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0-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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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王彬尧 罗梦梦

石河子大学 新疆石河子 832003

摘要: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近现代民法中动产物权变动的重要制度之一。研究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对于市场经济繁荣具有重要的作用。遗失物作为动产其中的一员,有必要进一步分析遗失物善意取得的问题。

关键词:遗失物; 善意取得

  1. 问题的提出

关于遗失物的规定及其争议,古就有之。对遗失物的规制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遗失物问题也是一个道德问题,是道德与法律在社会层面冲突与结合的体现之一。[1]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的种类日趋丰富。动产的流通逐渐加强,这是我们不得不认识一种物——遗失物。遗失物是市场商品中少部分流通的物,它仍然对市民生活产生影响。这时,我们有必要研究遗失物与善意取得制度关系,二者的关系问题关系到市场流通性问题,处理好二者关系,有利于市场交易安全,市场经济的发展。另外,随着市民权利意识的提高,对遗失物的认识(权利方面)也在进一步增强。为此,站在市场交易角度出发,如何处理遗失物善意取得的问题至关重要。

二、遗失物辨析

(一)遗失物的概念和特征

对于遗失物的概念,我国学界观点众多,主要有以下几个观点:王泽鉴先生认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的动产。”[2]谢在全先生认为:“遗失物者,系指非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非为无主之动产。”[3]王利明先生认为:“遗失物,是指他人丢失的动产。换言之,遗失物并不是无主物,也不是所有人抛弃的或因为他人的侵害而丢失的物,而是因所有人不慎所丢失的动产。”[4]

关于遗失物的定义,虽然表述众多,但大同小异,归纳起来,遗失物有以下特点:首先,遗失物是一种物。而这种物,一般除人之身体外,独立存在,有经济价值并能被人所控制。同时需要注意的是,遗失物应具备一定“拾得”行为的属性,一些特殊物,如走失的妇女,被拐卖的孩子,及尸体等则不属于遗失物。其次,遗失物是动产。动产是能够移动的物。因为遗失物是权利人丧失占有,无法寻得之物,而不动产不可能有丧失的可能,故不具有“拾得”性质。另外,遗失物不能是国家禁止的流通物。再次,遗失物须占有人丧失其占有。占有是一种客观事实的状态,是占有人对物的控制和管理的结果,而不是一种权利。占有人失去对占有物的控制,遗失物也就产生了。也就是说,占有人占有的物有时实际上并不是所有权利人。最后,遗失物须无人占有。前面提到,当占有人占有物则不可能出现新的占有人,遗失物存在于未被占有情况下。

(二)遗失物与其他物比较

在我们生活中,存在着与遗失物相类似的物,相对来说,难以区分的是遗忘物和盗赃物。

1、遗失物与遗忘物

遗忘物是指下落不明,但权利人仍可间接控制管理的动产。在生活中,主要表现在所有权人因一时的无意识而暂时失去对物的直接控制,但仍处于间接控制之中。如甲和朋友们去饭店吃饭,因聊的开心,甲把手机落在餐桌上,但甲离开饭店时马上想起自己的手机。这时,手机为遗忘物,甲仍然享有间接占有的权利。但是,甲离开饭店后想起自己手机,则就成为遗失物。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很关键的一点是“特定场所”。特定场所旨在强调比较容易确定遗忘物的支配控制人,因此其应该是可以控制的、范围有限的特定场所。[5]在公共场所,占有人失去占有时,一般难以确定权利人或者无法合理推断占有人,此时则为遗失物;在一些人流量小的场所,通常能确定占有人或权利人,此时则为遗忘物。有人主张:“遗忘物一经回忆一般都能知道财物遗忘何处,因而一般容易找回,而遗失物一般不知失落何处,因而不容易找回。”[6]其实,应该客观上考虑管理者能否有效的对遗失物管理与控制,即使权利人暂时想不到物的地方,事实上物在权利人的旁边,也存在对物的占有。

2、遗失物与盗赃物

对于盗赃物,在生活中并不少见,如小偷偷的电动车。盗赃物,指行为人以盗窃行为占有他人之物,而遗失物,是权利人失去其占有的物。两者的区别:第一,从占有的持续性角度上看,盗赃物的占有主体虽然存在短暂的更换,但占有状态一直持续,事实上并未脱离人的占有;遗失物会存在一定时间无人占有的情况。第二,从物的合法性上看,盗窃人通过盗窃行为改变了原来的占有事实,使得合法占有人丧失占有,盗窃人非法占有;遗失人对物失去占有的原因则需要综合考虑。

在法律效果上,盗赃物无论辗转多人之手,都应当返还原权利人,但是除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例外情况。意图以盗窃行为取得物的所有权那是不可能的。遗失物的流转,存在原权利人追回的可能。

三、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其不法占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让与第三人或为第三人设定他物权时,如果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系出于善意并符合其他条件,即能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和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为了发挥物的最大的经济效益,所有权人在物的占有和交易上都是非常重视的。在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时代下,作为交易双方,不可能完全了解交易对象的全部信息,特别是对方是否有合法的处分权。而善意取得制度产生适应了市场经济,协调了各个权利人的利益,力求保护善意交易者。

结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四项:

