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民航公约规定,航班延误后,航空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即对旅客提供关怀或者帮助的义务。我国《民用航空法》没有规定航空公司的这一法定义务,中国民航总局《航班延误经济补偿指导意见》虽对相关义务作了规定,但该指导意见失当之处颇多,已成为旅客不当维权一个大因。与此同时,航空公司缺乏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的附随义务观念,其行为遭致了“冷漠航空”的社会评价。从《中美航空协定》的公约义务,从我国航权开放的角度,将航班无责延误后的地面服务设定为法定义务,并列为特殊侵权的情形,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切实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