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农业大学 山东省泰安市 271001
摘要:进入到二十一世纪以来我国信息技术有了很大的发展,信息技术的发展再给人们带来好处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坏处,如,不断增加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件,而且这些事件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因为立法代差的影响,我国历次民刑立法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都存在一些差异,这些差异现在依然还存在法律法规当中,从而使得民刑法出现了不符合发质需统一原则的地方。基于此,本文先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确立和概念进行了介绍,之后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特性、信息网络传播刑法保护必要性进行了分析,然后又概括总结了我国刑事法律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规定,最后则是根据法秩序统一原则对其进行了研究,希望可以给相关人士提供参考,可以为我国法律完善提供帮助。
关键词:法秩序统一;信息网络传播;刑法
引言
在信息网络传播技术快速进步的带动下,当前我们已经进入大数据时代,这使得网络和人们生活之间的联系变得更加密切,但同时也导致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事件数量不断增加,而且案件开始朝着复杂化和多样性方向发展,造成的危害也变得越发严重。针对这种情况,就要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刑法保护,然而在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上刑法和民法出现了一些差异,这也是不符合法秩序统一原则的行为,为此就需要在法秩序统一指导下对这种情况进行反思。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确立及概念
在信息网络发展的影响下,人们获取各种文学作品的途径变得更加多样且更具技术性,获取速度也变得更加快速,获取的信息也变得更加丰富多样,而且人们不仅可以轻松获得信息,还可以快速对信息进行分享,这就导致作品权利归属问题变得越发严重,同时给著作权保护带来了更大的难度。网络环境下如何有效保护人们的著作权已经成为了摆在公众面前的一个重要问题,但是国际上关于“向公众传播权”的规定显然不能满足网络环境下保护著作权的需要,为此,众多国家专门召开了关于这个问题的会议。在众多国家的努力下,最终形成了WCT和WPPT”。在这两个条约定义了信息网络传播专有权,这显然比之前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要更全面,更能保护网络环境下人们的著作权。
简单点讲,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是通过有线的方式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信息,或是通过无线的方式给广大人民提供信息,使得广大人民群众可以自己确定时间和地点获取信息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征
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一定特殊性,我们可以将其看做是网络环境下的一种特殊著作权,其具有以下几点特征:
(一)交互性
以前的信息传播一般都是单向的,如,我们观看电视节目、阅读书籍等,而且往往只能在特定时间才能被动接收到信息,或是在特定区域才能接收到。但是信息网络传播却具有交互性,不仅改变了以前单向信息传播的特点,还改变了被动接收的情形,对于网络信息人们往往会主动接收,我们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查询信息然后进行观看,还可以在自己觉得舒适的地方进行观看,也不再有时间的限制,而且可以进行双向互动。由此可以看出,该权利具有交互性。
(二)公开性
网络具有公开特点,所以在网络上传播的信息人们只要能上网就可以被人们看到。网络信息对于受众没有什么限制,个人可以接收信息,群体也可以接收信息。网络环境下的复制行为可以归于信息网络传播,但是个人之间的信息交流并不属于其中,只有在网络中进行公开展示的信息,人们才能进行交互获取,所以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公开性。
(三)网络性
信息网络传播指的是发生在网络环境下的信息传播行为,信息需要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进行传播,也就是需要借助网络进行传播。所以不通过网络传播的信息并不能归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由此可以说明,该权利具有网络性。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如果只是对侵犯网络传播权的人处于民事处罚,相信过不了多久他们还会再次做出相同的侵权行为,这种情况在根本不在乎罚款的人身上表现的更为明显。如果侵权人赔偿的金额比较小,或是进行赔偿后还有一些资金剩余,更是会坚定侵权人再次侵权的想法,显然民法对于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能起到太大的作用,所以就要对其进行刑法保护。也就是说,当民法或其他法律部门已经不能发挥太大作用时就需要对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制裁,这就是为什么要对信息网络传播进行刑法保护的原因。
因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只追究民事、行政责任并不能有效防止人们再次侵权,而且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事件在不断增加,造成的严重性也变得越来越大,尤其是这种行为还会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进步而变得更具新颖性和复杂性,如果不能及时解决法律对该项权利保护的缺失问题,相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件将会变得越来越多,最终对网络经济发展造成严重影响。所以就要对其进行刑法保护。