1、让与人系无权处分人,但具有权利外观

让与人基于与真实所有权人的基础法律关系,比如借用法律关系等,往往使相对人认为其具有权利处分,但是恶意相对人的除外。本质上,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这里的处分,是指因法律关系而发生物权的变动。让与人无权处分其财产转让于相对人行为在法律效力上是待定的,需要真实权利人的追认,但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法律效力确定,善意相对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2、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出于善意

善意指不知情。善意取得制度最根本的目标是保护交易人的信赖利益,亦即要求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是出于善意的。对于不动产来说,受让人在受让不动产时出于善意,这种善意的判断一般采用排除法。在以下的情况下,可以判断相对人是恶意的:第一,原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知该不动产为无权处分,相对人仍与其交易的;第二,该不动产已经进行了预告登记,相对人仍然与其交易的;第三,该不动产已经进行了异议登记,相对人仍然与其交易的;第四,该不动产的登记簿上已经有限制交易内容的,如抵押登记的信息,相对人仍然与其交易的;第五,相对人与让与人恶意串通,损害原权利人利益的。除了上述情况,可以有理由认定相对人在受让不动产时是善意的。对于动产来说,除了需要考虑动产交易时交易相对人是否得知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外,还要考虑交易的场所、交易的价格等其他因素。

3、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

善意取得要求为有偿交易。是否为“合理的价格”则要结合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等具体情况。一般来说,合理的价格是指不能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或不能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同时,在交易时要求现实交付为条件。

4、完成了法定的公示方法

不动产的公示方法是办理登记,动产的公示方法是实际的转移所有权,完成了交付。

四、遗失物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一)遗失物应当适用善意取得的分析

1、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角度出发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日趋丰富多样,商品的归属和流通我们可以得知。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仍然存在着尚不确定的所有权归属的遗失物,特别是在一些旧货市场。虽然这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但却是不争的事实。另外,就遗失物本身的物理属性及商品属性,遗失物跟一般商品没有本质区别,并且所占比也相对小,但是如果对于它们不适用善意取得,会影响人们对交易的信任和对市场的信赖。当然,非法的遗失物除外。交易双方为了能够从事交易,定会对商品的归属是否明确、对方的权利义务有所了解,也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倘若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存在着权利人追回遗失物的可能,会增加交易安全不稳定,以影响物的效益充分发挥。现实生活中的有权处分和物权处分在外观上是没有区别的,若要求善意第三人去界定出让人是否有权处分是强人所难。现今社会市场经济发展繁荣,财产的流通性和可变价性成为财产的核心,因而我们应顺时代发展,应当认定善意第三人取得遗失物的效力[7]因此,有必要使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从遗失物本质属性出发

遗失物本质上仍是物,符合物的特性,即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但是,站在法律角度,则会存在国家允许流通的遗失物和禁止流通的遗失物。对于禁止流通的遗失物,就不存在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对于国家允许流通的遗失物,亦是市场上自由流通的物,存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可能。在充分流通的市场上,遗失物的流通数量仍然是占少部分的。如果把流通的遗失物纳入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下,会严重影响市场交易的稳定性。作为善意相对人个体,因自身知识和水平无法识别市场上的物品的归属,在正规合法的市场上购买的物品却无法取得所有权,仅因为它是遗失物,会严重打击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因此,为了市场交易的稳定与发展,遗失物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二)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意义

1、对市场交易的意义

对市场交易的意义集中体现在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交易秩序、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品种类日趋丰富,商品获得的渠道日趋广阔,消费者对于商品的信息也就越来越大,尤其是在物所有权方面。是必,遗失物由善意取得所调整,可以减少人们的交易成本,促进对方对商品了解,增加商品归属确定性和安全性。这样,可以指引人们行为,减少交易争议,从而稳定市场秩序。

2、对我国经济发展的意义

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离不开市场交易稳定,而市场繁荣发展离不开商品经济发展。商品经济繁荣,在于商品交易的频繁与安全。作为商品单位之一的遗失物,如能在善意取得制度中最大程度上确保商品明确性,就能推动我国经济环节链,推动整体经济发展。另一方面,在经济发展大环境下,又能更好的为市场秩序完善带来新要求,根本上能更好的完善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五、结语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遗失物的重要性也会越来突出。结合我国的法律相关规定,对于遗失物的界定和遗失物与善意取得制度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尚不明确。笔者认为,遗失物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在目前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社会条件下,有必要对此制度进一步明确和完善。遗失物本质上仍然是物,排除法律禁止的流通物,立足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目的,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妥善解决因遗失物产生的拾得人与遗失人的法律关系,最后得出结论“遗失物应当适

应善意取得”。

参考文献:

[1]刘虎.我国遗失物法律制度中的问题及完善措施[J].哈尔滨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8(04).

[2]王泽鉴.民法物权1.通则·所有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82.

[3]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37.

[4]王利明.《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及返还问题》,载于《民商法研究》第三期,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8页。

[5]张守波.遗失物拾得制度研究[D].黑龙江大学,2009.

[6]王作富.略论侵占罪的几个问题[J].法学杂志,1998(01).

[7]李浩.遗失物法律制度研究[D].云南大学,2019

第一作者简介:王彬尧(1996-),男,汉族,河南林州人,石河子大学在读研究生,专业:法律(法学),单位:研究方向: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