应当保障被监护人的财产安全,不能违背被监护人的意愿处置被监护人的财产,若因监护人的主观因素造成被监护人财产的毁损灭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监护人的权利来说,法律应明确监护人有获得报酬的权利,由此来补偿监护人,这有利于强化监护人的责任心,增强监护人的积极性。
(四)完善监护监督体系
我国现行成年监护制度并未明确规定监护监督人。由此可能存在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推卸责任,使得监督落空的情况。笔者认为,根据日本立法经验和我国国情,监督的权责应当交于法院,因为法院在制度的整个施行过程中起到相当重要的作用,决定着方方面面的重要事项,可以更好地发挥监护监督的作用。
(五)引入成年人监护层次
日本新成年人监护制度将法定监护根据不同情况细分为监护、保佐和辅助。这种细分,更好地保护不同程度障碍者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对被监护人的个人意愿的尊重,有利于解决被监护人的意识能力不足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亦可根据被监护人的不同情况,对监护层次进行细分,以便更好地适应不同程度障碍者的不同的保护需要。
三、结语
随着我国现阶段成年人监护制度理论研究的逐步深入,需要加大对具体立法实践的探索。当前我国在监护制度的完备过程中,可以学习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和法制改革经验来为我国的监护制度建设服务。
参考文献:
[1]张健.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研究[D]哈尔滨:黑龙江大学,2014.
[2]李欣.私法自治视域下的老年人监护制度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2.
[3]杨立新.民法总则制定与我国监护制度之完善[J].法学家,2016年(1).
作者简介:
雷欣(1993.01-),女,四川省资阳市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