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审计大学 ·江苏南京
摘要:少年强则国强,少年进步则国进步。青少年是国之希望,但随着社会发展,未成年人心智水平已不同往日,近年来未成年人恶性犯罪事件频频出现,但《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实施意味着刑事责任年龄的适当降低,使“他/她还是个孩子”的苍白辩解成为过去式,这体现的既是我国对社会违法行为的绝不忽视,也从侧面体现出我国对未成年人成长的关注。但同时更需要通过法治教育来预防青少年犯罪,是保护未成年人的需要,也是法治社会的表现形式。
摘要: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刑事责任年龄;法治教育
一、青少年犯罪现状及法律依据
(一)时代背景
当今世界正值百年未有之大变局,而现在又是我们的“十四五”时期,是我国开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的第一个五年,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的,“青年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也是我们党的未来和希望。”青少年应该肩负起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奋斗的使命。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以及经济的发展,青少年的认知能力以及成熟度已经不同以往了。当他们接收到网络的各种讯息以及来自家庭、社会甚至国际的各方面消极因素影响,如家庭暴力、社会歧视或青少年们对于西方自由主义思想的偏执理解,使青少年们产生了心理扭曲和情绪偏激,从而酿成悲剧。
如今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问题已然成为全社会十分严峻的问题,尤其是近年来低龄犯罪案件时有发生,并且手段十分残忍,往往在网络上掀起轩然大波。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一条“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此下调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这一条规定可以有效预防十二至十四周岁的青少年肆意钻法律的空子而进行违法犯罪行为却可以逍遥法外的不公平现象了。但同时考虑到12至14周岁确实还是未成年,因此这条规定只规定了两种犯罪,并且要求后果很严重,此外还需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才能追诉,这体现的既是刑法的威慑力,可以惩罚那些企图利用自己年龄幼小而故意犯罪的“小恶魔”,为的是实现公平,又是保障人权的体现,表现的是只要不是穷凶恶极,还是会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思想。
(二)案例展示
就拿前不久发生在陕西的一个案子为例,2021年3月14日,陕西勉县通报“6岁男童遇害案”,在2月17日,一个13岁的初一男生杨某趁家中无人之际,将6岁邻居男童诱骗至自己住处加害并藏尸。此案件上了微博热搜,有网友在评论区留言道“别放过他”、“简直是毫无人性”、“好可怕,希望是死刑”、“年龄小不是理由”等等这样的话。可见,出于老百姓朴素的正义观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十分有必要的。然而,我们却不得不考虑一点,这个案件发生在今年二月份,但是《刑法修正案》(十一)要到今年三月一日才生效,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我们还不能适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的新规定,所以这个13岁的加害人不但不用被判死刑,而且还并不用负刑事责任。根据生效前的相关规定,只能对其进行说服管教,必要的时候,由政府收容教养。有人会认为这样的结果难以接受,处罚过轻,但是我们都知道低幼未成年人犯罪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并且《刑法修正案》(十一)便已经做出了相关的回应,这也体现了我们法制的进步。我们要相信,在法律的明确指引下,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会得到有效遏制,并可宽慰受害者家属。
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理论争鸣
(一)维持论
第一种是“维持论”,有的人认为刑事责任年龄不应该降低,应该维持,这一派的理论依据主要在于刑法的谦抑性,刑法具有补充性、片段性以及宽容性,犯罪产生的原因难以用刑罚手段来消除,刑罚不是治理犯罪的唯一手段,刑法应该在穷尽其他社会治理手段还无法发挥作用后再作为补充手段出场。另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十二至十四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对于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应该是重教而不是重罚,“维持论”的主张者认为未成年人应该教育矫正,也许刑事责任年龄下调会在短时间内遏制低幼未成年人犯罪的趋势,但终究是饮鸩止渴,是治标不治本的。
(二)降低论
第二种是“降低论”,有的人认为刑事责任年龄应该降低,主张“降低论”一派通常是从朴素的正义观出发,不能使刑法变成保护“恶童”的不公平的法律。现如今这个时代的未成年人身心发展有所提前,他们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过去同一年龄段的人来说有所提高,并且事实证明传统的矫正措施缺乏有效性,往往只是流于表面,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有利于低幼未成年人的改造和教育。[1]
