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电信通路权归入地役权的观点,不仅虚构了"需役地",并且忽视了其不具备地役权从属性的特征;在保证电信建设效率方面,这种观点并不比将电信通路权看作强制租赁权更有优势。将电信通路权视为强制租赁权,不仅符合租赁的法理,并且与绝大多数发达国家的电信法吻合;从方法上讲,只需在即将出台的《电信法》中明确这种租赁权的强制性,并建立合意失败后的救济即可,这种方案可以仿效我国已建立的强制接入制度。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0年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