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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仲裁协议效力是仲裁法律有关制度之中十分关键的内容。而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开展的基础,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关乎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是否可以获得承认以及落实。为此,本文简要分析了我国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提出以及认定,同时分析从事首次开庭前以及首次提交实体答辩前两个不同时间点讨论我国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提出期限,以期为我国仲裁协议效力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关键词:仲裁效益;效力异议;提出期限
仲裁协议,代指当事人愿意将彼此之间已经出现的或是可能出现的产生在明确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提交至处于中立的第三方,由第三方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协议。仲裁协议属于仲裁管辖权行使的基础,和纠纷最终的处理与解决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需要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之前便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但是仲裁庭首次开庭代指经过答辩阶段之后,在开庭通知书之上标明的特定时间。由此可见,如果将仲裁庭首次开庭作为异议时间,事实上并不合理。故而,如何完善仲裁协议异议提出期限规定,即成为许多学者关注的重点。
当事人如果对仲裁效益的效力存在意义,则需要由第三方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定仲裁协议有效或是无效的裁定。结合相关国际条约以及我国仲裁法有关条文内容,能够判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机构仅仲裁机构以及法院。仲裁机构如果受理了仲裁申请,需要优先判定仲裁协议是否具有效力,如果协议具有效力,则可以进一步开展后续的仲裁流程,直至作出相应的裁决。相反,如果仲裁机构将仲裁申请完全驳回,当事人也有权针对仲裁协议是否具有效力提出相应的异议,仲裁机构需要受理并尽快作出相应的裁定。除了仲裁机构之外,我国仲裁法也给予法院针对仲裁协议效力裁定的权利,具体内容如下所示:
当事人针对仲裁效力存在异议的情况下,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针对协议作出裁定或是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裁定。如果有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应的裁定,另一方则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裁定,则需要由人民法院负责裁定。由此可知,我国仲裁机构以及法院均具有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且法院的裁定结果优先,但是关于提出期限方面的规定,都是规定需要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之前。然而法院以及仲裁机构受理与审理流程完全不同,所系需要先对两个机构首次开庭前流程予以分析,以判断各个流程之间衔接方面的问题。
结合我国《仲裁法》之中的规定,仲裁流程如下:仲裁机构在5日之内即决定是否接受受理。如果受理,将在仲裁限定的时间内将开庭的资料发送给双方当事人,同时详细告知申请人的答辩时间。此时,被申请人便可针对如下内容进行答辩:其一,表明仲裁庭不具备管辖权;其二,针对实体争议开展说明。以上两项问题可以独立或是组合提出,或是放弃答辩。我国仲裁机构普遍固定答辩时间为15日左右,而我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及海事仲裁委员会所负责的纠纷案件以国际民商事为主,时间延长至45天。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5天,被告需要在15日内即完成答辩的提交,之后法院需要在5日内完成答辩状副本的上交,并在开庭之日3天前通知开庭时间。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法院与仲裁机构的开庭流程全部是受理,在递送开庭资料且告知答辩时间之后,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对方开庭时间。重要开庭时间,法律与仲裁规则之中并没有明确的限制。原因在于开庭时间本就是随机的,如仲裁庭需要结合当前案件总量以及仲裁员日程安排进行合理安排,无法实现法律 所规定的可预期性。不仅如此,也可能影响仲裁庭工作效率,如部分当事人在接收开庭资料后并不反馈,却在开庭当日提出意见,致使仲裁开庭受到影响。
(一)首次开庭前
若采用首次开庭前作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提出期限,在实务工作中往往与预想相悖,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第一,仲裁庭首次开庭时间本就具有随机性,所以即便是选择相同的仲裁机构,应用同样的仲裁规则,不同的被申请人也只能确保在首次提交答辩申请书之前,享有期限方面的机会平等,之后便是被申请人“随机”的命运,这就导致许多被申请人有足够的时间调整后续的应对方案,甚至转移财产。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当事人仅横向对比其享有的法律权利,如果在权利实现方面较同类型案件其余人而言不理想,则其必然否认首次开庭起案是否具有公平性。第二,法院于首次开庭之前发现存在与起诉条件不相符的状况,便可以将一方起诉驳回,但该内容并不适用于《仲裁法》。诉讼属于司法机关主要工程需,是为了保证争议而设置的救济机制,凡是于首次开庭之前即发觉与起诉条件不相符的情况,便需要予以驳回。仲裁衣服在双方的契约,呈现相对独立,同时受到司法的监督。如果有一方故意延缓时间,便是违背契约,导致对方的经济以及时间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需要法律给予适当的调节,这同样是《仲裁法》立法十分关注的公平与公正。第三,法律用语的一贯性属于合理立法的重要体现,但是基础是法律用语确实与情理相符。首次开庭前相关规定确实为被申请人提供了更长的异议期,但是未必是对其的保护,而且仲裁本就有其自身特点,所以需要采用更为适合的期限。
(二)首次提交实体答辩前
被申请人关于特定仲裁庭管辖权的了解,在接收开庭资料时即已经成立,被申请人可直接忽略,或是针对管辖权以及实体问题进行反馈。如果向仲裁机构递送首次实体答辩,便可理解为反馈了仲裁机构的管辖权。仲裁协议效力以及管辖权的关系为一体两面,如果被申请人仅就实体问题进行答辩,即象征认同了仲裁协议效力,若是表明仲裁协议没有效果,则需要明确自己的态度,以此避免仲裁的可能性。不仅如此,异议期缩减有助于确保我国申请人基本权利。既有法律固定下,被申请人如果没有在递送首次实体答辩之前即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则会令申请人误认为纠纷可以由仲裁顺利处理。如此,可能产生被申请人在答辩期不反馈,但是向法院诉讼。如此一来,申请人往往不会回应法院发送的开庭材料,进而法院视为放弃仲裁,引发法院裁定与仲裁机构裁定的冲突,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还需要申请人耗费大量时间与精力进行上诉。如果选择首次提交实体答辩作为期限,则申请人可以尽快了解对方的态度,进而调整策略。
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属于仲裁庭管辖权异议的重要构成部分,需要将仲裁管辖权异议控制在答辩期之中,这也符合国际社会通行行为,在反映被申请人以实际行动回应仲裁机构发出管辖信息的同时,也保护了申请人的利益,使得冲裁相关法律制度更为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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