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巍(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10)
中图分类号:D925.1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738(2012)3-0000-01
摘要:既判力理论作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中最重要的基本理论之一,在民事案件日益纷繁复杂之当今中国作用日益突出。本文笔者拟就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方面进行简要的分析和概括。
关键词: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
一、既判力的概念及历史沿革
民事诉讼当事人因私权发生纠纷而起诉到法院,进而展开了一系列诉讼行为,消耗金钱和大量精力,为的就是得到法院的一纸判决。法院的判决之所以对当事人有这么大的吸引力,除了就判决本身而言,它所具有的在其生效后对抗当事人和其他任何人对判决的随意变更以及法院后来裁判的效力外,还有判决所具有的对特定范围主体的既判力。前一种效力指的是一个判决生效以后,当事人与其他任何人、组织、法院都不得随意更改判决所确定的内容,这是一种对世的绝对的效力。而既判力指的是判决所描述的内容对一定范围内的主体所享有的拘束的效力,在这种拘束力的影响下,特定主体需按照判决内容为作为或不作为,同时判决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对特定范围内的主体产生遮断效力,在这种拘束力没被依法定程序撤销之前,特定范围主体亦不得申请公权力或运用公权力对该法律关系进行变更。
作为大陆法系基础理论之一的既判力理论,起源最早可以追溯至罗马法。“原告提起的案件,一旦以某个诉为根据开始法庭程序或为争点事实,将因争点事实被消耗而不允许当事人再度提起诉讼”[1]。罗马法这种一事不再理理论应该可以看做是既判力理论的雏形。经过后来很长时间的发展和丰富,逐步演变为今日的大陆法系较为成熟的既判力理论。
我国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并无所谓的既判力理论。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实践中我国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具备“既判力”这个法学概念所蕴含的实际效力。事实上,“尽管没有采用既判力这一术语,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存在不少实质上的既判力规范,构成了我国的既判力制度。”[2]只不过和大陆法系较为完整严密的既判力制度比起来,我国显得比较零散和粗糙。
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一)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性。
既判力既然是一种拘束力,必须作用于一定的对象才能发挥作用。因此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既判力作用在主体上的对象。同时前面也提到判决本身所具备的对世的普遍力,不过这种对世的普遍力只是判决必须依法作出这一特征在现实上的反应,它的作用主体是全社会所有人和组织,在法治社会还应包括国家和政府。而判决的既判力则是指判决的内容会对特定范围的主体形成的拘束力,因为判决内容的特定性,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也应该是特定的。
一般情况下,由于判决的内容仅仅针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的纠纷,所以并不能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没有参与到诉讼中的人产生既判力。学术界把这种现象称作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试想甲与乙因借贷纠纷而起诉到法院并得到了法院的判决,如果这个判决对与甲乙之间的借贷纠纷毫无关系的丙也有既判力,那是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的。因此,相对性原则作为既判力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
首先,相对性原则的确立对程序保障价值具有重要意义。程序保障是指每一个参与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应充分享有法律赋予他的程序性权利,使其有机会在诉讼过程中为自己的利益尽到最大的、最充分的努力,他们的辩解也应当充分的被听取。[3]按照程序保障的要求,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精神之一就是通过正当程序来使司法裁决的结果更加另人信服,因此,任何一个受到判决既判力约束的人都应该在诉讼过程中充分行使其每一项诉讼权利后,既判力对其的约束才是正当与合理的。
其次,相对性原则是司法权力不滥用的表现之一。法院对一个诉讼标的所做出的判决,如果豪无根据的随意扩张至第三人,就会造成司法权力的滥用,从而引起社会关系的混乱,民众对法律的权威性也会因此而产生动摇。
(二)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1.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综述。
既判力主观范围有相对性,也有相对性的例外。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现代社会纠纷日益纷繁复杂,对某些案件而言如果严格的遵循相对性原则,对纠纷的解决必然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同时也会对司法的权威与效能产生很大影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出现了相对性原则的一些例外情况。随着后来这种例外情况越来越多,学术界关于既判力扩张的理论也越来越丰富。但是必须注意的是,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是既判力的基础性原则,既判力的扩张制度的建立并不与相对性原则相抵触,而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相对性原则无法解决的问题。因此既判力扩张制度的建立能使既判力主观范围制度更加完善,对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纠纷也更有力。
2.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主要情形。
(1)向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的扩张。大陆法系既判力理论认为,保管人、管理人等这些专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占有标的物的人,虽然相对于案件的当事人而言是第三人,但这种第三人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会产生影响,故而对案件的审理也不会产生影响。他们的作用对当事人来说与存放诉讼标的物的“仓库”没有什么区别。既判力向这些第三者扩张,不但不会损害其固有的实体利益,也不至于损害其程序保障权益;反之,如果禁止既判力向他们扩及,则可能发生败诉当事人或其继受人故意将标的物寄放在第三者处,从而妨碍判决执行,极容易导致胜诉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4]
(2)向当事人继受人的扩张。在学术界,当事人的继受又分为一般继受和特定继受。一般继受指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公民丧失主体资格,继受人概括的承继当事人的一切权利义务。而特定继受指的是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自己的法律行为,使权利和义务主体变更为继受人。既判力向一般继受人扩张的情形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这种扩张却是普遍存在的。因为一般继受人概括地继受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尽管表面上看起来既判力的执行力扩张到其上面不符合执行判决的“严格性”,但实质上却满足了判决的有效性,符合诉讼程序的实用性。
(3)向诉讼担当的被担当人扩张。我国诉讼担当一般分为法定诉讼担当和任意诉讼担当两种。前者指第三人依照法律规定处分管理他人之权利义务并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后者则指本非权利主体的第三人,以当事人地位,就该权利之纷争求为解决,而就该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有当事人适格。与法定诉讼担当相比,任意的诉讼担当无法律明文规定,而是以原来权利主体与诉讼担当者之间特定的关系为媒介而产生的诉讼担当形式。这种特定关系通常为原来之权利主体将管理权授与担当人。这种授予有可能是实体管理权,包括诉讼实施权的全面授予,也可能是仅仅授予诉讼实施权。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代位权人等法定诉讼担当人所受的判决的既判力如果不及于被担当人,一旦被担当人再次就该诉讼标的提起诉讼,法院受理此案,明显与“一事不再理”这一基本司法精神相违背。同理,任意的诉讼担当中第三人因当事人的授权而获得诉讼实施权,如果判决的既判力不及于授权的当事人,无疑会浪费大量司法资源进而导致法院效率低下。不过学术界对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既判力是否应扩张到没有登记的权利人有不同观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4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诉讼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从这条规定来看,虽然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可以另外提起诉讼,但亦规定了此诉适用前诉判决,因此实质上还是属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三、结语
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立法中如何处理好主观扩张的范围对司法实践的效果具有重要影响。同时我们应该看到既判力理论在我国并不成熟,亟待完善和加强,但笔者相信在学者们的努力下,一定会收获既判力理论丰硕的果实。
参考文献:
[1]王福华.民事判决既判力:由传统到现代的嫂变[J].法学论坛,2001.6.
[2]韩锦鹏.论民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J].中国知网,2008.6.
[3]韩锦鹏.论民事既判力的主观范围[J].中国知网,2008.6.
[4]翁晓斌.我国民事判决既判力的范围研究[J],现代法学,2004.1.
作者简介:向巍,重庆大学法学院2009级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