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订单农业合同的主体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2-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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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订单农业合同的主体

周新生

周新生(驻马店职业技术学院人文科学系河南驻马店463000)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41-1413(2012)02-0000-01

摘要:订单农业合同让分散的小农户与变化莫测的大市场实现了对接,既解决了农户卖粮难的问题,又解决了企业所需原料的问题,可谓互利互惠,但实践中合同履约率却很低,其原因主要有合同主体法律意识和信誉意识差、合同本身不规范、不合理以及政府干预、立法欠缺、社会服务体系不健全等,应对此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订单农业;合同;主体

订单农业合同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其成立须要符合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即订约主体存在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经过要约和承诺的阶段;其生效须要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即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形式要件方面目前我国对订单农业合同没有要求。订单农业合同有哪些主体呢?

一、农户

农户在法律上就是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其他生产资料,从事农业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户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是集体经济的合法经营者;在农业产业化过程中,农户成为市场最基本、最活跃的主体,依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享有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广泛的民事权利;在经济上农户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其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在确认农户的独立法律地位时,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一是农户与集体组织的法律关系,这是确立农户主体地位的关键。理论上通说认为,农户根据承包合同取得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在承包经营权的有效期限内,农户有权依法独立经营,集体组织不得进行干涉;二是农户内部的法律关系,在我国农业生产是以家庭为基本单位进行的,而家庭内部主要是依靠姻亲和血缘关系来维持的,就经营的对外责任来说,应以个人名义经营或者是以家庭名义经营作为责任承担的判断标准,如果家庭成员认为不应该对此负责,须提出没有参与经营的反证;对于以户为单位经营的,在发生对外关系方面,哪一个家庭成员的行为属于农户的经营行为,不无疑问。笔者认为应以户主为代表对外发生重大的法律关系,而日常的法律行为可以由其他成员代理,不需要特别授权。

农户在我国现阶段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是农业生产的基本单位。尽管还有其他形式,但普遍存在的还是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形式,这是我国传统农业生产方式在现代社会的继续,并且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仍将是我国农业生产的基本单位。第二,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农户作为市场主体存在着先天的缺陷,如生产规模小,资金不足,技术不足,适应市场需求的能力较低,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较弱。第三,我国农村地少人多,资源稀缺,供求矛盾突出,需要政府对农业的扶持,这在农业产业化的进程中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政治问题。

农户虽然是市场经济中的弱者,但由于手中握有农产品生产的根本要素——土地资源,所以成为农业产业化的重要一环,而作为与农业、农产品生产有关的企业为了谋求自身的发展,就必须与农户合作,通过订单农业合同把农户也纳入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去。

二、龙头企业

龙头企业,目前在我国具有如下特点:第一,企业的经营范围多与农产品密切相关,大致可以分为农产品加工、农产品流通、农产品种源的培育与推广以及为农业生产提供服务等。第二,龙头企业中尽管有相当多的私营企业,但绝大多数是国有企业,在地方上处于垄断地位。龙头企业往往要与数以千万计的农户签订合同,由于当前市场流通渠道不畅,使得农户不得不依附于龙头企业,龙头企业的垄断地位也由此形成。龙头企业往往追求垄断利润,尽量压低农产品的价格。在市场流通渠道不畅通的情况下,垄断者切断了远方市场和当地市场的联系,起到了分割市场的作用,对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和农业结构依市场的需求进行战略性调整极为不利。同时垄断者由于其不可替代的地位,可以任意毁约而不担心市场信誉受损,这对农户的利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第三,由于我国目前有些龙头企业是行政机构下属的行政性公司,它们往往扮演着政府推行农业产业化的工具,导致订单农业合同不是依市场规律而运行。

三、其他主体

1.合伙或者联营组织。农业产业化中的合伙,主要是在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的联合,体现在各方对资金、生产资料、技术的共同联合。这种主体最容易出现的问题是因农户之间对合伙的约定一般不具体,各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极易导致纠纷的产生。至于联营,是在农业产业化的组织形式中出现的“公司+农户”、“批发商+农户”、“中介组织+农户”等。在这些组织形式中,各市场主体是以利益为纽带,通过合同等形式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一般体现为松散型和半紧密型组织形式,而松散型的组织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以简单的商品买卖关系连接的,各主体依法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对外各自承担经营风险,因而在法律上不能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2.农业经纪人

农业经纪人是指从事农产品代理购销、信息咨询以及其他中介服务的自然人或者组织。目前由于农业经纪人的功能不明确,所从事的业务也不完全是经纪业务,具体来说有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前者不受任何人的委托,以自己经营为目的而从事业务,后者以接受委托、代理为前提而从事业务。农业经纪人在自营业务中,是订单农业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在经纪业务中,农业经纪人为其他企业代理业务,在这种“农户+中介+公司”的经营模式中,如果是间接代理,那么农业经纪人是订单农业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农业经纪人享有披露权,农户享有选择权,而公司则享有介入权。

3.农民协会

农民协会是农户组成的行业性自律组织,在“农户+协会+公司”的模式中,其法律地位应视当事人的约定而定,如果农民协会得到了农户的授权,那么可以代理人的身份签约;如果以自己的名义签约,然后再向农户订购农产品,则存在两个订单农业合同,即协会与企业、协会与农户;如果农户与企业直接签约,但约定农户向协会履行,然后再由协会向企业履行,另外由协会向农户提供技术支持,则协会应是第三人,一旦发生违约情形,由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可向有过错的协会追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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