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宣告死亡的申请人无顺位制度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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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宣告死亡的申请人无顺位制度

王建华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00)

摘要:宣告死亡的目的在于使失踪人不稳定的法律关系趋于稳定,从而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但是伴随着我国《民法总则》的出台,对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继承和发展。伴随着《民法总则》的出台,宣告死亡的顺位应该已经被取消,只要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关键词:宣告死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一、问题的提出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间,经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予以宣告死亡的制度。纵观世界各国,宣告死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使失踪人的法律关系趋于稳定。《民通意见》规定申请宣告死亡有顺序限制。配偶为第一顺序,父母和子女是其次,兄弟姐妹祖父母等是第三顺位。顺序在前的不同意申请宣告死亡,顺序在后的就不得申请。如果是同一顺序,有人同意申请有人反对的,人民法院可以宣告死亡。但是《民法总则》并没有延续此规定,对于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无顺序限制未规定。但《民通意见》被废止前,仍然是有效法律,只要不与《民法总则》相冲突,仍然适用。宣告死亡在《民法总则》出台后到底有无顺序限制呢?

二、宣告死亡申请人有无顺序限制的学说

(一)有顺序说

有顺序说是我国司法解释的观点,认为宣告死亡必须严格依法定顺序提起。即如果配偶不申请的,其他后顺位人不得申请。因为如果不保证配偶优先顺位,如允许债权人去申请宣告死亡,法院受理并宣告了死亡,其婚姻关系也就消灭了,这似乎有点侵犯其配偶的婚姻自由。因为配偶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受保护利益的最大区别是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区别,显然《民通意见》是坚持了其配偶的优先顺位,优先保护人身权。倘若申请人无顺序,那么后位申请人的申请将会直接影响被宣告死亡人的人身权,因财产权的行使而消灭他人人身权,是法律所不许的。按照人身权受保护程度大于财产权受保护程度的法理依据,有顺序说便为绝大多数人接受。但是其不足之处是如果规定其配偶是第一顺位,可能会造成其不申请宣告死亡,而恶意侵占被宣告死亡人的财产,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二)无顺序说

无顺序说主要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其认为利害关系人不分配偶、子女或债权人,在地位上一律平等,不应有先后之分。因为有的配偶基于不正当目的不申请,使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这显然违背民法设立宣告死亡制度立法目的。梁慧星教授的观点不无道理,认为人身权和财产权都应得到保护,没有绝对的保护顺位,应处于同一顺位,只要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符合宣告死亡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1763年的普鲁士失踪法被认为是现在死亡宣告制度的起源,设立宣告死亡制度典型代表主要是德国和台湾,申请顺位都无限制,因此学者主张我们也应采取无顺序限制。但是其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因为毕竟宣告死亡同时也涉及到配偶婚姻关系的消灭,涉及到其婚姻自由,如果规定没有顺序限制有侵权之嫌。

三、宣告死亡申请人无顺序限制的证成

(一)《民法总则》对顺序限制已无规定

理论上存在这种争议主要是《民法总则》的出台,笔者认为宣告死亡无顺序限制,其主要理由是一,虽然《民法通则》规定了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顺序限制,但是我国《民法总则》并没有延续此规定,即法律没有规定申请宣告死亡有顺序限制,由此可以推知立法者对于先前《民法通则》规定中人身利益优先于保护财产利益的规定持有一种怀疑的态度,并没有一再坚持有顺序限制,应当是认为利害关系人的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应当同等保护,也是为了防止其配偶滥用其优先地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笔者认为法律不应当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因为如果顺序在前的人不申请,失踪人相关的法律关系长期不能稳定,例如继承不能发生,因此结合民总的出台,我们有理由相信申请宣告死亡在以后是无顺序限制的;二,我国民总规定对同一个自然人,有人申请宣告死亡,有人申请宣告失踪,只要符合申请宣告死亡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本条的立法原意是申请宣告失踪并非申请宣告死亡的前置程序,但是却无心插柳确定了另一个制度,即申请宣告死亡无顺序限制。例如甲失踪四年,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甲的配偶仅申请宣告失踪,但甲的债权人却申请宣告死亡,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甲死亡。由此可见即使其配偶没有申请宣告死亡,但是只要符合宣告死亡,人民法院就应当宣告死亡。基于以上两种立法技术,笔者认为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无顺序限制。

(二)从法理角度不应有顺序限制

宣告死亡应当是无顺序限制的,首先如果采取有顺序限制,那么可能会造成其配偶滥用,致使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受损。我国《继承法》规定,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顺位,如果其配偶不申请死亡,而且恶意侵占其财产,其他继承人如失踪人的父母就不能继承其遗产,造成其继承权遭受损害,却无任何救济的途径,这是不符合法理的,违背了无救济无权利。其次,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失踪人的配偶基于不正当目的恶意转移失踪人的财产以逃避债务,并且不申请宣告死亡,债权人如果对此毫不知情而没有及时申请设定财产代管人,那么债权人的利益就得不到很好的保障,因此申请宣告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包括债权人,申请宣告死亡可以使其在被宣告死亡的人的积极遗产范围内得到清偿。有人认为可以通过公力救济使其债权得到清偿,不需赋予其申请宣告死亡的资格。其实这种说法是片面的,如果不赋予债权人申请的资格,那么如果失踪人的配偶不申请宣告死亡,其配偶侵占失踪人的财产或者恶意转移财产,而且夫妻共同财产也很难区分开,这样对于债权人来说其得到的清偿的几率就很小,而且其通过公力救济可能有时会比宣告死亡更加费时费力。因此给债权人申请宣告死亡的资格,债权人可自由选择救济方式,对于债权的保护会更充分;最后,可能还会损害保险受益人的利益,因为如果失踪人为自己投保了死亡险,但受益人不是失踪人的配偶,此时如果坚持有顺位限制,那么失踪人的配偶不申请宣告死亡,那么受益人的权益就会赤裸裸受到侵害,于法理不符。因此笔者认为申请宣告死亡已无顺序限制。

四、结语

伴随着民法总则的出台,我们有理由相信申请宣告死亡已无顺序限制,即采取人身权和财产权应当得到同等的保护,不应过分强调人身权应当优先于财产权得到保护。同时,宣告死亡制度是德国承袭的日耳曼传统习惯法的做法,该项制度诞生时申请人也无顺序限制,而且德国民法典中也未对顺序加以限制。因此,对宣告死亡申请不应有顺序上的限制,这样有利于对当事人的保护。

参考文献

[1]李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2]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李宜琛.日耳曼法概说[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8.

[4]魏振瀛.民法[M].第2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