四、我国刑事法律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规定
我国在2001年对《著作权法》进行了更改,并在其中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还提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这正是从法律方面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种有效保护措施。
但是,当时的刑事法律并没有提到该权利,也没有对其进行规定。刑法中关于这方面的内容只有当时的第二百一十七条和第二百一十八条,但是这两条法律也只是提到了侵犯著作权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名。然而这两项罪名都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太大关系。
最近几年来,我国的通讯技术获得了不错的发展,互联网技术也有了很好的发展,互联网现在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设施,这也导致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件发生频率变得越来越高。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简单点讲可以将其归于网络盗版行为。在网络上人们可以轻松获得各种未经他们批准而上传的信息,如,电影、电视剧、计算机软件等,还可以对这些信息进行传播,互联网已经成为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要场所。等到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为了解决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频繁发生的问题,在2004年的时候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从刑法方面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保护,但是却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等同了刑法中的“复制发行”行为。在2005年的时候又再次颁布了相关文件,在文件中将通过网络传播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也进行了定罪,等到2011年的时候,两高又颁布了相关《意见》,并明确指出明知道他人要侵犯知识产权却给予帮助的行为也属于犯罪。在2015年的时候,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中不仅对意见中规定的帮助行为定义范围进行了拓展,还将这种帮助行为设立为了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
五、法秩序统一原则下信息网络传播刑法保护反思
法秩序统一其实就是要求一个国家法律秩序应保持统一性,也就是国家多部法律之间不能存在矛盾和冲突,法律解释也不能存在矛盾和冲突。
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保护现在主要是从三方面开展的,一方面是侵犯著作权,一方面是销售侵权复制品方面,另一方面是帮助网络犯罪方面。但是信息网络传播刑法保护在司法解释方面却出现了不协调性,如,两高通过的《解释》中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解释为了“复制发行”行为,但是《著作权法》中却将发行行为定义为了出售原件和复制件以及赠与原件和复制件四种行为,但这四种行为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有着很大差异,显然对于信息网络传播刑法保护的司法解释违背了法秩序统一性,从而使得刑法和民法之间出现了不协调性,而且导致法律条款应用出现了混乱。
(一)复制发行行为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区别
第一、复制、发行和信息网络传播三者之间并不存在相互包容关系。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其实就是未经他人许可采用某种方式利用了作品,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属于在网络环境下产生的一种新型利用作品的方式,是一个新的犯罪行为。之所以要设立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就是为了保护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著作权中对于复制的定义是通过印刷等方式将一份作品变为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发行则是指通过转移作品载体所有权的方式向广大民众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信息网络传播就是通过有线的方式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信息,或是通过无线的方式给广大人民提供信息,使得广大人民群众可以自己确定时间和地点获取信息的行为。对信息网络传播定义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其中并没有提到作品载体增加,也没有提到作品载体所有权的改变。第二、两种行为之间的本质区别。在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一种新型权利,而其产生原因在于现有著作权规定没有涉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是司法解释却将侵犯这种权利的行为归为了违反“复制发行”著作权行为,这样就违反了法秩序统一原则。在网络技术还没有普及之前,我们如果想要长期拥有作品或是想要随时能够阅读作品只有两种选择,一种是获得作品原件,另一种就是获得作品复制件,而获得的方式或是购买或是租赁或是借阅,但无论是哪种方式都会涉及到作品载体所有权。