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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湖北襄阳供电公司近年发生了一起人身触电伤亡事件,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电力法》和供电人与用电人签订的高压用电合同,判决供电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法院首先进行了产权界定,在判定供电公司是否侵权时认为,供电方应承担比过错原则更高的法律责任,即过错推定责任,并且在签订格式合同时,要承担特定的举证责任。因此,供电公司在进行合同签订时尤其需要具备极高的注意义务和谨慎性。
关键词:人身损害;高压供用电合同;格式合同;产权
一、案情介绍
2012年10月10日晚,砖厂员工李某在卸货时被货场上方高压线击中摔落地面受伤,随后赶来救助的李某朋友王某不听他人劝阻,由于救人心切,在不了解现场条件的情况下到货车上救人,同样被高压线击伤摔下,伤情严重。该高压线是由襄阳供电公司架设的,从该砖厂上空穿过并经22号杆T接点分线后经变压器变压向该砖厂供电,砖厂老板曾某与供电公司签有高压供用电合同。法院认定襄阳供电公司无法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因此,要赔偿李某和王某的人身和精神损害。虽然王某在他人告知可能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依然上车救人,自身存在过错,但是与襄阳供电公司过错相抵,襄阳供电公司仍承担主要责任。
二、案情分析
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主要有以下方面值得注意:
1.襄阳公司架设的高压线穿越砖厂区域及22号杆T接点至砖厂变压器之间区域均无高压线安全警示标志。因襄阳供电公司未提出合理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尽到了安全警示的义务,按照过错推定原则,襄阳供电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曾某对双方供用电合同中责任划分的约定提出了异议,法院认为,电力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和公共消费品,除供电部门外其他任何人无权经营和管理,襄阳供电公司利用高压线输送电力的行为属于高度危险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②,无论双方就产权如何划分,不可免去其作为高压线维护和管理者的职责,其应当承担更加特殊和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我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也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造成用户或第三人损害的,除因不可抗力或受害人自身过错两种情形所致外,电力企业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显然不属可予免责的不可抗力因素或完全的受害人过错因素。二审法院也同样认为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曾某对于合同中有关产权分界的条款打了“×”,以示不予认可,法院也认可了曾某否定该条款效力的行为。但二审法院认为曾某为T接点以下供电设施的产权人,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T接点以下供电设施的使用者”。“×”掉的仅仅是合同文本中内容重复的条款,因此不应当认定曾某对产权接线存在异议。使用者与产权人是完全不同的,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也是不一样的,绝对不能混为一谈。
4.对于责任划分问题,不应一刀切由供电公司承担责任。曾某作为砖厂的经营者,对自己的员工和来往人员也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以致发生了损害后果,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该对受害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李某经常从事相关工作,对事故地点有一定了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危险性,朋友王某更是在别人提醒之下视而不见,贸然上车营救导致自己受伤,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过错相抵原则,应该当适当减轻襄阳供电公司和经营者曾某的责任。
三、案情启示
1.供电公司要承担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高度危险责任,包括高压活动,一旦给他人造成损害,就要承担责任,除非能够证明是受害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我国的电力法中也有相关规定。这样的规定,就对从事高压作业的公司,尤其是供电公司施以很高的注意义务和举证责任,只有在受害人过错和不可抗力情形下,才能免除自身责任,即过错推定责任。相对于过错责任,只看当事方是否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更加严格,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的一方要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才可能免除责任。因此,在签订供用电合同、施工或者维护高压设备和线路时,一定要按照流程和规定处理,注意留存证据,时刻保有证据意识,在遇到诉讼时才不至于变得被动。湖北襄阳供电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的诉求和主张几乎都没有提供可靠而直接的证据,法院大多不予认可,因此留存相关证据意义就十分重要了。
2.格式合同条条款异议的处理。供电公司业务相对固定,在与其他主体签订合同时采用的基本都是格式合同,对于格式合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三十九条③和第四十一条④都有明确的规定。第三十九条主要限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义务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提示的方式在实务中主要是口头或者是书写时字体加粗、标红或者其他方式。第四十一条主要规定了格式条款在双方产生争议时如何解释的问题,原则是,首先做通常理解的解释,有异议时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样的规定的原因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通常在经济或者市场上占据优势地位,为了平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为的。因此,作为格式合同条款提供方的供电公司,应该更审慎的对待每一个条款,尤其是对于双方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的条款。在双方发生争议时,以适当的方式加以表明,而不应该出现襄阳供电公司高压供电合同中的“×”符号,这样的表示容易产生奇异,也不利于留存证据,对供电公司在处理纠纷时十分不利。
3.产权分界线划分。在案例中,虽然供用电双方对产权分界线的划分出现了争议,我国《电力法》和高压供用电合同对产权界限有明确规定,但是法院在认定时,并没有特别明确的对产权进行界定,而是按照过错推定原则,直接认定了供电公司没有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在平时的运行与维护工作中,该产权界限要明确,但是对于法院来说,更重要的是赔偿损失,弥补过错,模糊了产权的界限,加重了供电方的责任。
综上分析,供电公司作为市场优势主体,在涉及到侵权或者合同纠纷时,法律规定和法院都对供电公司施以较高的注意义务和举证责任。这也对作为市场和技术优势主体的供电公司来说,需要在平时工作中严格执行法律和公司的规定,注意留存证据,不能打冤枉官司,赔冤枉钱。
参考文献
①参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183号。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调整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作者简介:张亚莉。抄核收中级工。专业:电力营销岗位业务班。工作单位:郑州供电公司东区营业及电费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