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探讨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8-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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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探讨

孙绍霞

招远市征地办公室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265400

摘要:随着时代的发展,中国的城市化速度越来越快,为了城市的建设,需要征收大量的土地,土地是有限的资源,用来建设城市的土地增多,就意味着农民工作的土地的就会减少,土地是农民的重要资源,为了更好地服务于城市化建设,需要完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文章结合了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旨在可以完善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关键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问题;措施

引言

土地作为人类生存的根本,是人类日常生活以及生产的重要资源。我国也以“珍惜并利用每一寸土地”为宗旨,试图建立全世界最为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基于此,我国土地征用补偿制度也逐渐行政化,然而,制度毕竟是人确立的,其中必然存在着一些不足与漏洞。特别是在我国城市现代化建设脚步不断加快的环境下,城市发展会占用大量的土地资源。因此,完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势在必行。

1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1补偿的标准过低

补偿农民土地的损失,是一大笔费用,农民也需要一大笔补偿款。应该看到,许多农民安土重迁,几乎是祖祖辈辈都在同一块土地上耕种,许多农民在死后选择埋在自己祖祖辈辈耕耘的土地上。农民对于耕种的土地,一方面是一种情感上的依赖,土地是农民的根基,也是未来的归宿。另一方面是一种物质上的依赖,许多农民没有学过其他的技能,只会根据节气来耕种,如果征收土地,就会使得这些农民丧失重要的经济来源,无依无靠,许多农民的年龄比较大,非常依赖土地,这些农民没有年轻人的学习能力,也没有过多的精力。许多地区在补偿失去土地农民的时候,给农民的补偿金过少,这样一方面不利于城市建设工作的开展,另一方面也容易产生各种矛盾,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1.2公共利益的界定模糊

从我国物权法相关内容来看,其并没有针对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的界定,这也是物权法中的一大漏洞。根据我国目前土地征收现状来看,我国地方政府通常以公共利益为名来对农民土地进行征收,这也是符合我国政府行使土地征收权的重要基础。然而,由于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对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界定,使得一些地方政府出现了喊着“公共利益”的口号而征用非公共利益用地的问题,在很大程度上侵犯了民众的利益。例如,我国很多城市都在推进高科产业园建设以及旧城改造。在这些项目开展过程中,很多土地的征用是为了获取商业利益,这与“公共利益”有明显的区别。这些行为显然是违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又如,一些地方政府想要增加财政收入,而将公共利益扩展到个人建设以及企业建设,这其中涉及到很多商业性质用地。由于农用地无法流转,只有将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后才能流入市场,政府为了给工商业批建设用地,就要对农民集体的土地进行征收。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为了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采取各种形式规避法律,导致集体土地隐形入市的现象比较普遍。正是因为土地征收主体滥用权力、被征用者贪图眼前小利、法律法规存在漏洞,才使得以公共利益为基础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难以有效实施,使社会矛盾更加激化。

2完善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有效措施

2.1提高补偿标准

长期以来,中华民族以农业为主要产业,因此中国有大片的农用土地,但大片的农用土地需要得到进一步开发,不能永远用于耕种,需要城市的发展,因此,大片的农用土地要被征收用作城市用地,这需要给广大的农民一定的补偿。补偿标准长期以来都是比较低的,这是因为土地本身就是国有,农民只是拥有使用权,而且补偿金来自于国家财政,国家收回自己的东西理论上是不需要花费一分钱的。但许多农民以务农为生,失去土地就没有了经济来源,因此要给与一部分的补偿金,但补偿金应该尽可能多,补偿标准如果一直保持低水平,就会引起一些群众的不满,也容易出现腐败现象,因此,需要提高标准。

2.2确立公共利益的界定规则

对于公共利益能否得到精确界定,理论界一直都存在争议。一种观点是公共利益是可以量化和界定的。如沈举开认为。只要符合三个条件,公共利益便可以成立:首先,有一个利益共同体,他们诉求相同,可以通过共同体的委托人或者共同体自身来表达;其次,共同体成员的利益是相互独立的;最后,公共利益有排除私意的意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共利益并不真实存在,很难得到界定。蔡志芳认为:“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和流动性的重要特征,使其在很大程度上只能被描述而无法被定义。”张千帆的观点是,在实践过程中,“公共利益”是一个非常难以界定的概念,法院难以制定出可操作的判断标准。各国立法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不尽相同,主要包括概括试、列举式、排除式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的结合。我国2004年修订后的《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也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然而,《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没有对“公共利益”做出进一步具体的解释,也没有列举公共利益的类型或者采取排除法列举非公共利益的情况。可以看出我国的公共利益的界定方式是概括式界定。

鉴于“概括式”这种类型的公共利益界定方式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出现了种种问题,笔者认为,在立法上要有一个新的明确具体的判断标准。列举式和排除式相结合的界定方法,是目前适合我国国情的解决方案。列举式和排除式相结合,再辅以概括性的一般条款,对于排除的范围,以下三种情况,应当明确被排除在“公共利益”之外:第一是征收必须是明确地服务于某具体的公共利益。如果只是概括的说明为了“公共利益”,应当被禁止。第二,纯粹是基于地方财政收入进行的征收,土地征收必须是等价有偿的,被征地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为了公共利益的牺牲不应当承担扩充国家甚至地方政府财政为目的的功能。最后,出于个人利益的征收必须被排除,这是在土地征收中应当被普遍遵守的原则。

2.3设立征收纠纷的司法解决机制

我国因集体土地征收引发的纠纷不断增加,若没有良好的解决机制,极易引发公民与政府之间的矛盾冲突。我国目前对征收纠纷的解决方式主要是行政裁决,政府作为征收主体“自己裁自己的”做法损害了程序正义,也很难得到公众的认同和信服。我国应借鉴西方多数国家的做法,建立征收纠纷的司法解决机制,赋予征收关系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救济的权利。探索设立专门的土地法庭,培养一批具有法律素养和土地方面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专门审理因土地征收引发的纠纷,减少公众与政府之间的对抗,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2.4扩大补偿范围

如果单纯把补偿金发放给群众,很容易出现各种问题,而且一些群众在用完补偿金后又该如何,这成为了非常棘手的问题。单纯发放补偿金,补偿的方式太过简单,而且有隐患,更好的办法是扩大补偿范围,比如可以按照月份,发给农民补偿金,这样可以很好地节制农民,相比于直接将大量的补偿金发放给农民要好很多。

结语

我国是农业人口大国,土地是绝大部分人的安身立命之本,尤其是对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这一事项而言,政府及相关部门必须与被征地农民做好相互协调,在妥善解决农民切身利益的基础上来实施满足条件的、合法的土地征收过程。同时也要做到对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及相关规范的不断完善,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和立法经验来提出新理念、新见解,循序渐进的改善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制度及行为规范。

参考文献:

[1]贺鲲鹏.论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完善之策[J].农业经济,2014,(4):66-67.

[2]张鹏.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重构研究[J].科技展望,2015,25(33):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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