(三)弹性论
第三种是“弹性论”,有的人认为应该借鉴英美法系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如果适用该规则的话,那么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充满恶意,穷凶恶极的话,那么就可以推定其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从而使其得到刑法的裁判。简而言之,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根据每个当事人的不同心理以及犯罪动机等来决定如何处理。但是我们不得不说,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一方面媒体以及舆论在审判中发挥着监督的作用,但另一方面确实会影响法官的独立裁判以及公正审判,毕竟有时候媒体为了增加点击量或者浏览量,常常作为“标题党”出现,并且很少会说被害人的缺点,更多地是把加害人的缺点或者特征放大再放大,而大多数网民接收到的信息也是片面化的,并且常常是站在道德的角度去评判一件事,但道德上的义务不代表是刑法上规定的强制义务。因此当法官具有了这样的自由裁量后,法官可能会受到人情和舆论等的影响,从而不能公正审判,这种规则在这个层次其实是不适合我国国情的。
(四)小结
笔者认为,通过解读《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可以看出我们此次修正案的规定是“降低论”和“弹性论”的结合,一方面确实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下调了2岁,另一方面并没有将年龄作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唯一划分,而是给予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人性和刑罚的平衡。这种刚性中带有弹性的规定,代表着刑法对十二周岁至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既不会“一放了之”,也不会“一关了之”。在这里需要指出,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是否追诉,但他们行使自由裁量的限度仅限于判断情节是否恶劣,这种弹性并没有上述英美法系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那么大,因此可以适当避免舆论的压力。但必须强调检察官们在关注舆论方向的同时一定不能失去专业法律人士从法律层面的职业判断,应该要专业且灵活地运用这一条规定。
三、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刑事责任年龄调整的解读
人大代表刘晓翠对校园暴力现象进行了大量调查研究,她告诉记者,“法律应当保护遵纪守法的好孩子,对那些施暴者也要有相应的制裁,有必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对少年施暴者进行刑法惩处。”湖南12岁男孩弑母案、湖南13岁男生杀害73岁老妇案、广西13岁女孩肢解同窗好友案、湖北13岁男生持剪刀刺伤同伴案等等,诸如此类的案件枚不胜数,但这些施暴者最后都因为刑事责任年龄没有达到而可以逍遥法外,并且很多作案人就是恶意利用这个法律空白而肆无忌惮地侵害他人,案件发生的越来越多,法律虽然有其滞后性,但确实到了该填补这个空白的时候了,不能再让这些施暴者窃笑法律和社会的无能为力了。另外,早在2017年《民法总则》中就下调了最低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从十岁降低到了八岁,虽然民法与刑法不一样,但是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的下调也是法律对现代未成年人身心成熟度不同以往的一个认可表现。既然可以承认他们的民事行为,他们也该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
(一)下调幅度为2岁
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从十四周岁降低至十二周岁,幅度仅为2岁。其实,从降低幅度我们不难看出法律实施的循序渐进。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通过媒体曝光的许多未达到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许多恶性伤害案件中的未成年行为人都是事先有严密的犯罪计划、狠毒的实施手法以及令人细思极恐的犯罪事后处理,甚至有犯罪后仍可与对方家长若无其事聊天的未成年行为人,心理素质之强大很多成年人恐怕都“自愧不如”,这种情况加剧了社会的不安性。将12岁作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一方面体现的是对12岁以下尚不具备较完整的辨别和控制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的不追究,另一方面也是希望12周岁到14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心智逐渐完善,辨别和控制能力增强的可塑性较强的阶段能够通过外部管束以及内部完善的相辅相成作用下,可以摈弃不良的想法和不端的行为,这既尊重了未成年人的个性成长规律,也是避免刑罚滥用的一个体现。并没有说是下调很多甚至是取消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这也是从另一个角度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不仅是对未成年人被害者的保护,也是对未成年犯罪行为人未来成长个性培养的保护。
