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进一步完善非公有制经济的主体立法。现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已经远远不能满足规范和保护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要求。一是《暂行条例》从“补充论”的指导思想出发.过分强调了民营企业中的雇佣关系特点.忽视了民营企业中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区别.没有把立法重心放到对这三种企业各自内部关系的规定上.致使企业的内部组织活动无法可依。
四川经济研究
2006年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