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金融制度的反思及完善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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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金融制度的反思及完善

王志政

广西现代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 530000

【摘要】消费金融对于刺激消费、拉动内需、实现普惠金融、实现经济快速增长具有重要意义。文章针对我国消费金融制度存在的不足,提出了加快立法提升位阶、完善准入机制、完善催收及配套机制的建议。


【关键字】消费金融;制度;建议


消费金融在我国于2009年开始试点以来,得到了一定发展,截至2020年年末,消费金融公司资产规模首次突破5000亿元,达5246.49亿元,同比增长5.18%;贷款余额4927.8亿元,同比增长4.34%;累计服务客户16339.47万人,同比增长28.37%,但我们也应看到因为我国消费金融行业起步较晚,消费金融制度仍不健全,已经影响到消费金融的发展。

一、我国消费金融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消费金融制度的法规位阶较低。目前除了原银监会2009年出台、2013年修订的《消费金融公司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外,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规范消费金融业务的法律法规,试点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法律位阶层次较低,法律效力也很有限;同时试点办法规定得比较笼统、很多规定不具可操作性。相对于其他工商企业而言,消费金融公司需要接受的管理更多,而且与商业银行相比,《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的管理规定更为明确,并具有一定自主范围,《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较简单,消费金融公司所具有自主范围也有限。[1]

(二)消费金融的准入机制不完善。一是对主要出资人的要求过高。主要出资人为金融机构的总资产不低于600亿元人民币、为非金融企业的营业收入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如此高的准入门槛,确实可以降低消费金融业务的风险,但门槛过高却将大部分投资人拒之门外,不利于消费金融业发展。二是对主要出资人衡量的指标也不尽合理,营业收入不一定能真实地反映出一个非金融企业的实力,很多企业可以通过供应链业务方式来人为做大营业收入。三是对消费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要求过高。目前最低要求是3亿元人民币,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注册资本的最低要求分别为1亿元人民币、5000万元人民币,有实力的投资者宁愿去设立银行而不愿设立消费金融公司,而实力稍弱的投资者又达不到要求。

(三)催收及配套机制不健全。一是现行的催收机制不利于消费金融公司催收。《消费金融公司试点办法》仅规定消费金融公司必须采用合法的方式催收,不得通过威胁、恐吓、骚扰等不正当手段催收,但对违约借款人却无任何规定。消费金融业务一般无需担保,只有这样才能发挥其快捷方便的优点,如果也需要担保必然会导致其与传统信贷业务雷同,失去存在的意义,因而当前急需建立既约束消费金融公司、又约束借款人的催收机制。二是未建立统一完备的征信系统。目前央行征信系统中收录的自然人总数超过11亿,占总人口78%,但仍有3亿多人未纳入系统,另外征信信息内容上也有欠缺,以自然人为例,提供的信用报告主要是贷款信息、信用卡信息、欠税记录、民事判决记录等信息,但其他重要信息如个人财产信息(住房、存款等)、个人商业信息(大额消费、合同守约情况等)等未纳入该系统,近年来,由于受到种种不良习气的感染,我国几千年来形成的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传统观念受到严重冲击,从而导致大量心存侥幸的人采用各种虚假手段成功地骗取消费金融贷款。如作为首批金融服务公司的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在2016年的亏损达到13.94亿元。三是个人破产制度未建立。个人破产法制定的前提条件是公民个人资产状况透明且被有效监管,但由于我国征信系统不完备,目前公民个人资产状况还不透明,无法建立人个破产制度。

二、完善我国消费金融制度的建议

(一)加快立法提升位阶。消费金融业作为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具备金融业的一般属性,同时也具有不同传统金融的特性。因此,在发展消费金融的初级阶段,应该及时着手制定与其发展相匹配的消费金融法,实现消费金融资源优化配置、消费金融工具不断创新、消费金融功能进一上步提升、消费金融公平水平提高等目标。[2]国外的实践证明,健全、独立的消费金融法律制度是消费金融业发展的保障。以消费金融业发达的美国为例,其于1968年制定的《消费信贷保护法》和1974年制定的《统一消费信贷法典》成为其消费金融快速健康发展的法制保障。因而及时制定独立的《消费金融法》已经迫在眉睫,《消费金融法》应围绕这三种法律主体:消费金融公司、借款的自然人、监管机构及两种法律关系:消费金融公司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监管机构与消费金融公司的监管关系展开,明确不同法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监管要求及违法责任。

(二)完善准入机制。一是我国对主要出资人的资格条件进行严格限制的主要立法目的是防止主要出资人实力不足无法给予消费金融公司流动性支持和补足资本金,进而导致出现系统性金融风险,根据以上立法目的,无论是金融机构或非金融企业以总资产作为衡量指标比营业收入更符合以上立法目的,因而建议统一采用总资产作为衡量指标,将对出资人的要求修改为:金融机构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或折算的总资产不低于300亿元人民币、非金融企业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或折算的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二是消费金融公司不对外吸收存款,其面临的主要风险是借款无法收回或经营不善导致资本金损失的风险,因而其产生金融风险的概率将少于城市商业银行,建议对其注册资本的要求应低于城市商业银行、高于农村商业银行,调整为5000万至1亿元人民币的范围内。

(三)完善催收及配套机制。一是完善消费金融的催收机制,使其既体现了对消费金融公司的约束,也要体现对违约借款人的约束,尤其是对一些恶意的违约借款人即老赖,应让其付出应有的代价,另外许多实践证明老赖的子女及直系亲属对老赖的行为往往也很难逃脱干系,因而除了对老赖本人制裁外,除非老赖的子女及直系亲属能够证明自己对老赖的行为无过错或对老赖所借款项未使用过,也应给予必要的制裁,如限制高消费等,以使老赖不仅在社会上无法立足、在家庭中、在家族中也无法立足;二是尽快建立统一完备的社会征信系统,建议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基础上推进多维数据的整合共享,如将个人的人事档案信息、五险一金信息、财产信息、大额消费信息、商业信用信息、民间借贷信息等逐步纳入系统,逐步形成覆盖人群广泛、信息多元的征信数据库;三是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国外实践证明,个人破产制度可以减少借款人的侥幸心理,有利于增强借款人的诚信意识,保护金融机构及民间借贷贷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的国情,个人破产制度重点应体现对破产人及其子女、直系亲属的约束,个人被宣告破产后,只能按低保水平给予破产人一定数额财产的支配权,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如破产人的收入超过这一标准,超过部分就应进行还债,对于和破产人共同生活的子女及直系亲属也按低保水平给予一定数额财产的支配权,如共同生活的子女及直系亲属收入超过这一标准,超过部分也应进行还债,对于未与破产人共同生活的子女及直系亲属除非其能够证明自己对破产人不能清偿债务的行为无过错,也应给予一定的制裁,如限制高消费等,同时未与破产人共同生活的子女及直系亲属从破产人处取得的所有财产均应归还给破产人用于还债,从而防止破产人转移财产给子女或直系亲属,以假破产逃避真债务。



[参考文献]

[1] 马建国,浅析我国消费金融公司的法律规制[J],时代经贸,2013(6),第75页。

[2] 窦鹏娟,消费金融公平发展的法律突破路径——基于普惠金融视角的思考[J],现代经济探讨,2014(4),第71页。


(作者:王志政,广西现代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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