(二)罪名少,入罪要求高
针对12周岁至14周岁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来说,只规定了两种罪行,并且需要情节恶劣和造成严重后果。这体现的是法律的现实意义。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这两种罪行,无论是否学过法律,根据社会该年龄段未成年人的普遍具有的心智水平都应该知道是不好的行为,此类犯罪行为仅凭最单薄的道德观都知道不应该去做,是不被容忍的。此条规定将范围限制于特定类犯罪的特殊情节,要想用刑法来惩罚他们,是有严格的限制的,既不能苛求他们知晓法律专业领域的法定犯的构成要件,也不能用严苛的刑罚去规制较轻的犯罪行为。刑事责任年龄降低从侧面给未成年人传达出实施严重暴力行为是不被容忍的,进而会在很大程度上给予主观上有犯罪故意的未成年人一个警示和威慑,从而克制自己的行为,收起自己的恶意。
(三)需最高检核准,程序严格
修正案的规定中写明,需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才可以追究十二至十四周岁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体现的是严格的程序性。其实,这也是将最后的裁量权交给了最高人民检察院,需要其认定是否应该追诉,是否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况就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这也体现出我国对待未成年人问题的严谨态度,以及表明了对待未成年人以教育和矫正为主,刑罚为辅的保护未成年人立场。
仔细分析该条规定,不难看出其实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是具有相对性的,并不是绝对的。总结一下就是由特定的犯罪情节加上严格的程序构成,并且具有一定附属性,附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定的自由裁量。
四、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发展趋势
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代表着我国法治又向前迈了一小步,但是我们不能否认该制度还存在着一些不足,因为法律具有可预见性,我们需要让公民对照法律能够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因此我们需要在一定时间内维持刑法的稳定性,基于此,我们可以在以下方面对该制度的发展趋势进行一个预测。
(一)不能贸然取消最低刑事责任年龄
从立法角度,不应该错误理解报应主义,报应主义不是指满足报复感情,而是指行为人必须在自己的责任限度内接受惩罚,刑罚应该正当化。若取消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对于还未心智成熟的十分幼小的孩子来说是不公平的,他们的责任限度还无法达到严苛刑罚的标准,这与保护未成年人的政策又是背道而驰的。并且如果仅是出于消除国民不安感的目的而象征性地立法,可能会使国民对刑罚的敏感度下降,或者使整个社会走向情绪化,并且容易成为以低幼未成年人群体为特定对象“瞄准射击式”的立法,有违行为主义之嫌。
从司法角度,因为我国不像是英美法系的国家是判例法,我国是成文法的国家,如果取消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会冲击我国长久以来司法工作人员的思维模式以及行为方式,或者说会很大程度上影响他们进行传统模式的司法工作,司法惯性被强制“摁住”造成的后果就如同刹车没有缓冲。因此我们不能完全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这样可能会给司法工作人员造成一种错误认识即可以不考虑犯罪行为人的年龄,只要考虑他/她的行为目的、手段、后果等就可以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这可能会忽视刑事责任能力相关的其他因素,而使刑罚的运用过于活跃化,违背了保障人权的刑法功能。因此,设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增加和细化情节标准
在刑事责任年龄中引入情节标准,既是一种限制也是一种开放。首先,既然我们已经根据未成年人心智发育普遍提前1-2岁的现状降低了刑事责任年龄,为了降低因扩大犯罪圈而产生的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风险,并且给予司法工作人员一个方向,我们应该增加并且细化情节的标准,[2]让检察官和法官都可依据标准来判断是否属于情节恶劣,避免判的过重或过轻的情况出现,越细化的标准越是能给司法人员予以指导,限制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这也是符合我国法律明确性特征的,是限制的表现。其次,因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是在2021年3月1日实行的,截止目前为止,并没有出现首例适用该条款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如果出现了首例案件,该如何认定将成为社会“万众瞩目”的大事。为什么要引入情节作为入罪的标准之一?自然是因为单一的入罪标准已经不符合时代了,由于时代的进步和人心的复杂,行为人可以利用很多先进技术或通过学习犯罪手段来进行犯罪行为,通过综合考虑情节等各种因素,是公正立法的表现,考虑多种因素作为入罪标准也是开放的表现。细化情节标准的方式可以是通过列举的方式,不应该使用过多的概括性词语。
(三)扩充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罪名
