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争议海域各方在达成划界协议前的国际法义务——基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 74/83条第 3款的考察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0-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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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争议海域各方在达成划界协议前的国际法义务——基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 74/83条第 3款的考察

杨帆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四川成都 610072

摘要:因为勘探开发、军事利用、巡逻执法等问题,尚未达成海域划界协议的国家之间在争议海域常常发生摩擦。争议各方在达成划界协议前的行为是否受到约束?《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4/83条第3款就此作出了专门规定,要求各方在此期间履行“尽一切努力达成临时安排”及“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达成”的义务,而相较于划界原则和争端解决程序,划界协议前的各方义务问题并未引起理论研究的足够关注。本文拟在梳理条款制定过程、分析条款之目的和宗旨的基础上深入分析该条款项下两项义务的含义,并针对中国处理当前的海域争议问题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第74/83条第3款;义务;争议海域;达成划界协议前

公约第74/83条第3款概述

(一)第74/83条第3款的制定过程

海洋划界问题既复杂又敏感,被视为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核心难题(a hard-core issue)”。与会国家就划界条款的制定进行了长时间的、激烈的争论,争论的焦点集中在第1款也就是划界方法上。在此争论中形成了两个利益集团的尖锐对立,一个是“公平原则”集团,主张应根据公平原则通过协议划界;另一个是“中间线”集团,主张中间线或等距离线应作为划界的一般原则。这种对立贯穿于海洋划界问题的始终,并深刻地影响着“划界前的临时措施”条款——即第3款的制定过程1

鉴于协商组主席案文已获得多数支持,因此未经进一步讨论便载入第9期会议前期会议的《非正式综合协商案文(订正2)》(Informal Composite Negotiating Text,Revision 2),并延续至第9期会议后期会议的《海洋法公约草案(非正式案文)》(Draft Convention(informal text))中,其内容略有修改为:“在达成第1款规定的协议以前,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并在此过渡期间内,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这种安排应不妨碍最后界限的划定。”这成为了《公约》最终采纳的措辞。

通过考察第3款的制定过程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公约》第74/83条第3款不是由国际习惯法成文化而来,而是缔约国协商和相互妥协的产物;第二,最终形成的条款未对“临时安排”进行定义,也未就临时安排应当如何作出给予具体指导,只是给出了“尽一切努力作出实质性的临时安排”的规定。同时,在长期的会议协商中,临时措施条款所涉的内容不断丰富,例如禁止单方开发、禁止采取使情势恶化的行动等问题均被提出并进行了探讨,但最终这些具体的、含有明确禁止性措辞的内容都被排除,仅规定了“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这种“有意识地尽量避免实质性的内容”的条款是与会各国为避免协商破裂而相互妥协的产物;第三,条款的制定过程中“公平原则”集团和“中间线”集团长期尖锐对立,最后形成的条款在两者的对立主张之间寻求平衡同时,也反映了不同利益集团和国际社会的共同诉求:1、促进海洋资源的有效利用;2、促使争议的和平解决。

二、“尽一切努力达成临时安排”之义务

1、“尽一切努力”的实质:善意协商(negotiate in good faith)

“尽一切努力达成临时安排”是《公约》第74/83条第3款项下的第一项义务。然而,对于“尽一切努力达成实质性的临时安排”是否构成义务性条款,不少学者存在质疑。有学者认为,从条款的制定过程来看,该条款是缔约各方妥协的产物,并非作为一项义务规定下来。也有学者指出,“尽一切努力”的措辞显然不是法律用语,该条仅仅是一种宣誓性的规定,并不施以有关国家实质性的国际法义务。更有学者直接质疑:从实证上看,全世界约有420处需要划定的海洋边界,截至2003年只有约160条得以划定,而目前就争议海域达成临时安排的也只有20多国,难道其他国家都违反了国际法义务吗?

2、关于临时安排的“善意协商”义务

“尽一切努力达成临时安排”要求争议各国就临时安排进行善意协商,那么,何为“善意协商”?“善意协商”(negotiate in good faith)是一个重要的国际法概念,它被视为“存在于一切国际关系的一项原则”。它的内容在国际法案例中得到了很好的诠释,如1922年塔克纳—阿里卡仲裁案、1931年立陶宛诉波兰铁路交通案、1956拉诺湖案、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1974年渔业管辖权案、1984年缅因湾海洋区域划界案等2。这些案例表明国际法所要求的善意协商应当是:(1)以达成彼此可以接受的协定为目标进行的,而不仅仅是一种徒具形式的协商;(2)各方不能一味地坚持自己的立场而拒绝考虑任何的修改或让步。

具体到“尽一切努力达成临时安排”中,争议各国关于临时安排的“善意协商”义务应作如下理解:

三、“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达成”之义务

“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达成”是《公约》第74/83条第3款项下的第二项义务。依其用语,“最后协议”当然是指最终的划界协议,“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达成”是对沿海国在争议海域的行为进行限制 ,故该义务是一种要求争议各方相互克制的义务。依条约的目的及宗旨来看,“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达成”义务的实质也是一种针对最后划界协议的“善意协商”的义务。因此,该义务出于促使划界争议国家通过协议早日和平解决争议的目的,要求争议各方在达成划界协议之前,秉持善意,不为损及最后协议达成的行为。同时,该义务也清楚地表明其并非禁止在争议海域开展任何活动。

在国际法上,有一些义务与“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达成”义务的目的及用语非常相似,例如《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条约法公约》)第18条规定,缔约国负有“不得在条约生效前妨碍其目的及宗旨之义务”。《条约法公约》的专家顾问Humphrey Waldock曾就此举过一个例子:两个沿海国家对于一片被探明储藏了丰富石油资源的水域存在领海划界争议3,而在双方已经签署条约但条约尚未生效。在此期间,其中一个国家将该片海域的石油资源抽取一空。他认为这种行为就属于《条约法公约》第18条规定的“在条约生效前妨碍其目的及宗旨”的情形。在上述例子中,双方试图通过划界协商进行资源分配,而一方不正当地获取利益使正待生效的条约之目的落空。

具体到“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含义,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作为第三次海洋法会议最后时刻为避免会议破裂而相互妥协的产物,该条款措辞含糊。笔者认为“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达成”就像“善意(good faith)”一样,难以定义,但可以通过举例来说明。依条款的目的以及前述条款制定过程,并结合现有案例,笔者认为目前有两类行为确定地会“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达成”,一是使他方利益受损(jeopardize the interests of either State)的行为,二是使情势恶化(aggravate the situation)的行为。因此“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达成”之义务至少应包含两项内容:不使他方利益受损,不使形势恶化。

四、结论

根据《公约》第74/83条第3款,争议各国在划界协议达成前应履行“尽一切努力达成临时安排”以及“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达成”的义务。其中,“尽一切努力达成临时安排”的实质是一种就临时安排进行善意协商的义务,所达成的临时安排需具备实质性和临时性,同时不妨害最后界限的划定。“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达成”要求争议各国在达成划界协议之前的行为不使他方利益受损,并且不使情势恶化4。根据《公约》,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享有专属权利,争议一方如果侵犯了他方在争议海域潜在的专属权利,是为“使他方利益受损”,而“不使情势恶化”意味着争议各方应相互克制,避免使冲突加剧。

当前,南海、红海、北冰洋、墨西哥湾和加勒比海、波斯湾等地区均存在诸多海域划界争议,且短期内无法通过划界协议解决。而争议各国在达成划界协议前又经常在争议海域因资源开发、勘探、军事利用等问题发生摩擦,有部分国家甚至屡屡制造事端,影响了海洋资源的平等有效利用,不利于维护和平的海洋秩序。在这样的情况下,探讨《公约》第74/83条第3款规定的争议各国在达成划界协议前的义务具有现实意义。遗憾的是,这个问题在理论研究上还没有得到足够的关注。作为第一个解释和适用第74/83条第3款的国际法案例,圭亚那诉苏里南案具有重要的意义,但该案也留下了一些疑点和尚未澄清的问题,对于条款的理解和适用有待以后的国际法案例予以丰富和完善5

中国在海洋权益的保护上正面临着非常严峻的形势——在黄海、东海和南海,中国与7个海岸相邻或相向的国家之间均存在海域划界争议,且由于种种原因,这些争议难以在短期内解决。虽然中国致力于寻求谅解与合作,但其他国家却频频在争议海域举行联合军演、进行单方勘探开发和巡逻执法等活动。需要指出的是,中国和与其存在划界争议的周边国家均为《公约》缔约国,上述行为显然有违《公约》第74/83条第3款的规定。笔者注意到,对于这些行为,中国提出的抗议理由均是基于领土主权或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权利,例如就韩美联合军演声明“我们反对任何一方未经允许在中国专属经济区内采取任何军事行动”,而并未根据《公约》第74/83条第3款指出他方违反了《公约》义务6。诚然,基于权属的抗议是必要的,否则会导致中国在日后划界中处于不利地位。不过,毕竟海域划界尚存在争议,中国基于客观上并未确定的权利提出抗议的效果亦不甚理想。因此,在根据岛屿主权和基于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权利主张权利的同时,中国还需积极运用《公约》第74/83条第3款的规定,要求其他争议国家履行国际法所要求的在达成划界协议前的“尽一切努力达成临时安排”以及“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达成”的义务,敦促其他国家为达成临时安排进行善意协商,并有效维护自身的利益。

参考文献:

1. 周鲠生:《国际法》,商务印书馆1976年第1版;

2. 陈德恭:《现代国际海洋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3. 高健军:《国际海洋划界论——有关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的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 [韩]朴椿浩编著,王丽玉等译:《国际海洋边界——太平洋中部和东北亚》,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

5. [日]杉原高岭著,王志安,易平译:《国际司法裁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版;

6. Myron H. Nordquist, ed.,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 A Commentary, Vol. II., (Dordrecht: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2003).

作者简介:杨帆(1990-),男,重庆市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硕士研究生,从事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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