然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为是发生在网络环境中因此并不会涉及到作品载体所有权,所以传统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发行权并不能起到控制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作用,这正是复制发行行为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本质区别。第三、技术发展速度太快超出了立法者最初设想。1997年对刑法进行修订时,并没有提到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属于犯罪,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可能是因为当时这种行为出现的还比较少,也可能是因为立法者没有考虑到这种情况。等到后来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络慢慢成为了人们生活、工作中不可缺少的重要设施,网络环境先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也变得越发普遍,针对这种情况,我国通过颁布扩张解释的方式将这种行为纳入了刑法保护范畴。在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们作品行为还没有定罪的时候,关于某种特定事项,可以采用反面推论的方式进行法律处理,也可以通过扩张解释的方式进行法律处理,还可以通过类推使用其他规定的方式进行法律处理,这种处理行为并不仅仅是出于逻辑上的考虑,还是出于法律价值判断上的考虑。法律还没有对某项行为进行定罪并不是说这项行为就不是犯罪了,而是法律思维暂时还没有触及到这方面,但是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法律会慢慢的涉及到这方面。现实生活复杂多变,我们的社会在快速发展,立法者并不能准确的预料到以后发生的事情,立法者的理性限制决定了法律并不能将所有应该予以规范的事情都纳入到法律范畴之内。
(二)信息网络传播刑法保护违背法秩序统一原则的调整策略分析
对于这种违背法秩序统一性的情况,可以采取两种调整策略:第一、修正司法解释内容。司法解释其实就是对法律条款应用的解释,这是我国特有的一个法律概念。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就是因为法律内容不够详尽、严谨而导致的,但这也会造成一些不良影响。对于信息网络传播刑法保护司法解释存在的法秩序不协调问题,完全可以通过修正司法解释内容颁布新的符合法秩序统一性的司法解释内容来解决。第二、在刑法中增设新罪名。有的学者认为既然现在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刑法内容和《著作权法》出现了冲突,那么不如对刑法内容进行修订,在其中增设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罪名,并将当前发生过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当做新罪名设立依据。在新罪名没有形成法律效力的这段时间内,就可以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进行民事处罚,先不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对上述两种做法进行分析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我认为还是第一种做法更为妥当,之所以得出这个结论是基于三方面原因:第一、当前我国已经进入网络时代,但是刑法并没有跟上时代发展步伐。然而刑法是一部非常严肃的法律,如果其经常进行改动会造成极其严重的影响,所以可以通过修正司法解释内容的方式来应对各种新犯罪行为的出现。而且司法解释已经对刑法适用范围进行了拓展,还对各种概念进行了拓展。第二、关于法秩序统一并不是要求概念上的严格统一,而是要求实质上的统一。由于《著作权法》对于发行行为的规定和司法解释中对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规定出现了冲突,所以就可以对在司法解释中对复制发行行为进行扩张性解释,在其中增加网络上传播作品等相关行为,从而避免让信息网络传播刑法内容和民法内容出现不协调性。如果不对司法解释内容进行修正,那么就会使得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不能运用刑法进行判决。第三、司法解释对于复制发行行为的扩张性解释并没有超出民众知识范畴。在普通公众的想法中复制发行就是将网上的内容复制下来然后进行重新发布,对于他们而言信息网络权比较专业具有一定的理解难度。司法解释对于“复制发行”行为的拓展性解释虽然和民法中的内容出现了一定不同,但并没有违背复制发行这一词语的本身含义,所以符合法秩序统一原则,可以用来指导社会公众行为,可以作为刑法判刑依据,能够起到防范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出现的作用。
结语
知识传播一直都是人类发展的重要助力,在人力发展史上上,知识传播方式也发生了多次改变,信息技术的不断进步给知识传播带来了极大的方便,但同时也导致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变得越发普遍。对于这种侵权行为只是依靠民法或行政法进行处罚能够起到的作用非常有限,所以需要提供刑法保护。但是我国信息网络传播刑法保护还存在一些不足,存在违背法律秩序统一原则的情况,所以需要在遵循法秩序统一原则的基础上积极寻找解决方法,一般可以让刑法保护在维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上发挥出更大的作用,能够有效保护人们的著作权不受侵犯,为我国文化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 杨加明. 信息网络传播权刑法保护的强化[J]. 重庆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29(2):44-49.
[2] 郑承友,高峰. 信息网络传播权刑法保护的困境与出路[J]. 青年记者,2017(30):88-89.
[作者简介] 潘立宁(2001.5.21-),女,汉,山东省德州市人,山东农业大学公共管理学院2019级学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