现在关于十二至十四周岁需要负刑事责任的罪只规定了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但随着社会的进步以及思想的复杂,我们不难从以往发生的案例中发现现在犯罪形式的多样化,有很多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亚于杀人,如爆炸罪、放火罪等,未成年人对此也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如果将其排除在外,又是一种法律之空子。
五、社会重视青少年法治教育的启示
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也给社会敲响了一个警钟,那就是需要越来越重视青少年法治工作的进行了,在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同时,应该从小抓起,培养遵纪守法的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时代新人。人之初,性本善。孩子们出生的时候都是天真纯洁的,未成年人犯罪归根结底还是受身边环境的影响。九年义务制教育会培养未成年人辨别善恶是非的能力;父母的角色可以给孩子关爱并树立一个正直优秀的学习榜样;少年先锋队及有关社会组织的存在,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培育的社会力量;《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制定,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但是很多时候,各方面的作用都会被忽视,都会相互推诿,造成不良后果。
(一)家庭的塑造作用
家庭是孩子们的港湾,家长的教育是孩子能否形成正确三观的主导因素。大部分未成年人在16周岁之前是还没有进入社会的,他们与社会的联系就是在家庭以及学校。家庭对孩子树立正确的三观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很多未成年犯罪案件的起因都是源自家庭的影响,如孩子缺少关爱或者是家长没有树立好的榜样,导致孩子充满怨恨或性格扭曲,要想孩子成为好孩子,首先家长是合格的家长,就像德国成立专门的学校教家长如何关爱子女并成为合格的家长,家长应该关爱并教育子女。家庭应该担负起培养孩子成为遵纪守法好公民的责任。
(二)完善和发展分学段法治教育制度
学校在教授科学知识和文化知识的同时,不能忽视法治教育。法治教育的进程应该由未成年人的心智成熟程度和接受消化能力决定,学校应该讲述案例并结合未成年人能接触的事物和可能发生的事情,给未成年人分年龄和学段教学。比如,在小学阶段先初步让学生们了解宪法,养成守法意识和法律常识,形成国家观念、规则意识和基本法律常识。在初中阶段强化公民意识,初步具备运用法律辨别是非的能力。在高中阶段,可以基本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大学阶段能够运用法律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牢记依法治国的观念。这不仅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更能教青少年们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3]
(三)善于利用现代科技增强实效性
利用现代技术增强法治教育的实效性,加强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重中之重。社会对青少年法治教育的重要地位仍存在认识不深刻、定位不准确的情况,方法方式都有待改善和创新,教育针对性和实效性不强,并且家庭和社会之间并没有形成很好的法治教育网络。创新普法的方式可以利用现在信息时代的特点以及移动设备的多功能性,利用APP给未成年人营造一个法治教育的环境,可以通过在APP中模拟法庭现场,把握好可操作性强的制胜点,让未成年人体验审判现场,从而增强未成年人的切实感受,并从中领悟到违法犯罪行为不可为,否则会受到相应的惩罚,从法律的权威性和威慑力入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六、结语
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普法工作要在针对性和实效性上下功夫,特别是要加强青少年法治教育,不断提升全体公民法治意识和法治素养。”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调整及发展趋势来看,青少年法治教育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具有重要意义,法律是未成年人成长道路上必不可少的育人和育才方式。
参考文献:
[1]彭文华,傅亮.论《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J].青少年犯罪问题,2021(01):20-32.
[2]张拓.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弹性化之提倡[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7(02):52-58.
[3]胡鹏.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不宜降低的证成及制度完善[J].湖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24(02):92-97.
作者简介:
陈伊能,女,生于1999年11月22日,汉族,江苏苏州人,南京审计大学,法学专业
【基金项目】本文系南京审计大学2020年度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省级重点项目,项目编号:202011287017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